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 年 第 7 號
《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6月10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保障車輛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超限檢測站,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在公路上設立的,對車輛實施超限檢測,認定、查處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執法場所和設施。
第三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規範運行、依法監管的原則。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規劃、驗收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建設、運行等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作為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車輛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認定、查處和糾正違法行為;
(四)監督當事人對超限運輸車輛採取卸載、分裝等消除違法狀態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報有關檢測、執法等數據和動態信息;
(六)管理、維護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施、設備和信息系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經批准的公路管理經費預算中統籌安排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經費,並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或者挪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執法人員依照各自職責,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按照佈局和作用,分為Ⅰ類檢測站和Ⅱ類檢測站:
(一)Ⅰ類檢測站主要用於監控國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條國道或者省道的交匯點、跨省貨物運輸的主通道等全國性公路網的重要路段和節點;
(二)Ⅱ類檢測站主要用於監控港口碼頭、廠礦等貨物集散地、貨運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內貨物運輸的主通道等區域性公路網的重要路段和節點。
第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類檢測站的設置還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有關超限檢測站的規劃。
經批准設置的公路超限檢測站,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更用途。
第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全稱按照“公路管理機構名稱+超限檢測站所在地名稱+超限檢測站”的形式統一命名,其顏色、標識等外觀要求應當符合附件1、附件2的規定。
第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建設,除符合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外,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選址優先考慮公路網的關鍵節點;
(二)儘量選擇視線開闊,用水、用電方便,生活便利的地點;
(三)以港灣式的建設方式為主,因客觀條件限制,確需遠離公路主線建設的,應當修建連接公路主線與檢測站區的輔道;
(四)統籌考慮公路網運行監測、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線現有設施、設備、人力、信息等資源,增強檢測站的綜合功能,降低運行成本。
第十一條 建設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根據車輛超限檢測的需要,合理設置下列功能區域及設施:
(一)檢測、執法處理、卸載、停車等車輛超限檢測基本功能區;
(二)站區交通安全、交通導流、視頻監控、網絡通訊、照明和其他車輛超限檢測輔助設施;
(三)必要的日常辦公和生活設施。
對於交通流量較大、治理工作任務較重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可以在公路主線上設置不停車預檢設施,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預先識別。
第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在入口前方一定距離內按照附件3的規定設置檢測站專用標誌,對行駛車輛進行提示。
第十三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其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頒發的數據交換標準,並滿足遠程查詢證照和違法記錄信息、站內執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級聯網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建成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有經批准設置的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應當將其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一併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轄區內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整體佈局進行後評估,並可以根據交通流量、車輛超限變化情況等因素,適時對超限檢測站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參照附件4的規定規範檢測、處罰、卸載等工作流程,並在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公示有關批准文書、工作流程、收費項目與標準、計量檢測設備合格證等信息。
第十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實行24小時工作制。因特殊情況確需暫停工作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公路超限檢測站運行管理辦法,加強對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組織管理和監督考核。
第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實行站長負責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站長、副站長的選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實行站長定期輪崗交流制度。
第二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根據檢測執法工作流程,明確車輛引導、超限檢測、行政處罰、卸載分裝、流動檢測、設備維護等不同崗位的工作職責,並結合當地實際,按照部頒Ⅰ類和Ⅱ類檢測站的標準配備相應的路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一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根據檢測路段交通流量、車輛出行結構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檢測執法設備:
(一)經依法定期檢定合格的有關車輛計量檢測設備;
(二)卸載、分裝貨物或者清除障礙的相關機械設備;
(三)執行公路監督檢查任務的專用車輛;
(四)用於調查取證、執法文書處理、通訊對講、安全防護等與超限檢測執法有關的其他設備。
第二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在站區內設置監督意見箱、開水桶、急救箱、衛生間等便民服務設施,並保持站內外環境整潔。
第二十三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加強對站內設施、設備的保管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第二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加強站區交通疏導,引導車輛有序檢測,避免造成公路主線車輛擁堵。要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做好應急處置與安全防範等工作。
第四章 執法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超限檢測應當採取固定檢測為主的工作方式。
對於檢測站附近路網密度較大、故意繞行逃避檢測或者短途超限運輸情形嚴重的地區,公路超限檢測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利用移動檢測設備等流動檢測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經流動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開展流動檢測。
第二十六條 車輛違法超限運輸的認定,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的有關計量檢測設備檢測。
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車輛違法超限運輸。
第二十七條 經檢測認定車輛存在違法超限運輸情形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處理:
(一)對運載可分載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對整車運輸鮮活農産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運載不可解體大件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告知當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經檢測發現不存在違法超限運輸情形的車輛,或者經復檢確認消除違法狀態並依法處理完畢的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停放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需要協助卸載、分裝超限貨物或者保管卸載貨物的,相關收費標準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卸載貨物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當事人仍不領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
第三十一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利用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檢測、執法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數據上報公路管理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超限運輸違法信息進行整理和匯總,並抄送相關部門,由其對道路運輸企業、貨運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進行超限檢測和執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從事後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參與攔截車輛、檢查證件、實施行政處罰等執法活動。
第三十三條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執法人員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時,應當各司其職,密切合作,信息共享,嚴格執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行為規範,做到著裝規範、風紀嚴整、舉止端莊、熱情服務。
第三十五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在工作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佩戴標誌或者未持證上崗;
(二)辱罵、毆打當事人;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
(四)擅自使用扣留車輛、私自處理卸載貨物;
(五)對未消除違法狀態的超限運輸車輛予以放行;
(六)接受與執法有關的吃請、饋贈;
(七)包庇、袒護和縱容違法行為;
(八)指使或者協助外部人員帶車繞行、闖卡;
(九)從事與職權相關的經營活動;
(十)貪污、挪用經費、罰沒款。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舉報。同時通過政府網站、公路超限檢測站公告欄等方式公示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部予以通報。
第三十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及駐站其他部門執法人員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及其他人員採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公路超限檢測站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或者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文檔附件:公路超限檢測站外觀形象.doc
超限檢測專用標識.doc
公路超限檢測站專用標誌.doc
公路超限檢測站檢測執法工作流程參考示意圖.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