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69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便利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申報手續,提高進出口貨物通關效率,規範對進出口貨物的申報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中申報是指經海關備案,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進出口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貨物,可以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集中申報清單》(見附件1)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集中申報清單》(見附件2)(以下統稱《集中申報清單》)申報貨物進出口,再以報關單集中辦理海關手續的特殊通關方式。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委託B類以上管理類別(含B類)的報關企業辦理集中申報有關手續。
第三條 經海關備案,下列進出口貨物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一)圖書、報紙、期刊類出版物等時效性較強的貨物;
(二)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
(三)公路口岸進出境的保稅貨物。
第四條 收發貨人應當在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主管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
第五條 收發貨人申請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見附件3),同時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擔保,擔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於3個月。
海關應當對收發貨人提交的《備案表》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核準其備案。
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收發貨人、因進出口侵犯知識産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收發貨人、適用C類或者D類管理類別的收發貨人進出口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貨物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第六條 在備案有效期內,收發貨人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有效期限按照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有效期核定。
申請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貨物、擔保情況等發生變更時,收發貨人應當向原備案地海關書面申請變更。
備案有效期屆滿可以延續。收發貨人需要繼續適用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應當在備案有效期屆滿10日前向原備案地海關書面申請延期。
第七條 收發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一)擔保情況發生變更,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
(三)進出口侵犯知識産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海關分類管理類別被降為C類或者D類的。
收發貨人可以在備案有效期內主動申請終止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第八條 收發貨人在備案有效期屆滿前未向原備案地海關申請延期的,《備案表》效力終止。收發貨人需要繼續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應當重新申請備案。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以集中申報通關方式辦理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載運進口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在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前填制《集中申報清單》向海關申報。
收貨人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後向海關申報進口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收貨人應當以報關單向海關申報。
第十條 海關審核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時,對保稅貨物核扣加工貿易手冊(賬冊)或電子賬冊數據;對一般貿易貨物核對集中申報備案數據。
經審核,海關發現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與集中申報備案數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退單。收發貨人應當以報關單方式向海關申報。
第十一條 收發貨人應當自海關審結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持《集中申報清單》及隨附單證到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交單驗放手續。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收發貨人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在相關證件上註解並留存複印件。
收發貨人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刪除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收發貨人應當重新向海關申報。重新申報日期超過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的,應當以報關單申報。
第十二條 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後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應當對一個月內以《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數據進行歸併,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般貿易貨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稅貨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一般貿易貨物集中申報手續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十四條 《集中申報清單》歸併為同一份報關單的,各清單中的進出境口岸、經營單位、境內收發貨人、貿易方式(監管方式)、起運國(地區)、裝貨港、運抵國(地區)、運輸方式欄目以及適用的稅率、匯率必須一致。
各清單中本條前款規定項目不一致的,收發貨人應當分別歸併為不同的報關單進行申報。對確實不能歸併的,應當填寫單獨的報關單進行申報。
各清單歸併為同一份報關單時,各清單中載明的商品項在商品編號、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單位、原産國(地區)、單價和幣制均一致的情況下可以進行數量和總價的合併。
第十五條 收發貨人對《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方式辦理海關手續時,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對涉稅的貨物辦理稅款繳納手續。涉及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提交海關註解過的相應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 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貨物,海關按照接受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計徵稅費。
第十七條 收發貨人辦結集中申報海關手續後,海關按集中申報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簽發報關單證明聯。“進出口日期”以海關接受報關單申報的日期為準。
第十八條 海關對集中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上的“進出口日期”為準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需要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除海關另有規定以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