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2 年 第 1 號
《農業部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已于2012年1月5日經農業部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部 長:韓長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農業部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部規範性文件管理,保證規範性文件質量,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結合農業部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農業部在履行職責中,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屬於規範性文件:
(一)農業部規章;
(二)單純轉發的文件;
(三)農業部與部屬單位、其他國家機關之間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業發展規劃、計劃;
(五)標準、規程等技術性文件;
(六)規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保衛等機關內部事務的文件;
(七)對具體情況的通報和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
(八)其他不屬於規範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以下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收費;
(五)超越農業部職責權限的事項;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國務院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以農業部公告形式發佈。
各司局及部屬事業單位不得自行發佈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 各司局負責職責範圍內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報送及公佈。辦公廳負責規範性文件的核稿。産業政策與法規司(以下簡稱政法司)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和組織清理,並會同駐部監察局(以下簡稱監察局)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條 各司局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起草規範性文件。聯合起草規範性文件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司局。
第八條 起草司局應當對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採取的主要措施進行調研,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潔性進行論證。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意見”等。
規範性文件內容可以用條文形式錶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錶述。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符合國務院和農業部公文處理的要求。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繫緊密,或者涉及部內相關司局職責的,應當徵求其他部門或相關司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決策事項的,起草司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可以採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規範性文件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風險化解處置預案。
第十三條 起草司局認為規範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應當在農業部網站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涉及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保護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履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透明度條款相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6〕23號)的要求,在公開徵求意見的同時抄送商務部。
第十四條 起草司局根據公開徵求意見情況對規範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後,將草案、起草説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函送政法司審查。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範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據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過程和協調情況;
(三)設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見採納處理情況;
(四)制度廉潔性評估情況;
(五)風險評估結果等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五條 政法司從以下方面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文件協調、銜接;
(三)是否在法定權限內按照規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主要意見。
政法司在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同時,應當會同監察局組織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
第十六條 政法司、監察局在審查、評估過程中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要求起草司局進行説明、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會同起草司局對草案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法司、監察局可以中止審查、評估,將草案退回起草司局: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超越農業部職責權限的;
(二)作為規範性文件制定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的方針、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廢止過程中,並可能于近期發佈的;
(三)相關規範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正在協調處理中的;
(四)違反廉潔行政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經審查、評估通過的規範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擬寫部內簽報,會簽政法司、監察局及其他有關司局後報部常務會議審議。
第四章 公佈、備案和解釋
第十九條 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文件,起草司局應當擬寫農業部公告,經辦公廳核稿並送部領導簽發後,在農業部公報、農業部網站上公佈;重要的規範性文件,還應當在《農民日報》上公佈。
涉及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保護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抄送商務部。
第二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影響規範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起草司局應當於規範性文件公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正式公佈的紙質文本三份及電子文本送政法司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已公佈的規範性文件需要解釋的,由政法司會同起草司局提出意見,報部領導簽發後公佈。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每兩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政法司統一組織,起草司局具體負責。
起草司局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適應性、協調性進行評估,並提出繼續有效、修改或者廢止的清理意見及理由,報送政法司。
政法司對起草司局提出的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在公開徵求意見後形成清理結果,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將清理結果以農業部公告形式公佈。
第二十四條 起草司局應當跟蹤規範性文件的貫徹實施情況,發現規範性文件在合法性、適應性、協調性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起草農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農業部規章、規範性文件,起草司局應當同步對相關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可以直接擬寫農業部公告,經政法司、監察局及其他有關司局會簽後報部領導簽發:
(一)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農産品質量安全事件、重大動植物疫情、農業生産事故等涉農突發事件;
(二)為執行國務院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擬以國務院或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印發,規定事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或執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審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農業法律、行政法規問題和農業部規章的解釋、答覆,按照《農業部立法工作規定》制定、公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