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計準備階段
1.《辦法》第三條規定:“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項目時,對編制審計方案、收集審計證據、編寫審計日記和審計工作底稿、出具審計報告、歸集審計檔案等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
2.《辦法》第六條規定:“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編制審計工作方案和審計實施方案。”
3.《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和審計組在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前,應當根據審計項目的規模和性質,安排適當的人員和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進行審前調查。審前調查一般在送達審計通知書之前進行,必要時,可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後進行審前調查。
二、審計實施階段
1.《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具體審計事項,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收集審計證據。審計證據的形式包括書面證據、實物證據、視聽或者電子數據資料、口頭證據、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以及其他證據。審計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審計人員可以收集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也可以採取文字記錄、摘錄、複印、拍照、轉儲、下載等方式取得審計證據。審計人員取得審計證據,應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取得的審計證據數量較大的,可以編制匯總的審計證據,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
2.《辦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九條規定:審計人員應當在實施審計過程中逐日編寫審計日記。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審計事項,審計人員應當在編寫審計日記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三、審計報告階段
1.《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後,送達被審計單位徵求意見。被審計單位對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並作出書面説明。必要時,應當修改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應予保留。
2.《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審計組的書面説明、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審計組所在部門復核。”
3.《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後,代擬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進行處理、處罰的,代擬審計決定書;對審計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代擬審計移送處理書。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法制工作機構復核。
4.《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從事實表述、法律法規適用、審計評價定性處理和審計程序等方面提出復核意見,出具復核意見書。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和法制工作機構的復核意見書、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
5.《辦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召開小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提議,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同意後,召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審計業務會議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審計業務會議決定。審計組所在部門根據審計業務會議決定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和審計移送處理書作必要的修改後,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
6.《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決定之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舉行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7.《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將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有關單位。”
四、審計歸檔和責任追究
1.《辦法》第八十條規定:“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檔案管理要求收集與審計項目有關的材料,建立審計檔案。”
2.《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審計組成員、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復核人員、審計機關領導在執行審計項目過程中,違反審計法規、國家審計準則和本辦法有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規定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審計署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