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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2月21日   來源:新華社

國務院法制辦 審計署負責人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修訂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新華社北京2月20日電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大家理解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內容,國務院法制辦、審計署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審計法實施條例》修訂的主要背景是什麼?

    答:2006年2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審計法,健全了審計監督機制,完善了審計監督職責,加強了審計監督手段,規範了審計監督行為,對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重大的意義。為了進一步推動審計法的貫徹落實,完善我國審計監督制度,加強和規範審計工作,有必要對現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進行修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細化。

    問:《審計法實施條例》對審計監督範圍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的作用,加大審計監督力度,條例在以下四個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審計監督的具體範圍:一是增加規定了對財政資金運用實行跟蹤審計的範圍。2009年,溫家寶總理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財政資金運用到哪,審計就跟進到哪”。為此,條例規定,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二是進一步明確了建設項目審計的具體範圍。條例規定: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是指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是指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但財政資金佔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雖未超過50%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三是增加規定了專項審計調查的具體範圍。條例規定:審計機關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産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四是增加規定了對社會審計機構(即會計師事務所)核查的具體範圍。

    問:《審計法實施條例》對審計機關的監督權限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保障審計監督的依法實施,條例在以下四個方面進一步規範了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權限:一是增加規定了查詢賬戶和存款的具體程序。二是增加規定了封存資料和資産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擴大了可以公佈的審計結果的範圍。現行條例將公佈的範圍限于三種: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公佈的、社會公眾關注的、法律法規要求公佈的。為加大審計監督力度,取消了現行條例的範圍限制,但公佈對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結果時,需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考慮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條例規定:公佈對上市公司的審計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佈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四是明確了審計機關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審計的情形。為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3日前通知被審計單位,但“遇有特殊情況”可不事先通知。條例規定“特殊情況”僅限于辦理緊急事項、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以及其他特殊情況。

    問:《審計法實施條例》對審計機關的監督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規範審計機關行為,保障審計決定的準確和公正,條例從以下兩個方面進一步加強了對審計機關的監督:一是加強了審計機關的內部監督。根據審計法的規定,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撤銷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審計決定。條例規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後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為督促下級審計機關依法作出審計決定,條例規定:下級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束後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二是加強對審計機關的外部監督。審計法規定了對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對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條例對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對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