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6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3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3年6月29日
新華社北京6月29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二)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産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在特殊情況下對進出口貨物予以免驗,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産、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産、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於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併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煤礦投入生産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産。”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三)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並將“吊銷其煤炭生産許可證”修改為“責令停止生産”。
(四)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條,並刪去“吊銷其煤炭生産許可證”。
(五)刪去第七十一條。
(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並刪去“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産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七)刪去第七十七條。
煤炭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製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的,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註冊。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和註冊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停業、解散、破産,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作物種子檢驗員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林木種子檢驗員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款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可以決定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並予以公佈。”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