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六號公佈
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簡稱國境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傳染病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是指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和公佈的其他傳染病。
監測傳染病,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和公佈。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除採取必要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的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郵電部門對疫情報告應當優先傳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之間的傳染病疫情通報,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有關的國境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章 檢 疫
第七條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引航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後離開的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 來自國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國境內非口岸地點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緊急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 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並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結果,對未染有檢疫傳染病或者已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簽發入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接受入境檢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的。
如果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除有特殊情況外,准許該交通工具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衛生檢查合格後發給入境、出境許可證,方準運進或者運出。
第三章 傳染病監測
第十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且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一)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對嚙齒動物、病媒昆蟲的根除;
(二)檢查和檢驗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
(三)監督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其健康證明書;
(四)監督和檢查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衛生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及時進行檢疫;違法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邊防機關之間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在邊境指定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員的入境、出境檢疫,依照雙方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依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