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1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三章 孕産期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諮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于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説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産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産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産前檢查;

  (二)為孕産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諮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産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産後訪視,指導産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産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産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併症或者並發癥;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産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産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 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的嚴重缺陷、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給予諮詢、指導。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説明情況,並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操作規範,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蘇,預防産傷及産後出血等産科並發癥,降低孕産婦及圍産兒發病率、死亡率。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證書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遺傳性代謝病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新生兒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卡),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提供有關預防疾病、合理膳食、促進智力發育等科學知識,做好嬰兒多發病、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對嬰兒進行預防接種。

  嬰兒的監護人應當保證嬰兒及時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十八條 國家推行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實施母乳喂養提供技術指導,為住院分娩的産婦提供必要的母乳喂養條件。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産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條 母乳代用品産品包裝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産者、銷售者不得向醫療、保健機構贈送産品樣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和資料。

  第三十條 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産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二)設區的市級和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結果有異議,需要進一步確診的,可以自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鑒定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

  第三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鑒定時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署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書。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