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 第 12 號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于2009年8月27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促進快遞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二章 許可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快遞業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十萬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三)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與申請經營的地域範圍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四)有嚴格的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服務價格、服務地域、賠償辦法、投訴受理辦法等,有完備的業務操作規範,包括收寄驗視、分揀運輸、派送投遞、業務查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遞安全、快遞服務人員和用戶人身安全、用戶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國家標準的各項安全措施,開辦代收貨款業務的,應當以自營方式提供代收貨款服務,具備完善的風險控制措施和資金結算系統,並明確與委託方和收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具備以下服務能力:
(一)具備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快遞業務的網絡和運遞能力;
(二)經營同城快遞業務的,須提供寄遞快件(郵件)的電話查詢服務,經營省內異地快遞業務的,除提供上述電話查詢服務外,還應當有提供寄遞快件(郵件)跟蹤查詢的信息網絡;
(三)有符合《快遞業務員國家職業技能標準》並通過資格認定的快遞業務員,經營同城快遞業務的,快遞業務員中具備初級以上資格的不低於30%,經營省內異地快遞業務的,快遞業務員中具備初級以上資格的不低於40%。
第八條 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具備以下服務能力:
(一)具備與申請經營地域範圍相適應的網絡和運遞能力;
(二)有封閉的、面積適宜的快件(郵件)處理場所,符合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及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並配備相應的處理設備、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
(三)有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有可提供寄遞快件(郵件)跟蹤查詢的信息網絡,並配置符合規定的數據接口,能夠根據要求向郵政管理部門提供寄遞快件(郵件)的有關數據;
(四)有符合《快遞業務員國家職業技能標準》並通過資格認定的快遞業務員,企業及其各分支機構快遞業務員中,具備初級以上資格的均不低於40%。
第九條 申請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應當具備以下服務能力:
(一)具備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網絡和運遞能力;
(二)有封閉的、面積適宜的快件(郵件)處理場所,符合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及國家安全機關、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並配備相應的處理設備、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
(三)有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有可提供寄遞快件(郵件)跟蹤查詢的信息網絡,並配置符合規定的數據接口,能夠根據要求向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提供寄遞快件(郵件)的報關數據;
(四)有符合《快遞業務員國家職業技能標準》並通過資格認定的快遞業務員,企業及其各分支機構快遞業務員中,具備初級以上資格的均不低於50%;
(五)有獲得專業資格的報關、報檢、報驗人員。
第十條 外商不得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
國內快遞業務,是指從收寄到投遞的全過程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快遞業務。
郵政企業以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或者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驗資報告、場地使用證明以及本辦法第六、七、八、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申請材料審查核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憑《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或者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自企業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企業分支機構應當持《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快遞企業設立、撤銷分支機構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公佈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領取《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領取申請書;
(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營業執照;
(四)分支機構名錄。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許可範圍和有效期限經營快遞業務。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換領許可證。
第十八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報告書,包括年度經營情況、遵守法律法規情況等;
(二)《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原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九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企業類型、股權關係、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地域和分支機構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報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換領許可證。
第二十條 快遞企業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按郵政管理部門規定妥善處理未投遞的快件。
第二十一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登出手續: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快遞業務的,或者自行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
(四)《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
(五)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或者《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登出等事項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企業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經營地域、經營期限等重要事項,應當與《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合;
(二)《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登出等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
(三)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持續符合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二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發現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時,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經營許可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經營許可,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塗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合併、分立,未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除前款規定外,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變更手續,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報告書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辦理備案和變更手續、提交年度報告書,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快遞企業停止經營快遞業務,未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並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尚未投遞的快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郵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企業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公佈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具備經營快遞業務的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達到經營快遞業務的條件,並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繼續經營快遞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