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要將“適合的産品賣給適合的客戶”
——銀監會負責人談銀行理財
新華社北京6月29日電(記者蘇雪燕、吳雨)中國銀監會29日透露數據稱,截至今年第二季度末,我國商業銀行理財産品餘額達約2萬億元。與此同時,銀監會發佈了《商業銀行理財産品銷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要求商業銀行強化對理財産品銷售環節的規範,做好風險提示和信息披露,最終實現“將適合的産品賣給適合的客戶”。
2萬億:銀行理財産品增長迅速
銀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近年來快速發展,有助於為金融消費者提供更豐富的投資工具,增加居民的財産性收入,也有利於改善銀行較為單一的存貸款業務結構,完善銀行金融服務功能。
此前據有關媒體報道,截至今年6月上旬,我國商業銀行理財産品總額已達7萬億元。“今年上半年理財産品出現短期化趨勢,有關媒體報道的‘7萬億’的數據,實際上是將每個理財産品每個期限內募集的資金進行了累加,計算的是流量,而不是存量。截至今年第一季度末,銀行理財産品餘額約為1.9萬億元,第二季度末增長到約2萬億元。”這位負責人説。
在理財産品快速發展的同時,部分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在宣傳銷售文本管理、産品風險評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方面還存在一些薄弱環節,甚至存在誤導銷售和錯誤銷售等情況,使客戶合法權益和商業銀行聲譽受到損害,不利於理財業務的健康發展。
為此,銀監會起草了《商業銀行理財産品銷售管理辦法》,要求商業銀行進一步加強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提高合規銷售水平,真正做到“賣者有責”,並在此基礎上實現“買者自負”,最終實現“將適合的産品賣給適合的客戶”。
“賣者有責”:銀行將負有詳盡的信息披露義務
銀監會負責人強調,理財産品不同於存款。“銀行客戶要認識到,存款有明確的利息收益保障,而理財屬於投資型産品,存在投資風險。”過去客戶購買理財産品,都強調風險“買者自負”。為了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辦法》明確提出了要實現“賣者有責”。
為此,銀行將負有詳盡的信息披露義務。《辦法》規定,在理財産品的銷售文件中,銀行必須製作專頁風險揭示書和專頁客戶權益須知,還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産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測算收益不等於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為了讓客戶了解理財産品的投向,《辦法》規定,理財産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投資範圍、投資資産種類和投資比例。“具體到某一投資品種,為了保護銀行商業秘密,並避免對市場産生不適當的影響,不再做披露。但若理財産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的,則銀行負有更加詳細的信息披露義務。”該負責人説。
此外,《辦法》規定,如果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客戶預期收益産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向客戶進行信息披露。
對於公眾關心的理財産品收費問題,《辦法》規定,理財産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客戶收取。
“風險匹配”:銀行應對産品和客戶進行分級評估
實現“風險匹配”原則,必須有標準和尺度。《辦法》要求,商業銀行按規定對理財産品進行風險評級,並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辦法》規定,理財産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之所以規定5萬元起步,是因為理財産品屬於高端投資,高端投資者應具備其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能力。客戶只能購買風險評級等於或低於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産品。因此銀行需按照風險匹配的原則,將適合的産品賣給適合的客戶。”銀監會負責人解釋説。
産品評級方面,《辦法》規定,銀行對理財産品進行風險評級的依據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理財産品投資範圍、投資資産和投資比例;理財産品期限、成本、收益測算;自主研發的同類理財産品過往業績;理財産品運營過程中存在的各類風險。
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方面,《辦法》要求,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
當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等因素發生變化時,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可能會受到影響。為此,《辦法》要求對客戶建立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制度。《辦法》明確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戶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狀況,再次購買理財産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銷售合規:理財産品銷售人員應具有相關資質
為了保障理財産品銷售環節的合規性,《辦法》對銷售人員的資質、考核獎勵制度提出了規範要求,並提示了銷售環節中應注意的基本事項和銷售環節中不得出現的、易造成不當銷售的情形。
《辦法》要求,理財産品的銷售人員應對理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等有充分認識、掌握所宣傳銷售的理財産品或向客戶提供諮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理財産品的特性,對有關理財産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並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在投訴環節方面,《辦法》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戶投訴處理體系。同時對於建立客戶投訴處理體系的具體要求也做出了明確規定。
考慮到部分商業銀行需要根據《辦法》的規定進行系統改造和修改內部規章制度,《辦法》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