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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12月06日   來源:陜西省人民政府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106

  《陜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陳德銘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陜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實施程序,提高行政許可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行政許可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其中需要使用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人受理申請,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予以公示。
  第七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受委託代理提出行政許可,代理人應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的委託書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應當採用國家或者省級行政機關規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九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按行政機關公示的提交材料目錄向行政機關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予以受理;對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對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噹噹場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許可機關申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不能當場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各有關機構辦理完畢,經本機關負責人簽字後,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辦理:
  (一) 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辦理,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二) 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確定一個主辦部門,主辦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相關部門所需全部材料,並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現場核查的,由主辦部門組織相關部門統一核查;
  (三) 組織有關部門集中辦理,按行政許可類別集中設置辦公場所,按照行政許可先後順序安排窗口集中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行政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擬對其中一部分申請人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其他申請人並聽取其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照《陜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採用統一規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産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在辦公場所或者公共媒體上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依法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公佈考試結果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許可證件。10日內不能頒發、送達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檢疫,要求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設置的固定場所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場所進行外,應當允許申請人在場。
  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測、檢疫的固定場所公示檢驗、檢測、檢疫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實施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出具統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憑證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