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假釋案審理如何公開公平公正?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就減刑假釋新規答記者問
新華社北京2月24日電(記者 楊維漢)減刑、假釋是重要的刑罰變更措施。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出臺了有關司法解釋。但司法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一些問題逐漸暴露,如案件審理程序不透明、監督機制不健全,“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規定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等。
為依法正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記者24日就這部新出臺的司法解釋,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
6類案件必須開庭審理 避免“暗箱操作”一律公示
問:減刑、假釋案件為什麼要開庭審理?具體案件範圍有哪些?審理案件為什麼要一律公示?
答: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主要採用書面審理方式,這既不利於人民法院科學判斷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的條件,也不利於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
對減刑、假釋案件依法實行開庭審理,可以避免人民群眾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工作“暗箱操作”的質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聽取刑罰執行機關、檢察機關、罪犯本人以及同監區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見,增強司法公信力,確保減刑、假釋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是鋻於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減刑、假釋案件一律開庭審理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新司法解釋選取了現階段人民群眾反映較為強烈、社會關注度較高、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出問題的六類減刑、假釋案件,明確要求必須開庭審理。
這六類減刑、假釋案件分別是: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人民法院認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新司法解釋還明確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對於仍然需採取書面方式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應將擬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及減刑、假釋依據等予以公示,接受社會各界及相關各方的監督。
經過必要的期限後,未收到舉報或者舉報經查不實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減刑、假釋裁定,以公開透明的審理程序來確保減刑、假釋案件的公平公正。
防止“減刑過快” 減刑幅度更趨合理
問:1997年舊司法解釋中的“重罪多減、輕罪少減”規定,在實踐中一直爭議很大,新司法解釋對此是否進行了修改?
答:根據舊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的,可以減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減刑三年;而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現突出,最多只能減刑一年。
這樣規定不合理,也不符合現階段“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減刑過快”的問題。因此,新司法解釋刪去了舊司法解釋中“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有關規定,使減刑幅度回歸到正常合理的軌道上來。
新司法解釋在嚴格重大刑事罪犯減刑、假釋條件的同時,也體現了從寬精神,比如規定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也有從寬的規定。對減刑後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條件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嚴格重大刑事罪犯減刑假釋條件 改變“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現象
問: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在執行中應當如何減刑?是否可以假釋?
答: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新司法解釋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相應嚴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減刑、假釋條件,推動改變“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輕重不平衡現象。
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從而既嚴格限制此類罪犯的減刑條件,使其最低實際執行刑期不少於二十五年;同時又給其留有減刑的空間和希望,激勵其遵守監管秩序,認真接受改造。
關於被限制減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釋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