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有利於軍隊的指揮和管理,增強軍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實行軍官軍銜制度。
第三條 軍官軍銜是區分軍官等級、表明軍官身份的稱號、標誌和國家給予軍官的榮譽。
第四條 軍官軍銜按照軍官的服役性質分為現役軍官軍銜和預備役軍官軍銜。
第五條 軍銜高的軍官對軍銜低的軍官,軍銜高的為上級。當軍銜高的軍官在職務上隸屬於軍銜低的軍官時,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六條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的,在其軍銜前冠以“預備役”。現役軍官退役的,其軍銜予以保留,在其軍銜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現役軍官軍銜等級的設置
第七條 軍官軍銜設下列三等十級:
(一)將官:上將、中將、少將;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條 軍官軍銜依照下列規定區分:
(一)軍事、政治、後勤軍官:上將、中將、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軍、空軍軍官在軍銜前分別冠以“海軍”、“空軍”。
(二)專業技術軍官:中將、少將,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軍銜前冠以“專業技術”。
第三章 現役軍官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第九條 人民解放軍實行軍官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不授予軍銜。
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的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為上將。
中央軍事委員會委員的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為上將。
第十一條 軍事、政治、後勤軍官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上將;
正大軍區職:上將、中將;
副大軍區職:中將、少將;
正軍職:少將、中將;
副軍職:少將、大校;
正師職:大校、少將;
副師職(正旅職):上校、大校;
正團職(副旅職):上校、中校;
副團職:中校、少校;
正營職:少校、中校;
副營職:上尉、少校;
正連職:上尉、中尉;
副連職:中尉、上尉;
排職:少尉、中尉。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軍官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軍銜:
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中將至少校;
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大校至上尉;
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現役軍官軍銜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條 軍官軍銜按照軍官職務等級編制軍銜授予。
第十四條 授予軍官軍銜以軍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對革命事業的貢獻和在軍隊中服役的經歷為依據。
第十五條 初任軍官職務的人員依照下列規定首次授予軍銜:
(一)軍隊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授予少尉軍銜;
大學專科畢業的,授予少尉軍銜,可以按照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授予中尉軍銜;
大學本科畢業的,授予中尉軍銜,可以按照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授予少尉軍銜;
獲得碩士學位的,授予上尉軍銜,可以按照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授予中尉軍銜;研究生班畢業,未獲得碩士學位的,授予中尉軍銜;
獲得博士學位的,授予少校軍銜,可以按照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授予上尉軍銜。
(二)戰時士兵被任命為軍官職務的,按照軍官職務等級編制軍銜,授予相應的軍銜。
(三)軍隊文職幹部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被任命為軍官職務的,按照軍官職務等級編制軍銜,授予相應的軍銜。
第十六條 首次授予軍官軍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予以批准:
(一)上將、中將、少將、大校、上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軍各總部、大軍區、軍兵種或者其他相當於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團軍或者其他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的正職首長批准授予。
第五章 現役軍官軍銜的晉級
第十七條 軍官軍銜按照下列期限晉級:
(一)平時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少尉晉陞中尉,大學專科以上畢業的為二年,其他為三年;中尉晉陞上尉、上尉晉陞少校、少校晉陞中校、中校晉陞上校、上校晉陞大校各為四年;大校以上軍銜晉級為選升,以軍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和對國防建設的貢獻為依據;
(二)戰時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可以縮短,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戰時情況規定。
軍官在院校學習的時間,計算在軍銜晉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軍官軍銜一般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逐級晉陞。
第十九條 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屆滿,因違犯軍紀,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不夠晉級條件的,延期晉級或者退出現役。
第二十條 軍官由於職務提升,其軍銜低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的最低軍銜的,提前晉陞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的最低軍銜。
第二十一條 軍官在作戰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績的,其軍銜可以提前晉級。
第二十二條 被決定任命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職務的軍官晉陞為上將的,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授予上將軍銜。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軍官軍銜的晉級,按照軍官職務的任免權限批准。但是,下列軍官軍銜晉級,按照以下規定批准:
(一)副師職(正旅職)軍官晉陞為大校的,專業技術軍官晉陞為大校、少將、中將的,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
(二)專業技術軍官晉陞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軍各總部、大軍區、軍兵種或者其他相當於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批准;
(三)副營職軍官晉陞為少校的,專業技術軍官晉陞為少校、中校的.由集團軍或者其他有軍官職務任免權的軍級單位的正職首長批准。
第六章 現役軍官軍銜的降級、取消和剝奪
第二十四條 軍官因不勝任現任職務被調任下級職務,其軍銜高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的最高軍銜的,應當調整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軍銜的最高軍銜。調整軍銜的批准權限與其原軍銜的批准權限相同。
第二十五條 軍官違犯軍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可以給予軍銜降級處分。軍銜降級的批准權限與首次批准授予該級軍銜的權限相同。
軍官軍銜降級不適用於少尉軍官。
第二十六條 軍官軍銜降級的,其軍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軍銜等級重新計算。
軍官受軍銜降級處分後,對所犯錯誤已經改正並在作戰或者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其軍銜晉級的期限可以縮短。
第二十七條 對撤銷軍官職務並取消軍官身份的人員,取消其軍官軍銜。取消軍官軍銜的批准權限與首次批准授予該級軍銜的權限相同。
軍官被開除軍籍的,取消其軍銜。取消軍銜的批准權限與批准開除軍籍的權限相同。
第二十八條 軍官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決剝奪其軍銜。
退役軍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剝奪其軍銜。
軍官犯罪被剝奪軍銜,在服刑期滿後,需要在軍隊中服役並授予軍官軍銜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現役軍官軍銜的標誌和佩帶
第二十九條 軍官軍銜的肩章、符號式樣和佩帶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頒布。
第三十條 軍官佩帶的肩章、符號必須與其軍銜相符。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制度,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士兵軍銜制度,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銜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