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令第11號
頒布日期:19910311 實施日期:199106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1987年4月1日發佈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各部、委、局衛生職能部門要加強對衛生防疫機構的領導,健全機構,充實公共場所衛生技術裝備和人員。
第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
國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並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其主要對本系統外營業的公共場所以及尚無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監督的單位由地方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部隊、學校以及其他系統所屬的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由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四條 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監督和指導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工作,其中個體經營者的培訓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培訓的具體要求:
(一)衛生防疫機構按全國“公共場所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教學大綱”編寫教材;
(二)公共場所衛生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必須完成教學大綱規定的培訓學時,掌握教學大綱規定的有關衛生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基本衛生操作技能等;
(三)衛生防疫機構對受訓人員的培訓進行監督審核,對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證”上加蓋考核合格章。
新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取得衛生知識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四)從業人員每兩年復訓1次。
第五條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規定:
(一)旅店業、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游泳場(館)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包括臨時工,下同)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它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每兩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繼續上崗工作。
新參加工作的人員上崗前須取得“健康合格證”。
公共場所內經營食品的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按《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執行。
可疑傳染病患者須隨時進行健康檢查,明確診斷。
(二)公共場所主管部門負責健康檢查的組織安排和督促檢查工作。經營單位每年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應進行健康檢查的人員名單,並根據健康檢查的結果,對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和其它傳染性疾病者應調離其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崗位。
(三)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單位承擔健康檢查工作。健康檢查應統一要求,統一標準,認真記錄,建立檔案。醫療衛生單位在健康檢查兩周內應向受檢單位發出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合格者由衛生防疫機構發給“健康合格證”。
(四)“健康合格證”不得塗改、轉讓、倒賣、偽造。
(五)健康檢查項目按衛生部頒發的有關預防性體檢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條 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衛生管理標準: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經系統治療後基本痊癒(主要症狀消失,肝區無明顯壓痛及腫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陰性)可恢復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復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需經六個月觀察無惡化,可恢復原工作。
乙肝病毒攜帶者若e抗原陽性,不得從事理髮美容業、公共浴室業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細菌性痢疾)經治療臨床症狀和體徵消失,大便培養陰性,停藥後兩周內大便培養3次陰性者,可恢復原工作。
(三)傷寒 臨床症狀和體徵消失,大便連續培養3次陰性者可從事不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觀察,第2年糞便檢查連續進行兩次培養陰性者,方可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四)活動期肺結核 活動期肺結核和痰帶菌者應隔離治療,痰培養陰性或一週內連續痰涂片兩次陰性,達到臨床治愈方可恢復原工作。
(五)皮膚病 化膿性皮膚病、滲出性皮膚病及接觸性傳染的皮膚病患者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治愈後方可恢復原工作。
(六)其它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後方可從事原工作。
第七條 “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規定:
(一)“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由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發放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職能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二)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審查監測確定主要衛生指標符合衛生要求,80%以上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經營單位方可取得“衛生許可證”。
(三)對經營多種公共場所的單位只發放1個“衛生許可證”,並註明其兼營項目。因違法而需登出其中某個經營項目時,在“衛生許可證”的相應處加蓋登出章,被登出經營項目的單位經衛生監督監測認定合格後,可申請恢復被登出的經營項目,並換發新證。
(四)“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序:
1.申領“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到所屬衛生防疫機構領取並填寫“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經主管部門審核後送衛生防疫機構。
2.衛生防疫機構委派衛生監督員按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審查和監測,對符合要求的發給由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對審查、監測的資料應存檔備查。
(五)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場所或變更營業項目的應按上述程序申領“衛生許可證”。
(六)“衛生許可證”每兩年復核1次。復核時,經營單位應填寫復核登記表,經審查、監測合格的在復核登記表上加蓋“審核章”。逾期3個月未加蓋“審核章”者,原“衛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七)“衛生許可證”應用墨筆填寫,字跡清楚。單位名稱要寫全稱。“衛生許可證”應懸挂在明顯處,以便監督檢查。“衛生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倒賣、偽造。
(八)申請開業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經衛生防疫機構審查監測後確定不符合衛生要求者,應採取改善措施,達到衛生要求後發給“衛生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自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對審查合格者簽發“衛生許可證”。
(九)遺失“衛生許可證”者應及時到發證機關報失補領,歇業單位應到發證機關登出“衛生許可證”。
第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和個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報告制度。
(一)報告範圍:
1.微小氣候或空氣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所致的虛脫休克;
2.生活飲水遭受污染或飲水污染所致的介水傳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衛生設施遭受污染所致傳染性疾病、皮膚病;
4.意外事故處致的一氧化碳、氨氣、氯氣、消毒殺蟲劑等中毒。
(二)事故報告責任人是經營單位負責人及衛生負責人,其他人員也有義務報告。
(三)發生死亡或同時發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時,事故報告責任人要在發生事故24小時之內,電話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國內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等所屬經營單位,應同時報告本系統衛生防疫機構,隨即報告主管部門,必要時(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須同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衛生防疫機構在接到報告24小時內會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於1周內寫成“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現場調查報告書”,報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上級衛生防疫機構、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事故單位,並建立檔案。
第十條 《條例》第九條中“妥善處理”包括搶救受害者脫離現場,迅速送病人到醫療機構,防止事故的繼發。確保不擴大危害範圍和不繼續惡化環境,以及在不影響上述情況前提下保護好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