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法律法規>> 地方政府規章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6月02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政府網站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 號

  《重慶市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鴻舉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慶市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氣瓶使用,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建設與運營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天然氣汽車推廣應用領導小組是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行業發展的綜合協調機構,負責全市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行業發展中的綜合協調、指導監督。
  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天然氣管網佈局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專項規劃,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定點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危險化學品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氣瓶充裝許可,並對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的特種設備實施監督管理。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改裝和整車出廠的壓縮天然氣汽車車用氣瓶使用登記,並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行政許可,並負責改裝、維修企業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行政許可與日常監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改裝後的壓縮天然氣汽車備案工作。
  科技、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確保安全原則,會同市規劃、危險化學品經營管理、公安消防、建設等部門編制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發展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科技專項資金,支持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有關安全設備、關鍵技術研發。
  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科技專項資金使用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科技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加氣站建設與運營安全管理

  第七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油氣合建、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八條 申請建設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申請人應當持有關申請材料向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定點審批條件和程序由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另行制定,並按照規範性文件審查登記程序經審查登記後予以公佈。
  第九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安裝,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建設項目完成後,應當由市天然氣、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依法申領《氣瓶充裝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生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生産的氣體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經營規章制度;
  (三)有相關安全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考核合格;
  (五)配備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氣瓶使用登記,並領取《重慶市車用CNG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經定期檢驗合格的,領取《重慶市車用CNG氣瓶檢驗合格標誌》。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不得為無《重慶市車用CNG氣瓶使用登記證》、《重慶市車用CNG氣瓶檢驗合格標誌》的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
  第十三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應當在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提出檢修安排,經綜合平衡後,由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全市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年度檢修計劃,並提前30日公佈。
  第十四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不得擅自終止生産經營活動。
  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終止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妥善處理有關善後安全事宜,並辦理企業登出手續。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需要臨時停止生産經營活動6個月以內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章 汽車改裝與維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活動,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查合格後,依法頒發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許可證件。
  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活動的許可條件和程序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另行制定,並按照規範性文件審查登記程序經審查登記後予以公佈。
  第十六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實行一證一點制度。
  第十七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企業使用的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其質量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地方或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對改裝、維修後的壓縮天然氣汽車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簽發改裝、維修竣工合格證。
  第十九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企業應當對改裝、維修的壓縮天然氣汽車建立檔案,並按一車一檔備查。
  第二十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保養。
  第二十一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關安全附件、計量器具、氣體質量等進行定期檢驗或校驗。
  第二十二條 改裝後的壓縮天然氣汽車,其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和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不得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超期未檢驗或報廢的氣瓶。
  第二十四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更換氣瓶,其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向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未經定點審批進行建設的,由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未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安裝的,不得投入使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驗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建設項目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投入使用或未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進行生産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五)項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生産的氣體質量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未配備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産經營活動要求的,由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作業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為無《重慶市車用CNG氣瓶使用登記證》、《重慶市車用CNG氣瓶檢驗合格標誌》的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擅自終止生産經營活動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恢復生産經營活動,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經批准終止生産經營活動,但未妥善處理有關善後安全事宜或未辦理企業登出手續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活動的;
  (二)超範圍作業的;
  (三)未經許可異地設點的;
  (四)不簽發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竣工合格證或簽發虛假的改裝、維修竣工合格證的;
  (五)未建立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維修檔案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一)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超期未檢驗或報廢氣瓶的;
  (二)更換氣瓶未登記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