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89 號
《絮用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06年5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絮用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絮用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打擊偽劣絮用纖維製品制售行為,提高絮用纖維製品質量,維護絮用纖維製品交易各方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産、銷售絮用纖維製品,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以及對絮用纖維製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絮用纖維製品是指以天然纖維、化學纖維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墊氈等作為填充物、鋪墊物的製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絮用纖維製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絮用纖維製品的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依法對絮用纖維製品質量實施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 禁止生産、銷售或者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是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
(一)以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産的;
(二)以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産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有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不符合該標準的。
第二章 質量義務
第五條 絮用纖維製品原料的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用於加工製作絮用纖維製品的再加工纖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要求;禁止作為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原料的再加工纖維,其最小單位産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注“禁止用於加工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的警示。再加工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嚴禁將醫用纖維性廢棄物、使用過的殯葬用纖維製品、來自傳染病疫區無法證實其未被污染的纖維製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舊纖維製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纖維和纖維製品等物質(以下統稱禁用原料),用於加工製作絮用纖維製品、其他纖維製品以及相關原料。
第七條 不得將下列物質做為生産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的原料(以下統稱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纖維及纖維下腳;
(二)廢舊纖維製品或其再加工纖維;
(三)纖維製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但符合國家規定的除外;
(四)二、三類棉短絨;
(五)經脫色漂白處理的纖維下腳、纖維製品下腳、再加工纖維;
(六)未洗凈的動物纖維;
(七)發黴變質的絮用纖維;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
第八條 絮用纖維製品生産者應當具備下列質量保證條件:
(一)必要的人員、設備、工具、場地;
(二)健全的內部質量管理制度和組織生産所必需的標準;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絮用纖維製品生産者應當進行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驗明絮用纖維製品原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
生産者進行再加工纖維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時,應當驗明用於加工製作絮用纖維製品的再加工纖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包裝及標識要求。
第十條 生産者應當對其生産的絮用纖維製品質量負責。
絮用纖維製品質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纖維製品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應當標注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標識;其中以纖維製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原料的,還必須按照規定在標識中對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説明。
第十二條 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除依法標注標識外,還必須按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條 生産絮用纖維製品,應當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四條 銷售絮用纖維製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並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絮用纖維製品質量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二)採取適當措施,保持銷售的絮用纖維製品的質量;
(三)銷售的絮用纖維製品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標識;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是以纖維製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原料的,在標識中必須有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明示説明;屬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的,必須在顯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國家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條 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的,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十六條 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應當自行對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質量進行定期檢查,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險的或者已經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標準的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應當及時更換。
第十七條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纖維製品或原料冒充合格産品,禁止在絮用纖維製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將前款規定的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十八條 不得偽造絮用纖維製品産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九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絮用纖維製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條 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絮用纖維製品質量進行檢驗;需要抽樣檢驗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生産者、銷售者、消費者以及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性活動的,可以委託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絮用纖維製品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二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絮用纖維製品質量檢驗,必須執行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結果,保證檢驗結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進行核實,並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省級質監部門根據監督檢查和舉報等情況,負責組織確定本轄區內絮用纖維製品質量違法行為較突出的重點區域、場所,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該重點區域、場所的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整治。
第二十五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監督檢查、委託服務以及核查後的投訴舉報等情況,建立絮用纖維製品相關單位或個人的質量檔案。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質量檔案,按規定對絮用纖維製品相關單位或個人的質量信用進行評定,並根據評定結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有關絮用纖維製品質量信用評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包庇、縱容絮用纖維製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干預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對絮用纖維製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産、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在經營性服務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在公益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合格産品,向有關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整改,並記入其質量檔案;對限期內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按本辦法要求標注標識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進行處罰;其中未按本辦法規定標注有關原料明示説明或警示語的,按照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和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構成違法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是指日常生活中與人體密切接觸的絮用纖維製品。
本辦法所稱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以外的絮用纖維製品。
第三十九條 絮用纖維製品進出口檢驗檢疫監管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