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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1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挂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産人員親自接産,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産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條例實施後的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設醫療機構及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開設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務院批准發佈的《醫院診所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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