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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4月30日   來源: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2009 年 第 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現公佈修訂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2001年第14號令)同時廢止。
                        部 長:陳德銘
                        部 長:萬 鋼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國技術出口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列入《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另行發佈)中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條 國家對列入《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的限制出口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凡出口國家限制出口技術的,應按本辦法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第四條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的出口許可由技術出口經營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出口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前,應填寫《中國限制出口技術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見附表一),報送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屬於國家秘密技術的限制出口技術,在按本辦法履行許可手續前,應先按《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辦理保密審查手續,並持保密審查主管部門批准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批准書》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出口申請。
  第六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技術出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並決定是否准予出口。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七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內,將相關材料轉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技術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反饋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同時報科技部備案。
  第八條 限制出口技術的貿易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並有利於促進外貿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國的産業出口政策,並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三)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的義務。
  第九條 限制出口技術的技術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危及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國科技發展政策,並有利於科技進步;
  (三)是否符合我國的産業技術政策,並能帶動大型和成套設備、高新技術産品的生産和經濟技術合作。
  第十條 出口申請獲得批准後,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二)。《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有效期為3年。
  在申請出口信貸、保險意向承諾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金融、保險機構憑《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對沒有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限制出口技術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不得做出有關技術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
  第十二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在《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有效期內,未簽訂技術出口合同的,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重新提出出口申請。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後,持《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合同副本、技術資料出口清單(文件、資料、圖紙、其他)(見附表四)、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文件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許可出口的技術頒發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證》,見附表三)。
  第十五條 限制出口技術的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領取《技術出口許可證》前,應登錄商務部網站上的“技術進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統”(網址為:jsjckqy.fwmys.mofcom.gov.cn ),按程序錄入合同內容。
  第十七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獲得《技術出口許可證》後,如需更改技術出口內容,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凡經批准允許出口的國家限制出口技術出口項目,技術出口經營者在辦理海關事宜時,應主動出示《技術出口許可證》,海關驗核後辦理有關放行手續。
  第十九條 商務部會同科技部負責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門的技術出口許可進行監督檢查,同時加強對限制出口技術管理的培訓和指導。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批准的技術出口許可事項向商務部備案。
  第二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化學兩用品相關技術、生物兩用品相關技術、導彈相關技術和國防軍工專有技術的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2001年第14號令)同時廢止。
  附件:出口技術規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