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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6月21日   來源:新華社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三十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4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第三條在選舉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時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4年10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第六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二、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三、第四十一條第四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設區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過八百萬的設區的市不超過五十一人”。第三項修改為:“(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三十五人”。

  四、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

  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第三條在選舉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時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章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外,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産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的執行;
  (二)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五)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
  (六)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一)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二)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産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産,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産,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三)保護各种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四)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五)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九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佈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産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産,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産,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种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並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級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規定聯合提名。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二十三條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條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説明。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三十二條鄉、民族鄉、鎮的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絡,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絡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産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罷免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過八千萬的省不超過八十五人;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過八百萬的設區的市不超過五十一人;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三十五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經確定後,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第四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七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地區設立工作機構。

第四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五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第五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
  第五十七條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産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
  第五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佈決定和命令;
  (二)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五)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和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産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産,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産,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護各种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本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九)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制定規章,須經各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十一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佈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産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産,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産,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四)保護各种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實行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成員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組成。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各廳、局、委員會、科分別設廳長、局長、主任、科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第六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條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題作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