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公告
2008年 第23號
關於發佈《地震災區工業企業恢復生産環境保護技術指南(暫行)》的公告
為促進地震災區工業企業依法有序恢復生産,防止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我部制定了《地震災區工業企業恢復生産環境保護技術指南(暫行)》,現發佈施行。
附件:地震災區工業企業恢復生産環境保護技術指南(暫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地震災區工業企業恢復生産環境保護技術指南
(暫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體健康,防治環境污染,加強地震災區環境保護工作,保證企業依法有序的恢復生産,促進符合環保要求的企業儘快恢復生産,特製定本指南。
第二條 本指南適用於四川汶川地震災區工業企業(下簡稱企業)恢復生産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災區可在工作中參照使用。
第三條 企業恢復生産應在符合産業政策、保證生産設施、環保設施完好,企業環境管理制度健全,確保企業污染物達標排放,危險廢物依法得到妥善處置,具備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措施,滿足災區環境安全的條件下進行,確保企業污染物達標排放。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恢復生産要徵得有審批權限的安監部門同意。
第二章 企業恢復生産的環境管理
第四條 企業恢復生産的管理程序包括自查、申請、受理、核查、審批和驗收。
第五條 為保證企業恢復生産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開展,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成立以主要領導為組長的企業恢復生産環境保護領導小組。
第六條 企業恢復生産前應對企業的廠房,生産設施、設備,環保設施、設備,供水、排水,原輔材料儲存,環境管理人員等恢復生産所必需的環境要素進行全面自查,對於自查中發現的問題採取維修、維護、更新、補充等必要手段,保證企業恢復生産後能夠正常運行。企業應完成恢復生産的自查報告(表),作為企業申請恢復生産的必要文件。
第七條 在完成自查的基礎上,企業應當根據監管級別向相應級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生産,並提交企業自查報告(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企業恢復生産申請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給出審批意見。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組織相關專家和管理人員到申請恢復生産的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根據核查的情況完成企業恢復生産的核查報告(表),並對企業是否具備恢復生産做出明確結論,同時對恢復生産提出環境保護的措施。核查/自查表儘量與企業排污申報登記表有關內容一致。應有達標監測內容。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核查結論,由恢復生産領導小組或主管領導對企業申請恢復生産做出同意或不同意恢復生産的審批意見。
第十條 同意恢復生産的企業在恢復生産3個月內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恢復生産環保驗收的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企業恢復生産環保驗收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恢復生産的企業進行環保驗收,環保驗收可以參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與《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範》等要求執行,根據驗收結果做出同意生産、停止生産、限期整頓等結論。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著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按照“分類管理、促進生産”的方針,對於位於非敏感區、能耗小、排污少、環保手續齊備、規模以下企業可以簡化企業恢復生産的程序,簡化程序包括自查、申請、受理和審批。
第十二條 企業恢復生産的類型分為全面恢復生産和部分恢復生産。
第十三條 企業恢復生産的環境保護申請表和對恢復生産企業的環境保護核查表,見附表一和二。
第十四條 已申請部分恢復生産的企業,需要恢復其它生産裝置和生産設備時,必須對該生産裝置和設備重新提出恢復生産申請。
第十五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已經恢復(全部或部分)生産的企業應在本辦法頒布之後15日內向當地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補充恢復生産申請,按恢復生産的管理程序執行,經核查不同意恢復生産的企業應立即停止生産,經核查同意恢復生産但必須採取相應環境保護措施的,應立即停止生産,待環境保護措施落實、並通過相應的環境保護驗收後,方可恢復生産。
第十六條 對於存儲、使用、生産有毒有害原輔料及産品的企業、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業、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業及其它存在風險隱患的企業,應及時制定或完善企業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作為企業申請恢復生産環保核查的重要內容,確保企業恢復生産過程的環境安全。
