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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2月20日 16時59分   來源:稅務總局網站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 19 號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稅務總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 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稅收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非居民個人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承包工程作業,是指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修繕、裝飾、勘探及其他工程作業。
  本辦法所稱提供勞務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諮詢經紀、設計、文化體育、技術服務、教育培訓、旅遊、娛樂及其他勞務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是指對非居民營業稅、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事項管理。涉及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稅收的管理,應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稅源管理

第一節 登記備案管理

  第五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以下簡稱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稅款扣繳義務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手續。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的,應當自項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境內機構和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報告表》(見附件1),並附送非居民的稅務登記證、合同、稅務代理委託書複印件或非居民對有關事項的書面説明等資料。
  第六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應當在項目完工後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項目完工證明、驗收證明等相關文件複印件,並依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報辦理登出稅務登記。
  第七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合同發生變更的,發包方或勞務受讓方應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項目合同變更情況報告表》(見附件2)。
  第八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從境外取得的與項目款項支付有關的發票和其他付款憑證,應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項目合同款項支付情況報告表》(見附件3)及付款憑證複印件。
  境內機構和個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應當在項目完工開具驗收證明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非居民在項目所在地的項目執行進度、支付人名稱及其支付款項金額、支付日期等相關情況。
  第九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與非居民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一致的,應當自非居民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境內機構和個人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申報納稅證明資料複印件。

第二節 稅源信息管理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源監控機制,獲取並利用發改委、建設、外匯管理、商務、教育、文化、體育等部門關於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相關信息,並可根據工作需要,將信息使用情況反饋給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非居民或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同一涉稅事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涉稅事項後應當製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信息傳遞表》(見附件4),並按月傳遞給對方納入非居民稅收管理檔案。

第三章 申報徵收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項目的,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分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並在工程項目完工或勞務合同履行完畢後結清稅款。
  第十三條 非居民企業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並附送下列資料:
  (一)工程作業(勞務)決算(結算)報告或其他説明材料;
  (二)參與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外籍人員姓名、國籍、出入境時間、在華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報酬標準、支付方式、相關費用等情況的書面報告;
  (三) 財務會計報告或財務情況説明;
  (四)非居民企業依據稅收協定在中國境內未構成常設機構,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提交《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件5),並附送居民身份證明及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資料。
  非居民企業未按上述規定提交報告表及有關證明資料,或因項目執行發生變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不得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依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所在地縣(區)以上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附件1及非居民企業申報納稅證明資料或其他信息,確定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列指定扣繳的三種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並將《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通知書》(見附件6)送達被指定方。
  第十五條 指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或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繳納。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確定未履行扣繳義務之日起15日內通知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非居民企業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自逾期之日起15日內,收集該非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其他收入項目的信息,包括收入類型,支付人的名稱、地址,支付金額、方式和日期等,並向其他收入項目支付人(以下簡稱其他支付人)發出《非居民企業欠稅追繳告知書》(見附件7),並依法追繳稅款和滯納金。
  非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其他收入項目,包括非居民企業從事其他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所得,以及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的其他收入項目。非居民企業有多個其他支付人的,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信息準確性、收入金額、追繳成本等因素確定追繳順序。
  第十八條 其他支付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協助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執行追繳事宜。

第二節 營業稅和增值稅

  第十九條 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發生營業稅或增值稅應稅行為,在中國境內設立經營機構的,應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第二十條 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發生營業稅或增值稅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立經營機構的,以代理人為營業稅或增值稅的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發包方、勞務受讓方或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工程作業發包方、勞務受讓方或購買方,在項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下列證明資料的,應履行營業稅或增值稅扣繳義務:
  (一)非居民納稅人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證明複印件及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證明資料;
  (二)非居民委託境內機構和個人代理事項委託書及受託方的認可證明。
  第二十一條 非居民進行營業稅或增值稅納稅申報,應當如實填寫報送納稅申報表,並附送下列資料:
  (一)工程(勞務)決算(結算)報告或其他説明材料;
  (二)參與工程或勞務作業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員的姓名、國籍、出入境時間、在華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報酬標準、支付方式、相關費用等情況;
  (三)主管稅務機關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跟蹤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項目建檔、分項管理的原則,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的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準確掌握工程和勞務項目的合同執行、施工進度、價款支付、對外付匯、稅款繳納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從境外取得的付款憑證,主管稅務機關對其真實性有疑義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二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進行事後管理,審核其提交的報告表和證明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對其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情形進行認定。對於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情形,稅務機關應該依法追繳其應納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利用售付匯信息,包括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務貿易款項的歷史記錄,以及當年新增發包項目付款計劃等信息,對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實施監控。對於付匯前有欠稅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繳納,必要時可以告知有關外匯管理部門或指定外匯支付銀行依法暫停付匯。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參與國家、省、地市級重點建設項目,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能源建設、企業技術設備引進等項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參與的合同金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實施重點稅源監控管理;對承包方和發包方是否存在關聯關係、合同實際執行情況、常設機構判定、境內外勞務收入劃分等事項進行重點跟蹤核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實施情報交換、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當於年度終了後45日內,將《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重點建設項目統計表》(見附件8),以及項目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收收入和稅源變動情況的分析報告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納稅情況實施稅務審計,必要時應將審計結果及時傳遞給同級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稅務審計可以採取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審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境內難以獲取涉稅信息時,可以製作專項情報,由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國對方提出專項情報請求;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未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製作自動或自發情報,提交國家稅務總局依照有關規定將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的稅收違法行為告知協定締約國對方主管稅務當局;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有必要進行境外審計的,可根據稅收情報交換有關規定,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欠繳稅款的非居民企業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條 對於非居民工程或勞務項目完畢,未按期結清稅款並已離境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製作《稅務事項告知書》(見附件9),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告知該非居民限期履行納稅義務,同時通知境內發包方或勞務受讓者協助追繳稅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居民、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實施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有關事項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境內機構或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未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事項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