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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總局就《反壟斷法》三個配套規章出臺答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07日   來源:工商總局網站

國家工商總局競爭執法局負責人
就《反壟斷法》三個配套規章出臺答記者問

    日前,國家工商總局公佈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國家工商總局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局負責人就三個《反壟斷法》配套規章有關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意義是什麼?

    答:反壟斷法是市場經濟重要的基礎性法律。《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對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增強我國經濟活力和競爭力,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國家工商總局作為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關之一,制定反壟斷法配套規章,是確保《反壟斷法》順利實施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法治工商的重要內容。《反壟斷法》具有很強的法律性、專業性和複雜性,《反壟斷法》關於反壟斷執法屬中央事權但又可以授權執法以及壟斷協議寬大制度、豁免制度、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等具有鮮明的特點,關於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原則性,與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存在很大區別。依據《反壟斷法》對相關內容作細化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效開展反壟斷執法的前提條件。

    三個實體規章是國家工商總局繼去年制定發佈兩個《反壟斷法》配套程序規章後制定的,這三個規章進一步完善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的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以此為契機,進一步積極穩妥有序地深化反壟斷執法工作。在當前鞏固和發展應對國際金融危機衝擊的成效,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形勢下,做好反壟斷工作,更具有現實意義。國家工商總局將繼續組織全系統牽頭做好制止濫用行政權力阻礙跨地區、跨行業物流服務行為和規範物流市場秩序工作,認真清理涉及行業壟斷、地區封鎖的文件,依法查處擾亂物流市場秩序的行為。

    問:制定規章的依據是什麼?

    答: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具體職責包括: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佈評估報告;制定、發佈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研究決定制定一批反壟斷配套指南和規章,要求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關根據各自職責研究制定有關指南和規章,以保證反壟斷執法工作順利開展。

    根據國務院新“三定”規定,國家工商總局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價格壟斷行為除外。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無論在內容規定、法律責任以及處理方式等方面都有較大區別,因此,需要就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分別制定專門的實體規定,便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真履行國家賦予的反壟斷職責,嚴格依法行政。

    問:起草規章的過程如何?

    答:國家工商總局領導對制定三個規章高度重視,多次指示要加強有關工作,組織力量成立起草工作小組,並反復參與研究論證。在起草三個《規定》的過程中,我局嚴格遵循《反壟斷法》的基本精神,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建議,與兄弟部門深入協商,始終堅持了穩妥、積極的方針,推動起草工作有序開展。考慮到各國反壟斷法存在許多共性規定,我局在嚴格依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同時,研究分析了美國、歐盟、德國、日本、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等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在規制壟斷行為方面的立法、執法情況、司法判例及最新研究成果,參閱了大量的中外文獻,與國內外專家同行進行了比較深入的溝通交流,並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三個《規定》初稿。

    三個《規定》初稿完成後,我局先後召開了有工商系統代表、反壟斷法專家學者和經濟學專家學者、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商務部、國家發改委等部門代表以及國有大型企業、民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專業律師事務所和國內行業協會、外國商會代表參加的十二次研討會、論證會,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在大量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對《規定》初稿進行反復討論和修改,形成了三個《規定》(徵求意見稿)。

    與此同時,我局還兩次通過總局紅盾網,向國內外開展網上徵求意見活動。先後收到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等外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以及美國商會、歐盟商會、日本商會、美國律師協會和國有大型企業、民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專業律師事務所、科研機構專家學者的大量網上反饋意見。

    在完成以上工作後,我局在三個《規定》(徵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形成了目前的三個《規定》。

    問:三個規章有哪些主要內容?

    答:三個規章在我國《反壟斷法》框架內,立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職能,對壟斷協議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了細化和明確,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的可操作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共二十條,對壟斷協議的概念和表現形式作了細化規定,對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方式作了細化規定,並明確規定由國家工商總局負責依法認定除價格壟斷協議之外的其它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同時,對壟斷協議寬大制度中重要證據的含義和範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把握的原則以及實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具體辦法等都作了細化規定。對有關決定壟斷協議豁免的機關作了明確規定。其中關於寬大制度的規定,借鑒國際反壟斷執法的通行做法,在我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基礎上,對寬大制度的自由裁量權作了明確和細化,特別是對第一個主動報告人和其他報告人的處理予以區分的規定,對工商機關有效查處壟斷協議具有重要意義。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共十九條,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如何認定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與反證制度作了細化規定。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具體表現形式作了細化規定,對認定正當理由需要考慮的因素予以明確。有關規定有效地增強了規章的可操作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共十三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作了細化規定。對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的具體表現作了列舉式規定。明確規定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表現及其後果,向其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問:三個規章的顯明特點是什麼?

