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發佈《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和《證券公司集合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細則》
6月28日,中國證監會召開新聞發佈會,新聞發言人通報修訂《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管理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證券公司集合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集合細則》)有關情況:
一、修訂目的
2013年6月1日,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新《基金法》)正式施行。新《基金法》應當作為《管理辦法》和《集合細則》的立法依據。本次修訂《管理辦法》、《集合細則》,就是為了貫徹實施新《基金法》。修改與新《基金法》相衝突的條款,保持法規一致性。除此之外,其他條款未作修改。
二、修訂主要內容
(一)修改《管理辦法》和《集合細則》的調整範圍,刪除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計劃的相關規定。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後,證券公司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將被定性為公募基金,應當納入新《基金法》調整,不再適用《管理辦法》及《集合細則》。因此,本次修訂刪除了《管理辦法》及《集合細則》中的相關規定:一是,刪除《管理辦法》和《集合細則》關於大集合雙10%投資比例的限制規定。二是,刪除《集合細則》關於大集合投資範圍的規定。三是,刪除《集合細則》關於大集合1億元成立條件的規定。四是,刪除《管理辦法》關於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類及相應客戶準入門檻的規定。修訂後的《管理辦法》及《集合細則》規範的證券公司資産管理計劃,無論集合計劃、定向計劃和專項計劃,均為私募理財産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統一規定,調整證券公司資産管理計劃的監管要求。一是,刪除小集合“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客戶數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規定。二是,將小集合由“面向證券公司和代理推廣機構的特定客戶”改為“面向合格投資者”推廣,並明確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集合資産管理計劃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一)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産合計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二)公司、企業等機構凈資産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依法設立並受監管的各類集合投資産品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三是,調整資産管理合同必備事項的內容,明確“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的必備內容”。四是,進一步調整推廣銷售要求。將“禁止通過電視、報刊、廣播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計劃”,修改為“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五是,調整證券公司重大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刪除集合計劃關聯交易的比例限制,保留資産管理業務重大關聯交易的原則性監管要求。六是,明確集合計劃資産由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資産託管機構進行託管。七是,對法律責任的規定要與新《基金法》相銜接,並區分行政監管措施、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的適用。
修訂後,由於刪除了針對大集合的專門規定,將不再有大集合、小集合的劃分。同時,“限額特定資産管理計劃”也統一調整為“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此外,還對證券公司專項資産管理計劃融資方提出原則性要求。
三、關於證券公司現存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計劃的後續處理
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前,證券公司已經設立的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是根據《管理辦法》和《集合細則》設立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依法受到保護。
為做好證券公司資産管理業務與新《基金法》的銜接,我會于3月15日下發《關於加強證券公司資産管理業務監管的通知》(證監辦發[2013]26號),明確了相關安排:2013年6月1日以後,證券公司不得再發起設立新的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今後,證券公司要開展公募基金管理業務,可以按照《資産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0號),依法申請基金管理業務資格。2013年6月1日之前,證券公司已經設立的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可以在存續期內繼續運作,允許客戶參與或退出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即允許有進有出。
下一步,為貫徹落實新《基金法》,證監會將繼續深入研究制定證券公司現存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計劃的後續處理方案,包括:符合條件的轉為公募基金;維持集合計劃形式,繼續存續運作;終止集合計劃;轉為私募基金等。為維護政策的統一性和執行的一致性,待關於現存各類理財産品的規範政策明確後,將出臺相關指導性文件明確證券公司現存投資者超過200人的集合計劃的具體處理方案。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為全面落實新《基金法》,證監會將對《管理辦法》和《集合細則》修訂完善採取分步走:第一步先依據新《基金法》修改《管理辦法》和《集合細則》,作為證券公司私募業務的過渡性管理辦法,以保持與新《基金法》的一致性。下一步,再研究考慮不區分機構主體,將證券公司私募業務整合納入非公開募集基金業務管理的相關辦法,逐步實現監管的有效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