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 年 第 6 號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5月3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集郵市場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集郵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及對集郵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郵市場是指以集郵票品為交易對象的市場;集郵票品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集郵票品的批銷、零售、拍賣等活動,以及集郵品的製作活動;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有多個集郵票品經營者入場設點,獨立、公開地進行集郵票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集郵票品包括郵資憑證和集郵品。郵資憑證包括郵票、郵資符志、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卡等;集郵品,是指郵資憑證的製成品或者倣印仿製郵票圖案的製成品。其它國家或者地區發行的郵資憑證進入我國境內,按照集郵品進行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級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集郵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級郵政管理機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經營主體管理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開展集郵票品的製作、銷售業務,按照《郵票發行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郵票銷售網點的分佈或者變動情況,包括經營集郵品業務的銷售網點的分佈或者變動情況
其他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二十日內或者工商登記後二十日內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 辦理集郵票品經營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經營集郵票品業務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證明;
(五)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內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由市場開辦者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經營集郵票品業務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停止經營集郵票品業務,應當自停止經營二十日前告知原備案的省級郵政管理機構,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九條 舉辦展銷會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展銷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持參加展銷單位目錄、展銷場地證明等材料,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舉辦集郵票品拍賣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拍賣活動舉行十五日前,持有關拍賣集郵票品的目錄,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依法取得《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有適合集郵票品交易的固定經營場所,並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門對設立市場的要求;
(四)具備識別郵資憑證真偽的人員和設備;
(五)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許可的,應當向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驗資報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固定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證明;
(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聯合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四條 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審查核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批准的,頒發《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憑《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有效期屆滿,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經營主體(以下簡稱市場開辦者)繼續經營的,應當在《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換領許可證。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名稱、市場名稱、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在《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發證機關,交回《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市場管理,規範集郵票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建立經營者信譽檔案。對於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受處罰或者被投訴等情況,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記錄,並對嚴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的行為予以公佈。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渠道,接受消費者投訴,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集郵票品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登出《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一)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依法被終止的;
(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或者自行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
(四)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經營的;
(五)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租借、買賣和非法轉讓《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業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嚴禁強買強賣、欺詐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製作集郵品,應當在集郵品上註明集郵品的發行單位。
使用倣印仿製郵票圖案製作集郵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倣印仿製郵票圖案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郵票品的進口業務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集郵票品的進口業務。
集郵票品的進口業務應當符合本規定關於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辦集郵票品的展銷和拍賣活動,以及發佈集郵票品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有關集郵票品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後台灣地區發行的集郵票品;
(四)經營未註明發行單位信息的集郵品;
(五)經營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倣印仿製郵票圖案的集郵品;
(六)經營明顯具有虛假信息的集郵品;
(七)經營擅自進口的集郵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者銷售集郵票品;
(九)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郵資憑證發行的規定,在規定的發行期內按面值或者規定售價出售郵資憑證。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根據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和廣大集郵愛好者的需要,統籌規劃,組織好集郵票品的開發與製作。
郵政企業向集郵愛好者提供的集郵票品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集郵票品的製作與銷售嚴格管理。郵政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應當合理開發、製作、銷售集郵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檢查等制度,加強對集郵市場的管理。
集郵市場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報告書,包括年度經營情況、遵守法律法規情況、受到獎勵或者處罰的情況、投訴及糾紛處理情況等;
(二)上一年度的資産負債表和損益表;
(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副本原件;
(四)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或者涉嫌發生違反本辦法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本辦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本辦法活動的相關物品。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第二十五條中所列條款的情形,均可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郵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有關備案管理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許可管理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頒布的《集郵市場管理辦法》(國家郵政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