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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5月25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號公佈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産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社會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條 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第八條 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自我健康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防治職業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前期預防

  第十三條 産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産佈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在衛生行政部門中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的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設有依法公佈的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項目的,應當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目錄和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病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生産和使用。

  第十七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第十八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高毒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併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産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産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警示説明應當載明産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五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説明書,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警示説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説明書。説明書應當載明産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産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産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使用單位或者進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送該化學材料的毒性鑒定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者批准進口的文件等資料。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産、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材料,應當知悉其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二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四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産生或者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採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産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採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用於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産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

  (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絡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四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鑒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專家。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 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一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産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佈的;

  (二)未採取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五)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者批准進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産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産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的;

  (九)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六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説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産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六十九條 生産、經營或者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證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 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證或者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證或者批准範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並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有本法第六十條所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産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第七十八條 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以外的單位,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可以參照本法執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參照執行本法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