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京政發[2007]27號)等文件規定,經市政府批准,現就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經政府批准統一建設,面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銷售,並已簽訂購房合同的經濟適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發佈之日起,簽訂購房合同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確需出售的,産權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通過搖號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購房人(購房人須按照有關規定,已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資格審核手續),由購房人按原價購買或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原價回購。
(二)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按原價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1.産權人向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原購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戶口本等材料。
2.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通過搖號等方式確定購房人。購房人放棄購買的,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確定後續的購房人。
3.購房人查驗房屋和相關資料後,與産權人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登記買賣雙方信息,出具相關證明。
4.買賣雙方持購房合同、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區縣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權屬登記部門將房屋産權登記在購房人名下,並在房屋權屬證書上注記“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三)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原價回購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1.産權人向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原購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戶口本等材料。
2.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併入戶查看,了解房屋狀況,確認産權人結清水、電、氣、熱和物業管理等費用。
3.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其指定單位與産權人簽訂回購協議,支付購房款。
4.區縣房屋權屬登記部門憑回購協議及其他相關材料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將回購房屋的産權登記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其指定單位名下,並在房屋權屬證書上注記“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回購的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家庭配售或作為實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購週轉資金由各區縣財政統籌安排。
(四)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五年後,可以按市場價出售所購住房。産權人應按原購房價格和出售價格價差的70%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同等價格條件下,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産權人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以優先回購。
出售價格低於市有關部門公佈的同地段房屋狀況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以下簡稱指導價格)的,應按指導價格計算價差。買賣雙方對指導價格有異議的,可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産估價機構對房産價格進行評估,所需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購房人按市場價購買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後,取得商品房産權。
産權人也可以按原購房價格和同地段房屋狀況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價差的70%補交土地收益後取得商品房産權。
三、本通知發佈之日(含)前簽訂購房合同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確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條有關規定執行,産權人原購房時因面積超標交納的綜合地價款予以退還。
(二)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五年後,可以按市場價格出售,産權人應按出售價格的10%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出售價格低於指導價格的,應按指導價格作為收取土地收益等價款的基數。産權人原購房時因面積超標交納的綜合地價款在應補交價款中核減。同等價格條件下,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産權人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以優先回購。
購房人按市場價購買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後取得商品房産權。
四、將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按市場價格出售的購房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將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按原價出售的購房家庭,如再次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按照現行規定重新申請。
五、本通知發佈之日後,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購經濟適用住房視同首次購買和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應按照本通知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其它有關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