第三章 企業恢復生産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條 申請恢復生産的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相關産業政策,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佈的《産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中規定的淘汰類以及相關行業、地方産業政策中禁止的企業(工藝、設備)嚴禁恢復生産。
第十八條 位於工業園區內的企業必須符合工業園區的有關産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要求,對於不符合工業園區産業發展與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嚴禁恢復生産。
第十九條 位於飲用水水源或臨時應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且排放廢水或儲存、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禁止恢復生産。對於位於臨時應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待臨時應急飲用水水源撤消後可以申請恢復生産。
第二十條 位於(應急、臨時)居民安置區、學校、醫院等人群密集區衛生防護距離內的企業,以及原先位於生態保護區、自然保護區、自然/文化遺産等環境敏感區內的企業嚴禁恢復生産。
第二十一條 位於因地震導致災區易發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次生地質災害附近的企業暫緩恢復生産。
第四章 企業恢復生産前的環保核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恢復生産前的環保核查包括企業自身的環保核查和外部環境條件的環保核查。
第二十三條 生産設施與設備的環保核查。擬恢復生産的企業應對生産設施、設備進行全面環保檢查,對已經産生泄漏等污染事故的企業應及時上報當地環保部門。對於存在污染事故隱患的生産設施和設備應儘快進行維修、維護和更換,確保其正常運行和安全生産。
重點要對鍋爐、工業爐窯、反應釜、儲罐、槽、池、管道等易産生污染物的重要生産設施和設備進行檢查。從外觀檢查重要生産設施和設備是否發生扭曲、錯位、變形、開裂、坍塌等現象,關鍵設備需要專業人員運用專業儀器進行檢查。
從儲存、輸送和使用等環節對有毒、有害和危險原輔材料與産品進行全面的檢查,並對存在隱患的生産、儲存、使用設施和設備進行安全處置,防止污染事故發生。
由於地震導致突然停産,造成有毒有害的原輔材料及中間産品在生産設施與設備中積存和殘留的,為恢復生産必須對其進行及時清理、安全處置,清理時優先考慮生産回用,對於無法回用的應根據污染物的類型和性質運送到相應的污水處理廠、危廢處理場和固廢填埋場等地方進行安全處置。
第二十四條 環保設施和設備的核查。擬恢復生産的企業有廢水、廢氣、廢渣和噪聲污染治理設施、設備的,應對其逐項進行全面檢查,對其可用性、安全性及效能進行評估,確保企業恢復生産後能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並且滿足其他環保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對於廢水處理設施,重點要對曝氣池、沉澱池、儲水池等構築物以及管道等進行檢查,從外觀檢查其是否發生扭曲、錯位、變形、開裂、坍塌、滲漏等現象;對泵、閥門、儀錶儀器、電機以及地下管道等關鍵設備需要專業人員運用專業儀器進行檢查、校準、維修和維護;對廢水處理過程中用到的絮凝劑、酸鹼中和劑等化學藥品是否有充足的儲備和穩定方便的來源進行核實;對廢水處理應用生物處理工藝的微生物菌群是否存活和具有足夠數量進行核實。
對於廢氣處理設施,重點要對煙囪、煙道、除塵器、脫硫塔等構築物進行檢查,從外觀檢查其是否發生扭曲、錯位、變形、開裂、坍塌、漏風等現象;對風機、閥門、儀錶儀器、電機等關鍵設備需要專業人員運用專業儀器進行檢查、校準、維修和維護;對廢氣處理過程中用到的添加劑、催化劑等是否有充足的儲備和穩定方便的來源進行核實。
對於噪聲處理設施,重點要對隔聲屏、減振地基、隔聲房、消音器、吸聲裝置等進行檢查,從外觀檢查其是否發生開裂、坍塌、損壞等現象;對受損的噪聲處理設施由專業人員進行更換、維修和維護。
對於固體廢棄物處理處置設施,重點要對儲存堆放場地及構築物、收集輸送固廢的設備、危險廢棄物密封儲存設施等進行檢查,從外觀檢查其是否發生開裂、坍塌、損壞等現象;對受損的處理設施由專業人員進行維修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環境管理能力的核查
擬恢復生産企業原具有監測能力的,對監測的儀器設備的完好程度進行檢驗,必要時進行校準、維護和維修。對在監測分析中用到的化學藥品、試劑等是否有充足的儲備和穩定方便的來源進行核實。核實具有監測分析資格的人員是否能夠到崗。
對廢水、廢氣、噪聲、固廢處理、處置設施的各種崗位操作人員是否能夠到崗進行核實。
對擬恢復生産企業原有專兼職環保管理人員是否能夠到崗進行核實。
第二十六條 企業外部環境條件的核查
對於接受企業排放廢水的市政管網、污水處理廠、水體、水渠(溝)是否發生變化,對管網和溝(渠)是否發生堵、漏,污水處理廠是否完好並具有足夠的處理能力,最終進入水體是否發生河道堵塞、改道以及水體功能的變化進行核實。
對於接受企業排放的一般性工業廢棄物和危險工業廢棄物處理、處置的場地和設施(填埋場、焚燒爐等)進行可用性核查,對廢物從廠內到處理、處置場所的通達性進行核實。
第二十七條 企業自查可參考本核查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