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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一系列新法規將給百姓生活帶來深刻影響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6月30日 21時42分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6月30日電(記者陳菲)7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規施行。養老、醫療保險可“漫遊”,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規範捐贈票據使用……一系列新規定將給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百姓生産生活帶來深刻影響。

    養老、醫療保險可異地“漫遊”

    關係廣大民眾的切身利益的社會保險法7月1日起施行。這是最高國家立法機關首次就社保制度進行立法。法律明確規定,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社會保險法就提高社會保險統籌層次作出明確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法律強化了用人單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並規定了對用人單位不繳納可以採取的強制措施。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針對工傷保險欠費,法律專門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不償還的可依法追償。

    煤炭、建築企業須為職工提供工傷保險

    修改後的煤炭法以及修改後的建築法自7月1日起施行。兩部法律不僅規定煤礦和建築施工企業依法為職工提供工傷保險,還鼓勵企業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修改後的煤炭法規定,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修改後的建築法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出臺條例加強公路保護

    我國第一部專門針對公路保護進行規範的行政法規《公路安全保護條例》7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旨在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

    條例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佔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車輛運營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的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為央企境外投資監管開出“藥單”

    國資委日前開出兩張“藥單”,頒布了《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産權管理暫行辦法》。兩辦法將有利於規範央企境外投資行為。

    針對備受關注的央企境外金融衍生交易行為,《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了嚴格規定。辦法指出,央企應當加強境外金融衍生業務的統一管理,明確決策程序、授權權限和操作流程,規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權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項,並按照相關規定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準。從事境外期貨、期權、遠期、掉期等金融衍生業務應當嚴守套期保值原則,完善風險管理規定,禁止投機行為。

    《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産權管理暫行辦法》則強調産權歸屬原則與註冊地適用原則相結合,明確中央企業是其境外國有産權管理的責任主體,並在具體規範中予以體現。這填補了境外國有産權管理制度的空白。該辦法規定,央企及其各級子企業有關責任人員未履行對境外國有産權的監管責任,導致國有資産損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進一步規範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規範捐贈票據使用管理,財政部日前制定了《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針對捐贈票據的適用範圍,辦法明確,下列按照自願和無償原則依法接受捐贈的行為,應當開具捐贈票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應捐贈人要求接受的捐贈;公益性事業單位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其他公益性組織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行為。下列行為不得使用捐贈票據:集資、攤派、籌資、贊助等行為;以捐贈名義接受財物並與出資人利益相關的行為;以捐贈名義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收取除捐贈以外的政府非稅收入、醫療服務收入、會費收入、資金往來款項等應使用其他相應財政票據的行為;按照稅收制度規定應使用稅務發票的行為;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行為。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主席令第四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決定(主席令第四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
醫療器械召回管理辦法(試行)(衛生部令第82號)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
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3號)
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産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
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質檢總局令第140號)
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9號)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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