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9 號
《軟體産品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2000年10月27日發佈的《軟體産品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
部 長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軟體産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軟體産品管理,促進我國軟體産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鼓勵軟體産業和集成電路産業發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簡稱《産業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軟體産品(含國産軟體和進口軟體)經營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單位或者個人自己開發並自用的軟體以及委託他人開發的自用專用軟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軟體産品,是指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體、信息系統或者設備中嵌入的軟體或者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體。
本辦法所稱的國産軟體,是指在我國境內開發生産的軟體産品。
本辦法所稱的進口軟體,是指在我國境外開發,以各種形式在我國生産、經營的軟體産品。
第四條 軟體産品的開發、生産、銷售、進出口等活動應當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生産、銷售、進出口含有下列內容的軟體産品:
(一)侵犯他人知識産權的。
(二)含有計算機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計算機系統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國軟體標準規範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等禁止的內容的。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軟體産品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 制定併發布軟體産品測試標準和規範。
(二)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登記的軟體産品進行備案。
(三) 指導、監督、檢查全國的軟體産品管理工作。
(四) 指導並監督軟體産品檢測機構,按照我國軟體産品的標準規範和軟體産品的測試標準及規範,進行符合性檢測。
(五) 制定全國統一的軟體産品登記號碼體系、製作軟體産品登記證書。
(六) 發佈軟體産品登記公示。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軟體産品的登記、報備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軟體産品的登記和備案
第七條 軟體産品實行登記和備案制度。
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登記和備案的國産軟體産品,可以享受《産業政策》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八條 國産軟體産品應當由該軟體産品的開發、生産單位申請登記和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軟體産品登記申請表。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
(三) 軟體産品樣品。
(四) 軟體産品在我國境內開發及申請單位擁有知識産權的有效證明。
(五) 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條 進口軟體中在我國境內進行本地化開發、生産的産品,其在我國境內開發的部分,由著作權人和原開發單位提供在我國境內開發的證明材料,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提交相關登記備案材料,經登記備案後可以享受《産業政策》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十條 進口軟體産品的登記備案,由負責進口的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 軟體産品登記申請表。
(二) 申請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 軟體産品樣品。
(四) 軟體産品著作權人授權在中國經營的證明材料。
(五) 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
(六) 軟體産品符合國家軟體進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委託所在地的軟體産品登記機構,負責軟體産品登記申請的受理和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品登記機構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所列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核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對報備的軟體産品進行公示;公示7個工作日無異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核發軟體産品登記號和軟體産品登記證書。
軟體産品登記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前可以申請延續。
第三章 軟體産品的生産
第十二條 在我國境內生産軟體産品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規定,符合我國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軟體産品生産單位所生産的軟體産品應當是本單位享有著作權或者經過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許可其生産的軟體。
第十四條 軟體産品生産單位應當對其生産的軟體進行內容檢查。
第十五條 軟體産品的開發生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的有關技術和安全標準。
第十六條 提供給用戶的軟體産品的外包裝上,應當標明該軟體的名稱、版本號、軟體著作權人、軟體産品登記號、軟體生産單位(進口單位)和單位地址、生産日期。
第十七條 提供給用戶的軟體産品(包括進口的和在國內生産的國外軟體産品),應當配有完備的中文説明書、使用手冊等説明文件,並在産品上或者説明文件等書面文件中註明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內容和方式。
第四章 軟體産品的銷售
第十八條 軟體産品的開發、生産單位可以直接經營銷售其軟體産品。
第十九條 以代理方式進行軟體産品銷售的,代理方(軟體産品銷售單位)與被代理方(軟體産品開發或者生産單位)之間、總代理與分代理之間應當簽訂書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應當明確規定代理權限、區域、期限、技術服務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代理方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挂代理資格證書。代理資格證書應當包括代理權限、代理期限、區域、代理級別等內容。代理方在對外宣傳、廣告中應當如實表達上述內容。
第二十條 以許可證貿易形式經營軟體産品的,軟體産品經營單位應當與生産單位簽訂書面許可合同。軟體産品經營單位在銷售軟體産品時,應當告知用戶閱讀許可證協議,並要求用戶在閱讀後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條 軟體産品經營單位銷售的軟體産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並以書面或者文檔的形式告知用戶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和費用。沒有註明提供服務的單位的,視為軟體産品銷售單位提供有關技術服務。沒有註明額外收取服務費的,視為軟體産品價格包含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軟體産品的測試版應當明確標出並免費提供,不得進行營利性銷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對全國軟體産品的開發、生産、銷售、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軟體産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軟體産品的開發、生産、銷售、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已登記的軟體産品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或者以內容虛假的登記備案材料騙取軟體産品登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該軟體的登記號、登記證書。已經享受的稅收優惠等應當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給予警告,並予以公佈。
軟體産品不符合我國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規定,或者有證據證明其不能滿足使用要求以及與生産單位標稱或者承諾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軟體産業主管部門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該軟體産品的生産單位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發佈的《軟體産品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