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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6月07日 09時06分   來源:安全監管總局網站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52 號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已經2012年5月3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安全生産培訓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産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産、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五條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實施、統一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制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有關資格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省屬煤礦企業、所轄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以及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
  第八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優先錄用技工學校或者中專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
  第九條 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聘請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二章 從業人員準入條件

  第十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生産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生産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第十二條 生産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安全生産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歷。
  生産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安全生産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歷。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不得安排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生産作業活動。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對參加培訓人員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接受其參加培訓。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煤礦礦長除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外,還應當依法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合併培訓,分別審核發證。
  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任職。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中央煤礦企業總公司、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備一級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礦井的主要負責人,省屬煤礦企業、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備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礦井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井工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備三級以上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條前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煤礦企業負責實施,或者委託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復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二)煤礦礦長資格和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合併培訓的,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4學時,每年復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三)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以及新招入礦的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第十七條 煤礦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首次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相關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按規定參加煤礦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並延續註冊、重新註冊的,免予復訓。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建立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制度,制定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大綱和計劃,安排有經驗的職工帶領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實習。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滿4個月後,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四章 考核和發證

  第二十條 負責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和煤礦礦長資格考核發證的部門(以下統稱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考核標準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使用國家考試題庫進行安全技術理論知識計算機考試。考試時,考核發證部門可以派員進行現場監考,也可以通過遠程監控系統監考。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考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佈考試成績。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考試合格後,由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證,也可委託安全培訓機構申請辦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學歷證書複印件或者學歷證明;
  (二)工作經歷證明;
  (三)社區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健康證明。
  煤礦企業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憑本人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並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作出是否發證的書面決定;對決定發證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相應的資格證;對決定不發證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復審手續。申請延期復審前,應當參加相應復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 持證人申請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延期復審的,應當向考核發證部門提交體檢健康證明、身份證複印件和資格證原件。審核合格後,由考核發證部門重新發證。
  第二十八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延期復審不予通過:
  (一)體檢不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參加復訓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確認後,予以補發或者更換,同時宣告原資格證失效。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證人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20日內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資格證,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原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信息變更登記的情況在作出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報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每6個月將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發放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舉報,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上崗的情況;
  (三)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四)首次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相關崗位從業人員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取得相應培訓資質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情況;
  (三)專職教師考核合格的情況;
  (四)建立完善培訓工作制度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計劃的落實情況;
  (六)安全培訓檔案的建立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資格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資格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準入條件和程序頒發資格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的。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登出其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資格證有效期滿未延期的;
  (三)資格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登出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的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佈公告。
  第三十五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考核發證檔案和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將培訓和考核發證等情況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變造、買賣資格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考核發證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頒發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和檔案、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實施培訓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的;
  (五)製作虛假培訓檔案的。
  第四十條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對煤礦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煤礦停産整頓,直至有關作業人員培訓合格為止:
  (一)第一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依法予以關閉。
  煤礦安全生産管理機構、生産、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的人員在井下從事生産、管理等活動的,視同煤礦井下作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持證人未依照本規定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的,處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煤礦發生1起較大生産安全責任事故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般生産安全責任事故的,考核發證部門有權責令負有事故責任的礦長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參加復訓;經復訓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崗;經復訓考核不合格的,應當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
  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産安全責任事故且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應當撤銷其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且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再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也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礦長。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培訓和考試的收費標準,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證書工本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