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36 號
《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已經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部長 孫文盛
2006年11月27日
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制度建設質量,規範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與其他部門聯合製定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
本辦法所稱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佈,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在本系統或者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原文轉發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文件,制定規範本部門內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發佈對具體業務工作進行檢查部署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不得使用“法”、“條例”和“實施細則”。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應當遵循合法合理、權責一致、誠實信用、高效快捷和協調配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部門制定發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六條 起草機構在形成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應當由本部門的辦公廳(室)提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提交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負責人簽發,規範性文件不得發佈。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起草機構應當向法制工作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文件的送審稿和起草説明(附電子文檔);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
(三)匯總的主要修改意見和修改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等。
第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屬於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三)是否與本部門原有的規範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設置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事項;
(五)是否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屬於本部門的法定職權範圍,與本部門制定的原有規範性文件相協調、銜接,沒有設置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同意出臺的審查意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將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退回起草機構的審查意見,並説明理由: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抵觸的;
(二)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的;
(四)有關方面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五)與本部門原有規範性文件不銜接、不協調或者存在嚴重衝突,又未提出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錯誤,或者個別文字表述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體業務管理工作的,應當徵求起草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沒有必要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條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經主管領導同意後由辦公廳(室)通知起草機構。
起草機構對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本部門負責人決定或者由部(廳、局)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徵求意見的,經法制工作機構主管領導同意,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的實施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在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