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令
第 13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務公開辦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務公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增強海關行政執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加強執法監督,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關務公開,是指海關在依法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事項的內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開並接受監督的行為或者措施。
第三條 關務公開應當遵循嚴格依法、全面真實、及時便民、因地制宜和利於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關務公開由海關總署、直屬海關、隸屬海關和各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五條 海關應當指定關務公開工作的有關管理部門,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研究制定關務公開方案,確定關務公開的具體範圍、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關提出的關務公開申請;
(三)更新關務公開信息;
(四)對關務公開涉及的相關檔案資料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關務公開有關管理部門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絡電話應當向社會公開。
海關有關監督部門應當對關務公開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條 下列內容海關應當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海關總署公告、直屬海關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的目的、決策依據、決策結果和論證情況等;
(三)海關行政許可項目和審批項目的相關情況;
(四)海關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部門的名稱、地址、電話,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是否收費、收費標準,辦理結果以及救濟途徑等;
(五)海關的機構設置、職責權限以及辦公地點、辦公時間;
(六)現場業務作業流程、服務時限承諾,以及辦理現場業務海關人員的姓名、職務、職責、工號、辦公電話;
(七)海關職業紀律、工作紀律和行為規範;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海關總署規定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七條 海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向其告知下列內容:
(一)作出決定的機關;
(二)決定程序;
(三)決定依據和理由;
(四)決定結果;
(五)救濟途徑和時限。
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未列明的其他內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應當對外公開的,可以向海關申請公開。
與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理決定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海關告知本辦法第七條未列明的其他有關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海關向其公開有關自己的信息,發現該信息的內容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可以向海關説明理由,並有權要求更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洩露的;
(三)屬於海關工作秘密的;
(四)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五)公開後可能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海關應當保證公開內容的有效性。公開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新。
第十一條 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公開的內容,海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報刊、雜誌;
(二)互聯網海關門戶網站;
(三)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在主要辦公地點設立供公眾查閱的資料室、在公告欄和宣傳櫥窗進行張貼公佈、通過計算機觸摸屏、電子屏幕對外公開等;
(五)免費發放資料;
(六)新聞發佈會;
(七)聽證會;
(八)徵求意見會;
(九)制定關務公開手冊、關務公開指南;
(十)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關總署令形式公佈的海關規章以及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發佈的其他海關規範性文件應當在《海關總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條 海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向海關申請公開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經海關同意的,海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形式公開。
第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開的內容,海關可以視條件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第十四條 海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或者決定機構應當將草案和理由向社會公開,在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後進行調整,再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海關應當在主要業務現場設立專門接受諮詢的崗位。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設立關長接待日,並對外公開關長接待日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申請公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絡方式等;
(二)請求公開的內容描述或者相關資料;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海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對外公開,並告知當事人;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説明理由;
(三)不屬於受理海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掌握該信息的海關或者部門的,應當告知聯絡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能夠當場予以答覆的,海關可以直接對有關情況進行登記,不再制發相關文書。
第十九條 關務公開工作應當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監督。
第二十條 海關應當公佈關務公開舉報電話和舉報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將海關關務公開內容不真實、程序不合法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海關監督部門進行反映、舉報或者投訴。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反映、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調查核實處理。
對監督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級監督部門反映,上一級監督部門應當責成原監督部門限期辦理,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緝私部門適用警務公開的有關規定。警務公開規定沒有明確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