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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1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實施許可,並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助産技術服務、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人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拒絕和隱瞞。

  衛生監督人員對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其從事的業務,配備相應的人員和醫療設備,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加強崗位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並定期對其進行檢查、考核。

  醫師和助産人員(包括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操作規範,認真填寫各項記錄,提高助産技術和服務質量。

  助産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執業醫師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孕産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報告制度。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一)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的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並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 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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