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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9月21日   來源:工商總局網站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45 號

農業生産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生産資料(以下簡稱農資)市場管理,規範農資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特別是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生産,促進農村改革發展,根據《産品質量法》、《種子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資,是指種子、農藥、肥料、農業機械及零配件、農用薄膜等與農業生産密切相關的農業投入品 。
  本辦法所稱農資經營者,是指從事農資經營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資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資的質量,對不合格的農資進行查處;
  (三)依法受理並處理轄區內農資消費者的申訴和舉報;
  (四)依法履行其它農資市場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須經批准的,或者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在登記註冊時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企業從事化肥連鎖經營的,可以持企業總部的連鎖經營相關文件和登記材料,直接到門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有相應的住所、經營場所;企業註冊資本(金)、個體工商戶的資金數額不得少於3萬元人民幣。申請在省域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註冊資本(金)不得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申請跨省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註冊資本(金)不得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書面委託為其代銷種子的,或者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其成員銷售農資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八條 農資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和期限從事農資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過期、失效、變質以及其他不合格農資的;
  (三)經營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偽造、塗改國家標準規定的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之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農資的;
  (四)利用廣告、説明書、標簽或者包裝標識等形式對農資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産者、適用範圍、有效期限和産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農資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資的産品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內部産品質量管理制度,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索證索票制度,在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産品標識,並按照同種農資進貨批次向供貨商索要具備法定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原件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以及産品銷售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證等相關票證;
  (二)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産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絡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應當建立産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産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三)農資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等三包責任和賠償損失等農資的産品質量責任;
  (四)農資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農資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農業生産、人身健康、生命財産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資,通知生産企業或者供貨商,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追回不合格的農資。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當採取的補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並落實農資的産品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無證無照的,不得允許其在市場內經營。
  (二)明確告知入場經營者對農資的質量管理責任,以書面形式約定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進銷貨臺帳、質量承諾、不合格産品下架、退市制度,對種子經營者還應當要求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發現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所禁止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下列制度,對農資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一)實行農資經營者信用分類監管制度;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農資市場巡查制度;
  (三)實行農資市場監管預警制度,根據市場巡查、消費者申訴、舉報和查處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佈農資市場監管動態信息,及時發佈消費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網絡,及時受理和處理農資消費者諮詢、申訴和舉報。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農資市場,依據《行政處罰法》、《産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農資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農資,以及直接用於銷售該農資的原材料、包裝物、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資市場監管工作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農資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農資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