    答:三個規章在我國《反壟斷法》框架內,對壟斷協議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了細化和明確,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的可操作性;對自由裁量權的進一步明確,提高了公民和企業對反壟斷法執法尺度的可預見性;三個規章在制定過程中,廣泛徵求了國內外各方意見,並通過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增強了立法的透明度,充分體現了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同時,三個規章在制定過程中,始終得到了國內外的高度關注與大力支持。作為反壟斷法的配套程序規章,國家工商總局于2009年以總局令第41號令和第42號發佈實施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程序規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這三個實體規章作為反壟斷法制止壟斷協議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實體配套規章,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一步履行反壟斷執法職能提供了制度支撐。

    問:規章對壟斷協議作了哪些細化規定?

    答:《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該法第十六條對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壟斷協議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從壟斷協議達成的方式看,既有經營者之間達成的,也有行業協會組織經營者達成的。從壟斷協議的表現方式看,既有書面的協議和書面決定,也有口頭的協議和口頭決定,還有一種既非書面又非口頭、彼此間心照不宣的默契行為,稱為其他協同行為。據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對壟斷協議的概念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壟斷協議是指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或者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協議或者決定包括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

    問:橫向壟斷協議有哪些表現形式?

    答:根據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一般將壟斷協議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這些經營者處於同一經濟層面,如,銷售同類産品或者提供同類服務的經營者。橫向壟斷協議對競爭的危害既直接又嚴重,因而是各國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對橫向壟斷協議的表現形式作了列舉式規定。根據國務院新“三定”規定,國家工商總局負責查處除價格壟斷協議之外的其他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因而除該條第(一)項規定的關於“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對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限制商品的生産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産品以及聯合抵制交易行為作了細化規定。

    問:如何認定其他壟斷協議?

    答:由於經濟生活的複雜多變,法律上的任何列舉都無法窮盡現實中可能出現的壟斷協議。因此,《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了認定壟斷協議的兜底條款,即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其他壟斷協議。據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立足國家工商總局承擔的反壟斷職責,明確規定由國家工商總局負責依法認定除價格壟斷協議之外的其它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

    問:行業協會的違法行為有哪些表現方式?

    答: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本法禁止的壟斷協議,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即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據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以列舉方式,對行業協會從事的與壟斷協議的有關行為作了細化規定。包括:制定發佈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標準等;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

    問:什麼是豁免制度?

    答:壟斷協議的豁免制度,又稱壟斷協議的適用除外,是指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協議雖然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後果,符合《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協議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由於其整體上有利於技術進步、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法定免責條款因而從《反壟斷法》的適用中予以排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法都規定了豁免制度。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五條對壟斷協議同樣規定了豁免制度,該條規定的法定豁免條件比較全面,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對壟斷協議的法定豁免條件未作進一步規定,對有權決定豁免的機關作出了明確規定。

    問:什麼是寬大制度?

    答:壟斷協議寬大制度旨在鼓勵壟斷協議參與者主動報告有關情況,使執法機關能夠及時發現案件線索和證據,有效查處壟斷協議行為。目前,寬大制度已經成為國外反壟斷執法機構查獲壟斷協議案件的重要制度。我國《反壟斷法》對寬大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為增強可操作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對重要證據的含義和範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把握的原則以及實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具體辦法等都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

    經營者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重要證據是指能夠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啟動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行為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包括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産品範圍、達成協定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情況等。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以及配合調查的情況確定。第一個主動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提供重要證據並全面主動配合調查的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免除處罰。對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其他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處罰。

    問:為什麼説在適用寬大制度時,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主要是指罰款?

