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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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
令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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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號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現予公佈,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主任 王 晨
商 務 部 部 長 陳德銘
工 商 總 局 局 長 周伯華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 批
第三章 投資設立企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便於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滿足國內用戶對金融信息的需求,促進金融信息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第548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國機構,是指外國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
本規定所稱金融信息服務,是指向從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決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動的用戶提供可能影響金融市場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數據的服務。該服務不同於通訊社服務。
第三條 中國依法保障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合法權益,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提供便利。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 審 批
第四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為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必須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准。
未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准的外國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
第五條 外國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所在國家(地區)有相應的合法資質;
(二)在金融信息服務領域有良好信譽;
(三)有確定的金融信息服務業務;
(四)有良好的傳播手段和技術服務;
(五)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需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申請;
(二)該機構情況介紹;
(三)該機構在所在國家(地區)設立的證明文本副本;
(四)擬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産品、欄目、説明、信息來源和樣品的概述;
(五)傳播手段及技術服務説明材料。
第七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
外國機構應當在首次收到本規定第七條所述批准文件後30日內,就獲得批准文件前與國內用戶簽訂的任何合同,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獲得批准的外國機構與國內用戶簽訂、終止任何合同,應當在該合同簽訂、終止後30日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産品、提供方式、用戶相關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外國機構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變更備案。
第九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擬變更機構名稱、産品種類或者傳播手段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外國機構擬終止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書面告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並自終止業務之日起7日內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一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批准文件有效期為2年。批准文件到期並擬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規定第六條所述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更新批准文件。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將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依法保護外國機構依照本規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將僅用於監管。
第三章 投資設立企業
第十三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書面申請;
(三)由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合同、章程;
(四)擬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證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獲得批准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外國機構應當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外商投資的金融信息服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外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對外國機構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外國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向用戶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原則的;
(二)破壞中國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違反中國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的;
(五)散佈虛假金融信息,擾亂經濟秩序,破壞經濟、金融、資本市場和社會穩定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對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的金融信息進行同步審視,發現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予以調查、處理。外國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無償提供同步審視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條件。
第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從事業務活動,不得開展新聞採集業務,不得從事通訊社業務。
第二十條 國內金融信息用戶發現外國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報,並不得使用和傳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違反本規定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內金融信息用戶向社會傳播外國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賄賂,造成嚴重後果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有關機構,在內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佈前,有關部門發佈的關於金融信息服務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獲得批准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外國機構,擬繼續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本規定第六條所述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在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根據本規定第七條做出決定之日前,允許其繼續提供該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