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三十六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民事主體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繼 承
第五章 物 權
第六章 債 權
第七章 知識産權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合理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
第三條 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
第五條 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六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外國法律,該國不同區域實施不同法律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絡區域的法律。
第七條 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係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八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
第十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體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條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
第十三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適用自然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條 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
第十五條 人格權的內容,適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條 代理適用代理行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民事關係,適用代理關係發生地法律。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委託代理適用的法律。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信託財産所在地法律或者信託關係發生地法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適用國籍國法律,自然人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適用有經常居所的國籍國法律;在所有國籍國均無經常居所的,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絡的國籍國法律。自然人無國籍或者國籍不明的,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條 依照本法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經常居所地不明的,適用其現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條 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第二十二條 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夫妻人身關係,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 夫妻財産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産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 父母子女人身、財産關係,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於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條 協議離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辦理離婚手續機構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條 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條 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係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條 扶養,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産所在地法律中有利於保護被扶養人權益的法律。
第三十條 監護,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
第四章 繼 承
第三十一條 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産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産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條 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
第三十三條 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第三十四條 遺産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産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條 無人繼承遺産的歸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産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權
第三十六條 不動産物權,適用不動産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産物權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産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運輸中動産物權發生變更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運輸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有價證券,適用有價證券權利實現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有價證券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
第四十條 權利質權,適用質權設立地法律。
第六章 債 權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
第四十二條 消費者合同,適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法律;消費者選擇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或者經營者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適用勞動者工作地法律;難以確定勞動者工作地的,適用用人單位主營業地法律。勞務派遣,可以適用勞務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條 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
第四十五條 産品責任,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權人選擇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權人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或者損害發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或者採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髮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識産權
第四十八條 知識産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知識産權轉讓和許可使用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本法對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知識産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