《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解讀
《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是1997年發佈施行的。2004年,國務院修訂出臺了新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使基於舊條例制定的《暫行辦法》已不適應新形勢下傷殘撫恤工作的需要。為維護傷殘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相對人和民政部門行政行為,根據新修訂出臺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民政部修訂出臺了《傷殘撫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適用對象有所調整
與《暫行辦法》相比,《辦法》在適用對象方面主要有以下變化:
1.將《暫行辦法》中的“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根據《公務員法》,公務員的範圍主要是以下七類機關的工作人員:“一共産黨機關;二人大機關;三行政機關;四政協機關;伍審判機關;六檢察機關;七民主黨派機關。”部分人民團體、群眾團體(如工會、青年團、婦聯)的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這些人員的傷殘撫恤一直是由民政部門負責的。因此,將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納入了適用範圍。
2.將《暫行辦法》適用對象中的無工作單位人員,修改為不能認定視同工傷的人員。
對於有工作單位的因公(工)傷殘人員,他們一般能夠享受所在單位相應的傷殘待遇,所以民政部門只負責無工作單位傷殘人員的傷殘待遇。但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多种經濟成份並存,是否有工作單位難以準確界定,因此,無法沿用區分工作單位的辦法來落實其傷殘待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並可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因此將《暫行辦法》中以是否有工作單位界定適用對象,修改為以是否認定視同工傷來界定適用對象。規定對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3.將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産、人民生命財産致殘的人員納入了傷殘撫恤範圍
過去,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可以享受相關待遇,而其他因見義勇為、搶險救災致殘的卻沒有相應規定,致使這部分對象的傷殘撫恤待遇較難落實。《辦法》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精神,將上述致殘人員納入了傷殘撫恤範圍。
二、評殘審批程序更加規範
《暫行辦法》對程序的規定比較原則,缺少時效、送達和告知內容,導致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有的還引發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辦法》重點對傷殘撫恤的辦理程序進行了規範。一是增加了時間限制,規定各級民政部門在接到申請或呈報材料後,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應做的工作。同時也對申請人申請評殘、殘疾軍人向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等,明確了時限要求。二是增加了民政部門的告知程序:①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民政部門要出具書面文書給申請人;②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民政部門要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給申請人;③應當暫停、中止撫恤的,民政部門也要通過一定形式進行告知。三是增加了公示程序。四是對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重新進行鑒定或評定。五是規定了對不同身份致殘人員如何評殘的事項。
三、對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重新進行鑒定
在實際工作中,曾出現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情況。為解決這個問題,參照目前其他相關行業通行做法,增加了殘疾等級重新鑒定的程序。即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有關方面作出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重新進行鑒定。
四、依據殘疾情況變化情況,可以重新評定傷殘等級
在以往傷殘等級的調整工作中,主要是對傷殘人員殘情加重的情形,調高其傷殘等級。但隨著醫療水平的提高,實際工作中遇到殘疾情況減輕的情形也不少,如不進行等級調整,便會形成事實上的不公平,造成相關人員間的不平衡。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一條“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的規定,殘疾等級應與殘疾情況相符,《辦法》規定民政部門可以根據傷殘人員實際情況,調整其殘疾等級。
五、前往港澳臺地區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仍可享受傷殘撫恤
《暫行辦法》規定:“傷殘人員到國外定居的,按照當時的撫恤標準,一次性發給5年的撫恤金,以後不再發給。”
目前,前往港澳臺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日趨增多,要求換發傷殘人員證件、發給傷殘撫恤金的傷殘人員也越來越多。參照國家相關政策和國內外其他行業的通常做法,《辦法》作出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仍可享受撫恤”的規定,並明確了具體發放方式。
六、撫恤金可異地領取
傳統的撫恤金髮放辦法是傷殘人員到縣鄉民政部門領取或者由民政部門上門發放。這樣做的好處,一是可以便於民政部門與傷殘人員的溝通,了解傷殘人員的生活狀況,增進政府與群眾的感情;二是可以掌握傷殘人員的真實狀況,做好傷殘撫恤金的管理工作。但隨著傷殘人員異地工作、異地居住的情況越來越多,傳統的撫恤金髮放辦法給他們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很多傷殘人員紛紛要求能夠異地領取撫恤金。借鑒養老金的發放辦法,《辦法》對撫恤金的異地領取作出了定期提供居住證明等相關規定。
七、殘疾軍人及申請評殘人員須注意時限要求
《辦法》增加了對殘疾軍人向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以及其他人員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時限要求。這部分人員須對此予以特別注意,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向民政部門提出相應的申請。
文件鏈結: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