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家 旅 遊 局
令
商 務 部
第 33 號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已經國家旅遊局、商務部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旅遊局局長 邵琪偉
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快旅遊業的對外開放,加強國際旅遊合作,引進國際先進的旅行社經營模式,促進我國旅行社業的轉型升級,提高國際競爭能力,根據《旅行社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在試點的基礎上,逐步對外商投資旅行社開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業務。
第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是指取得試點資格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從事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和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的經營活動;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的除外。
第五條 國家嚴格控制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數量。具體數量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申請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旅行社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人中選擇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
第八條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合同、章程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經營範圍的申請。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換領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九條 取得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資格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以下簡稱試點旅行社),應當自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人民幣,並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 試點旅行社在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後三年內,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經營情況和資料:
(一)組織、接待出境旅遊者的組團數量和人次;
(二)出境旅遊業務經營額;
(三)取得的經驗和效果。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對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效果進行評估,並可根據評估結果,對試點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及試點旅行社的數量作出調整。
第十二條 試點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旅行社條例》、《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旅行社條例》、《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試點旅行社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試點旅行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旅行社條例》、《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