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00 號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修正案》已經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修正案
一、將《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七條修改為: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消防機構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數,下同)的,重傷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20人以上的,受災50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1人以上的,重傷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10人以上的,受災30戶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10人以下或者受災30戶以下的,由縣(市、區、旗)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僅有財産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具體分級管轄規定,並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調查,相關區域的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二、將《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八條修改為:
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應當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消防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下級公安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下級公安消防機構認為火災情況複雜,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派遣專家協助調查,或者申請將火災事故調查工作移送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辦理。
三、將《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九條修改為:
下列火災發生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火災調查。構成放火嫌疑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立案偵查。
(一)有人員死亡的火災;
(二)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託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交通樞紐等發生火災社會影響大的單位和部門;
(三)具有放火嫌疑線索的火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