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十三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9年4月24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4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並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五、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委員長會議確定若干名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舉行聯組會議,由委員長主持。委員長可以委託副委員長主持會議。”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委員長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起草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説明。”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提請批准決算和預算調整方案的議案,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提請批准條約和協定的議案,交外事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外事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核結果的報告。”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委員長或者委員長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聽取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聽取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聽取其他報告。”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在分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即可發言。
“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
此外,補充“總則”和“附則”章名,將原第四章的章名修改為“詢問和質詢”,對章的序號作相應調整;將原第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並主持。委員長可以委託副委員長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委員長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並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並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委員長會議確定若干名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常務委員會舉行聯組會議,由委員長主持。委員長可以委託副委員長主持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
第十二條 委員長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起草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説明。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説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説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説明並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由法律委員會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將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的議案和修改法律的議案,法律委員會審議後,可以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六條 提請批准決算和預算調整方案的議案,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提請批准條約和協定的議案,交外事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外事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核結果的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意見的彙報,對會議議題進行討論。
第十八條 提議案的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説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委員長或者委員長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聽取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聽取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聽取其他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七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委員長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的時候,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在分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即可發言。
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
第三十二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佈。
第三十三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四條 任免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