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就《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落實《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我會起草了《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於2008年9月15日前將反饋意見以電子郵件發送至xutao@csrc.gov.cn,或傳真至010-88061060。
附件:《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二OO八年九月一日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監管,規範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防範因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人管理不善而引致的風險,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公司員工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也可以委託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
證券公司委託公司以外的人員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形式進行,不得採取其他形式。
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管理,提高證券經紀人的素質,防止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從事違法違規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
第四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並具備《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前,對其資格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證券公司不得與其簽訂委託合同。
第六條 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簽訂的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
(二)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權限;
(三)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期間;
(四)證券經紀人的基本行為規範;
(五)雙方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後,向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稱協會)申請證券經紀人執業註冊登記,並申請領取由協會統一印製並編號的證券經紀人證書。
證券公司收到證券經紀人證書後,填寫證券經紀人姓名、身份證號碼、代理權限、代理期間、公司查詢與投訴電話等內容,加貼證券經紀人近照,並加蓋公司公章,頒發給證券經紀人。
第八條 證券經紀人證書載明的代理權限、代理期間等發生變動的,證券公司應當將該證書收回,向協會申請換領新證書,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辦理新證書的填寫和頒發事宜。
證券公司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託關係的,應當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申請變更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並收回其證券經紀人證書,交協會統一處理。
證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證券經紀人證書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通過證監會指定報紙和公司網站等媒體公告該證書作廢。
第九條 取得證券經紀人證書後,證券經紀人方可執業。證券經紀人應當在證券經紀人證書載明的代理權限內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並在執業過程中向客戶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示其與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關係和代理權限。
第十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可以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客戶介紹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
(二)向客戶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開戶、交易、資金存取等業務流程;
(三)向客戶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法規、證監會規定、自律規則和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
(四)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證監會規定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向客戶充分提示證券投資的風險,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代理客戶辦理賬戶開立、登出、轉移或者資金存取等事宜,或者操作客戶賬戶;
(二)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三)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的投資收益或者賠償客戶的投資損失作出承諾;
(四)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戶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或者違反規定洩露所掌握的客戶信息;
(五)損害客戶利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向協會申請執業註冊登記前,對證券經紀人進行不少於30個小時的執業前培訓,並按照協會有關規定,組織對證券經紀人的後續職業培訓。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在營業時間內客戶能夠通過電話、互聯網絡等方式隨時查詢證券經紀人的姓名、代理權限、代理期間及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信息。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戶回訪制度,指派有關人員定期通過電話、函件或其他方式對證券經紀人招攬和服務的客戶進行回訪,了解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情況。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投訴事項並及時反饋客戶。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受理客戶投訴,保證在營業時間內投訴電話有人持續值守。
第十四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從事違法違規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委託合同的約定,追究其責任。
證券經紀人不再具備規定的執業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委託合同。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記載公司所有證券經紀人的個人基本信息、執業前及後續職業培訓情況、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及超越代理權限行為的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十六條 對《條例》實施前已為證券公司聘用或者已經接受證券公司委託、尚未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證券經紀業務營銷人員,證券公司要集中組織專業知識、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等方面的培訓,在其通過協會舉辦的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或者證券經紀人專項考試,取得證券從業資格,並完成執業註冊登記後,方可允許其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
僅通過證券經紀人專項考試的員工,不得從事除證券經紀業務營銷以外的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協會負責制定有關自律規則,組織、辦理證券經紀人的資格考試、註冊登記、證書印製與後續職業培訓,並可以對證券公司委託、管理證券經紀人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自律規則的證券公司和有關人員予以紀律處分。
協會建立證券經紀人數據庫,提供證券經紀人有關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證券經紀業務營銷人員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證券公司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