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29 號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已經2010年5月26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東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監管依法進行,規範電力監管行政復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電監會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向電監會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條 電監會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是電監會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電監會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封存文件資料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有關許可證等證書的變更、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電力監管機構頒發許可證等證書,或者申請電力監管機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電力監管機構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發電企業在電力市場中所佔份額比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六)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發電廠並網、電網互聯以及發電廠與電網協調運行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七)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電力市場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以及輸電企業公平開放電網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八)認為電力監管機構在電力監管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九)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有關電力企業信息公開的決定不服的;
(十)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決定不服的;
(十一)認為電力監管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信訪人不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的,依照《信訪條例》規定的復查、復核程序辦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信訪中提出不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並且有行政復議請求的,電力監管機構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電監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有關申請期限的規定。
第七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電力監管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當場製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的權限、程序和期限予以處理。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以當面遞交或者口頭申請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二)申請人採取郵寄、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法制工作部門簽收或者接收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三)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以法制工作部門簽收或者接收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第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行政復議申請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的;
(三)申請人不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電力爭議調解決定的;
(四)申請人在向電監會申請行政復議前,已經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門可以認定為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申請人基本情況的;
(二)沒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
(三)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的;
(四)行政復議請求不具體、不明確的;
(五)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律文書不齊全或者委託權限不明確的;
(六)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明顯不充分的;
(七)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製作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並將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其中,電監會作為被申請人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副本送交電監會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制工作部門提交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其中,電監會作為被申請人的,由電監會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提交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對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
(三)對申請人的請求提出意見、建議;
(四)答覆單位蓋章或者負責人簽名;
(五)答覆的日期。
第十五條 法制工作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後,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程序等進行全面審理,提出審理意見。
第十六條 對於重大、複雜的行政復議案件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提請電監會負責人集體討論。
電監會負責人集體討論行政復議案件時,法制工作部門應當介紹案件基本情況,提交審理意見。
第十七條 審理意見經電監會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理意見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電監會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行政復議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採取聽證方式審理的;
(二)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的;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門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解的;
(四)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其他情況。
延長行政復議期限,應當製作行政復議延期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涉及行政復議的其他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行政復議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