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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1月25日 09時14分   來源:水利部網站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行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以及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水利工程實體以及用於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間産品、金屬結構和機電設備等進行的檢查、測量、試驗或者度量,並將結果與有關標準、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所進行的活動。
  第三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資質分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屬結構、機械電氣和量測共5個類別,每個類別分為甲級、乙級2個等級。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見附件一。
  取得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業務。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級堤防)主要建築物以及水利工程質量與安全事故鑒定的質量檢測業務,必須由具有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承擔。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級堤防)主要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業務。
  前款所稱主要建築物是指失事以後將造成下游災害或者嚴重影響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築物,如堤壩、泄洪建築物、輸水建築物、電站廠房和泵站等。
  第四條 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並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管理或者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審批檢測單位甲級資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檢測單位乙級資質。
  檢測單位資質原則上每年集中審批一次,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計量認證資質證書和證書附表原件及複印件;
  (四)主要試驗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書原件及複印件,檢測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申請甲級資質的,還需提交近三年承擔質量檢測業務的委託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
  檢測單位可以同時申請不同類別、等級的資質。
  第七條 審批機關收到檢測單位的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檢測單位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檢測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等級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檢測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第九條 《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檢測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原審批機關應當重點核查檢測單位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場所的變動情況,檢測工作的開展情況以及質量保證體系的執行情況,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檢測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等級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檢測單位發生分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採用先進、實用的檢測設備和工藝,完善檢測手段,提高檢測人員的技術水平,確保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準確和公正。
  第十四條 檢測單位不得轉包質量檢測業務;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分包質量檢測業務。
  第十五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經委託方確認後實施。
  檢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有關規定。
  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有關標準及時、準確地向委託方提交質量檢測報告並對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將存在工程安全問題、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報告委託方和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託單、原始記錄、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塗改。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二十條 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開展質量檢測工作,並對質量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單位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
  (二)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轉包、違規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五)是否按照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質量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六)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管轄的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單位或者委託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單位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單位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根據需要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5日內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檢測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委託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條 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記錄,隨意取捨檢測數據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
  (三)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4日水利部發佈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建管〔200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