    答:根據《反壟斷法》有關規定,對壟斷行為的處罰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但考慮到違法所得與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性質相似,適用寬大制度對有關處罰作減輕或者免除時,扣除違法所得會導致壟斷行為人因壟斷行為獲得不當利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稱的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主要是指對《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罰款的減輕或者免除。”

    問:什麼是市場支配地位?

    答:《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在此基礎上,對其他交易條件以及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含義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産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等。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提高難以在市場中開展有效競爭等。

    問:如何認定市場支配地位?

    答: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案件,首先要認定經營者是否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經營者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不屬於《反壟斷法》關於禁止市場支配地位的調整範疇。《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的因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結合《反壟斷法》的規定,對該條所列的每一項因素都作了細化規定。

    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市場份額是指一定時期內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額、銷售數量等指標在相關市場所佔的比重。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應當考慮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以及潛在競爭者的情況等。

    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認定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應當考慮該經營者控制銷售渠道或者採購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條件的能力,以及優先獲得企業生産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能力。

    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認定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應當考慮該經營者的資産規模、財務能力、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産權等。對於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的分析認定,應當同時考慮其關聯方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認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應當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量、交易關係的持續時間、轉向其他交易相對人的難易程度等。

    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認定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應當考慮市場準入制度、擁有必需設施的情況、銷售渠道、資金和技術要求以及成本等。

    問:什麼是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與反證制度?

    答: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各因素中,市場份額對於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佔很大的市場份額,一般就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許多國家反壟斷法都規定了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我國《反壟斷法》也對市場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及其適用原則作了規定。該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該條第二款規定,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又稱微量不計原則。

    推定制度,允許有關經營者通過事實予以反證。《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能夠根據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因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不具有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不具有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則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問: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有哪些表現?

    答: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不違法,只有濫用這種地位才違法。《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了六種具體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即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差別待遇,該款第(七)項規定了兜底條款,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根據國務院反壟斷職責分工,國家工商總局負責除《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列的與價格有關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外的其他各項所列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執法工作。為增強《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的操作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對拒絕交易的方式、限定交易的方式、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具體表現、差別待遇行為的表現形式等,分別設立單獨條款作了細化規定。

    問:如何認定正當理由?

    答:從各國反壟斷法律制度及執法實踐,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一般都採取合理分析原則。具體講,一種行為從行為表現上看,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行為的形式要件,但不能簡單地認定其屬違法行為,是否構成違法,需要作合理分析。我國《反壟斷法》也不例外。《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六種具體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前都有“不公平”、“沒有正當理由”等條件的限定。這説明,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需要運用合理原則,結合具體案情及客觀的市場條件綜合分析。

    考慮到市場經濟活動的複雜性與多變性,以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的特殊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對認定正當理由需要考慮的因素予以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正當理由的認定分析,除需要考慮經營者是否是基於自身正常經營活動及正常效益而採取的行為外,還需要充分考慮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社會公共利益及經濟發展的影響。

    問:如何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答:由於經濟生活的複雜多變,法律上的任何列舉都無法窮盡現實中可能出現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因此,《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了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兜底條款,即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立足總局承擔的反壟斷職責,通過一般條款,明確規定由總局依法認定除價格壟斷行為之外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問: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有哪些表現?

    答:《反壟斷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根據《反壟斷法》規定,結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多年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制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執法實踐,並參照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國務院303號令)的有關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作了細化規定。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執法實踐,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明確要求、暗示或者拒絕、拖延行政許可以及重復檢查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

    問: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有哪些具體表現形式?

    答:《反壟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實踐中,經營者借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比較突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對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的具體表現作了列舉式規定。包括: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限定為由,從事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授權為由,從事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以依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發佈的行政規定為由,從事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問: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方面的職責是什麼?

    答:《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對反壟斷執法機關在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方面的建議權作了明確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第四十一號令對國家工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局(以下簡稱省級局)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方面的管轄範圍作了具體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明確規定了總局與省級局的建議權及相關內容。即,國家工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局可以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表現及其後果,向其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問: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如何處理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強制為由實施的壟斷行為?

    答:《反壟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同時,《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對經營者從事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分別作出了處罰規定。考慮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對經營者從事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處罰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對經營者涉嫌壟斷行為的處罰作了轉致規定。即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從事壟斷行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處理。經營者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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