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8 年 第 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服務管理,規範船員服務行為,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船員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員服務,是指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為船舶提供配員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船員服務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服務管理工作。
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四條 國家鼓勵成立船員服務行業協會,規範行業行為,提高行業服務水平,增強行業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員服務機構資質
第五條 船員服務機構分為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機構和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分為甲級、乙級兩類。
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機構,是指為內河船舶船員提供船員服務的機構。
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是指為國際航行和國內航行海船船員提供各項船員服務的機構。
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是指為國內航行海船船員提供船員服務的機構。
第六條 從事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於1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內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七條 從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於3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一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5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從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3年以上,並且最近3年來為國內沿海船舶提供配員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八條 從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於15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 乙類和丙類一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從事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船員服務機構的申請文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專職管理人員的船員適任證書複印件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四)擬設立機構的人員組成、職責等情況的説明材料;
(五)船員服務相關管理制度文件;
(六)為國內沿海船舶提供配員的證明材料(僅適用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申請人);
(七)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在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專職管理人員的船員適任證書複印件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原件。
第十條 船員服務機構的申請和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
申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應當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該機構工商註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申請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業務,應當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上應當載明船員服務機構編號、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務範圍、有效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到發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服務範圍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應當自《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2週年至第3週年之間進行。
申請《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中期核查,船員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請文書;
(二)船員服務機構的資質符合情況説明材料;
(三)開展船員服務業務的情況説明;
(四)其他證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在《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屆滿之日30日以前申請辦理《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申請登出;
(二)法人依法終止;
(三)《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
第三章 船員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依法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為船員用人單位。使用未與船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船員的單位,為船員用工單位。
船員服務機構向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員用工單位提供船員服務,應當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或者勞務派遣協議。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明確船員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費用、意外傷亡保險和社會保險、違反協議的責任等,並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內容告知有關船員。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被派遣船員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意外傷亡保險和社會保險費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等,並將船員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船員。
船員服務機構為已經與航運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的,應當事先經過船員用人單位同意。
船員服務機構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
第十八條 船員服務機構向船員提供船員服務業務,應當與船員簽訂船員服務協議。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為未經船員註冊的人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剋扣船員用人單位、船員用工單位按照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支付給船員的勞動報酬。
為與船員服務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的,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同時履行船員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船員服務機構提供船員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船員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有關規定,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不得重復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
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時,應當向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員用工單位以及有關船員提供全面、真實的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為其服務的船員取得法定和約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利提供相應的支持。
船員發生失蹤、死亡或者其他意外傷害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二)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三)超出《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服務範圍提供船員服務;
(四)以虛假資歷、虛假證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五)為未取得船員服務機構資質而從事船員服務的機構代辦各類船員服務業務;
(六)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 境外船員用人單位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招用中國籍船員,應當通過符合本規定資質條件的船員服務機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信息檔案,記載服務船員在船員服務期間發生的下列事宜,並保持船員服務信息記載的真實、連續和完整:
(一)船上任職資歷;
(二)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違章記錄;
(四)勞動合同、船員服務協議、船舶配員服務協議。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名冊,記載服務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等情況,並定期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服務機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機構管理檔案,記載船員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業務開展情況和遵紀守法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機構名單公佈制度,對不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侵害船員合法權益或者不誠實守信的船員服務機構,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 船員服務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船員服務機構許可決定,並依法辦理《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登出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本規定所稱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船員服務”,是指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服務業務的;
(二)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
(三)超出《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服務範圍提供船員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服務機構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所屬國家等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處罰。
本規定所稱“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是指船員服務機構的下列行為:
(一)未向社會公佈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的;
(二)重復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或者在公佈的收費項目之外收取費用;
(三)未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告知有關船員的;
(四)剋扣按照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支付給船員的勞動報酬的:
(五)有其他欺詐船員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經船員註冊的人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或者未經船員用人單位同意,為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
(二)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三)以虛假資歷、虛假證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四)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給予船員服務機構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為航行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的,按照為國際航行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管理,應當取得《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展船員服務的機構,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並且最近3年來為外國籍船舶提供配員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資質。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