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 年 第 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
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控制、減輕、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適用本規定。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其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急處置”是指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為控制、減輕、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採取的響應行動;“應急防備”是指為應急處置的有效開展而預先採取的相關準備工作。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條 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共擔的原則。
第二章 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預案
第五條 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沿海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公佈實施。
沿海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公佈實施。
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對污染風險和應急防備需求進行評估,合理規劃應急力量建設佈局。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反應機制,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建設船舶污染應急專用設施、設備和器材儲備庫。
第七條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根據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制定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制定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九條 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根據演練情況對應急預案進行評估,按照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並對應急預案的演練情況、評估結果和修訂情況如實記錄。
第十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通過型式和使用性能檢驗,其生産、供應單位應當將其所生産、銷售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種類及其檢驗證書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及其生産單位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專項驗收
第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必須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前款所稱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是指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所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應當能夠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撈、拆解活動所必須的污染監視、監測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申請專項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經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並實施了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經按照交通運輸部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配備了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並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調試工作;
(三)提供配備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要求並能夠正常運行的説明材料;
(四)已經完成專項驗收申請報告,有關資料齊全。
第十三條 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專項驗收申請,並提交證明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負責專項驗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專項驗收工作過程中徵求港口、環保、設計等單位的意見。
專項驗收應當對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配備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做出評價。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專項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並做出是否通過專項驗收的決定;20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通過專項驗收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
專項驗收不合格的,其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並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專項驗收申請。
第十六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發生以下情況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申請專項驗收: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等工程建設項目發生改建、擴建重大變化的;
(二)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從事的作業活動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按照本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並與船舶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根據服務區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能力等級由高到低分為四級,其中:
(一)一級單位能夠在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二)二級單位能夠在距岸20海裏以內的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三)三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四)四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內的一個作業區、獨立碼頭附近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證明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單位是否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現場核驗。
對申請等級為二級、三級、四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將能力等級為二級的單位,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對申請等級為一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現場核驗報告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對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應當載明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級、服務區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載明的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內提供服務。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取得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等級和服務區域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自行申請登出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二十四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下列情況向發證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上一年度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二)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船舶污染應急演習情況。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
第二十五條 載運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6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6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2000總噸以上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以及所有進出港口和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六條 載運油類之外的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裏之內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在距岸20海裏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載運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與一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七條 1萬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上3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進出港口的3萬總噸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八條 與一級、二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劃分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公佈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樣本,明確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船舶和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協議樣本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三十條 船舶應當將所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留船備查,並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或者作業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發現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應當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並根據應急預案採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終止清污行動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停止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後,應當根據船舶污染清除協議及時開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業,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三十三條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報告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加強監測、監視。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對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進行評估,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報告和通報。
第三十四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和特點,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五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應當處於良好可用狀態,有關物資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組織並採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撈、拖航、引航、護航、過駁、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採取上述措施的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本條規定的財務擔保應由境內銀行或者境內保險機構出具。
第三十七條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時,船員離船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溢油措施,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係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裝載位置等情況,委託具有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採取污染監視和控制措施,並在必要的時候採取抽出、打撈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船舶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後,對污染清除行動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概況和應急處置情況;
(二)設施、設備、器材以及人員的使用情況;
(三)回收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處置情況;
(四)污染損害情況;
(五)船舶污染應急預案存在的問題和修改情況。
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後,組織對污染清除作業的總體效果和污染損害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實際需要修訂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應急防備和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業實施監督檢查,並對監督檢查情況予以記錄。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單位和個人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或者應急預案未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舶和有關作業單位未配備防污設施、設備、器材的,或者配備的防污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沉沒後,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裝載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沉沒後,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採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