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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62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23年3月6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署 長  俞建華  

2023年3月9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優化營商環境的決策部署以及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有關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等22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36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註冊”修改為“備案”。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第247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註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備案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將“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准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修改為“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依法開展來料加工經營活動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0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註冊”修改為“備案”。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8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9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8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中的“經海關報關註冊登記”修改為“向海關辦理報關單位備案”。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2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中的“海關准予註冊登記”修改為“經海關備案”。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2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二)將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申請書(格式1、2、3)中的“海關報關註冊登記代碼”修改為“海關備案編碼”。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4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47號、第19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運營人申請辦理進出境快件代理報關業務的,應當在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二)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備案機構辦理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備案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將第三項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已取得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國際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三)將第九條中的“海關登出該運營人從事進出境快件報關的資格”修改為“海關登出該運營人登記”。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2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二)刪除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已經海關總署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鑒定機構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修改為“依法設立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

(四)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由主管海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海關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

十一、對《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7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中的“經海關總署許可”修改為“依法設立”。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已經海關總署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修改為“依法設立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可以”。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十二、對《進出境轉基因産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2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五條。

十三、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5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檢疫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實施並接受海關監督。”

十四、對《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8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海關對從事船舶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單位以及從事船舶進出境動植物檢疫除害處理的單位實行許可管理;對從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務的單位實行備案管理。”

十五、對《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進出境集裝箱衛生除害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實施並接受海關監督。”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0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憑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自製的集裝箱調運清單,向調出地和調入地海關申報。調運清單內容應當包括:承運集裝箱原進境船舶名稱、航(班)次號、日期,承運調運空箱的船舶名稱、航(班)次號、集裝箱箱號、尺寸、目的口岸、箱體數量等,並向調出地和調入地海關傳輸相關的電子數據。”修改為“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申報相關電子數據。”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註冊”修改為“備案”。

(三)刪除第三十條。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經海關註冊登記”修改為“向海關備案”。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備案”。

(三)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備案”。

(四)將第五條中的“資格條件”修改為“條件”。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海關對運輸企業遞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備案有效期為其營業執照上註明的營業期限。”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車輛備案有效期為其機動車行駛證上註明的強制報廢期。”

(七)刪除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八)將第十二條中的“應向註冊地海關交回《註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等相關證件,辦理手續”修改為“應向備案地海關辦理備案登出手續”。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海關可以對備案車輛實施衛星定位管理。”

(十)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的“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刪除第五項;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改裝車廂、車體,未向海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的”;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停止其從事有關業務”修改為“海關可以登出其備案”;將第四項修改為:“(四)其他需要登出備案的情形。”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運輸企業備案有效期屆滿未續展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海關登出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資格”修改為“海關登出其備案”。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2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七條中的“設立”修改為“經營”。

(二)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免稅商店的經營和終止”。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免稅商店經營許可事項。”

(四)刪除第九條、第十條中的“的設立”。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經批准設立的免稅商店”修改為“經審批准予經營的免稅商店”。

(六)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人員”修改為“旅客”。

(七)將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免稅品需要退運的,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八)將第三十條中的“免稅商店是指經海關總署批准,由經營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的地點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銷售場所和存放免稅品的監管倉庫,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修改為“免稅商店是指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經海關總署批准經營,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

十九、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並刪除“,並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二十、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7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將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

二十一、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9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三十一條。

(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三條”。

(三)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的“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中的“本辦法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七條”。

(四)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五)將第七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

(六)將第七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

(七)將第七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

(八)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九)將第七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

(十)將第七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

二十二、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5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0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統一管理本辦法所規定的檢疫審批工作。

“由海關總署負責實施的檢疫審批事項,海關總署可以委託直屬海關負責受理申請並開展初步審查。

“海關總署授權直屬海關實施的檢疫審批事項,由直屬海關負責檢疫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款。刪除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初審機構”;刪除第二款第一項;將第二款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輸入動物需要隔離檢疫的,應當提交有效的隔離場使用證;”將第二款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輸入進境後需要指定生産、加工、存放的動植物及其産品,應當提交生産、加工、存放單位信息以及符合海關要求的生産、加工、存放能力證明材料;”將第二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將第二款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三)將第七條中的“初審機構對申請單位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初審的內容包括”修改為“海關對申請單位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審查的內容包括”。

(四)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五)將第十條中的“海關總署或者初審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海關總署及其授權的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海關總署負責人或者授權的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檢疫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依法發佈禁止有關檢疫物進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後,海關可以撤回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許可數量全部核銷完畢或者《檢疫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登出手續。

“其他依法應當撤回、撤銷、登出檢疫審批的,海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管理辦法》、《進出境轉基因産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

   10.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11.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12.進出境轉基因産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13.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

   14.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15.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

   1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

   19.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20.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

   21.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22.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貿易安全與便利,優化營商環境,增強企業對進出口貿易活動的可預期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政府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海關應申請人的申請,對其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海關事務作出預裁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申請人可以就下列海關事務申請預裁定:

(一)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

(二)進出口貨物的原産地或者原産資格;

(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要素、估價方法;

(四)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海關事務。

前款所稱“完稅價格相關要素”,包括特許權使用費、佣金、運保費、特殊關係,以及其他與審定完稅價格有關的要素。

第四條 預裁定的申請人應當是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並且在海關備案的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預裁定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書》(以下簡稱《預裁定申請書》)以及海關要求的有關材料。材料為外文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符合海關要求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規範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申請人需要海關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要求,並且列明具體內容。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擬進出口3個月之前向其備案地直屬海關提出預裁定申請。

特殊情況下,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貨物擬進出口前3個月內提出預裁定申請。

一份《預裁定申請書》應當僅包含一類海關事務。

第八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預裁定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核決定是否受理該申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材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海關應當在決定是否受理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補正,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補正通知書》。補正申請材料的期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材料進行補正的,視為未提出預裁定申請。

海關自收到《預裁定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也沒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進行補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且説明理由:

(一)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

(二)海關規章、海關總署公告已經對申請預裁定的海關事務有明確規定的;

(三)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已經提出預裁定申請並且被受理的。

第十條 海關對申請人申請預裁定的海關事務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公告作出預裁定決定,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決定書》(以下簡稱《預裁定決定書》)。

作出預裁定決定過程中,海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與申請海關事務有關的材料或者樣品;申請人也可以向海關補充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制發《預裁定決定書》。

《預裁定決定書》應當送達申請人,並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需要通過化驗、檢測、鑒定、專家論證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終止預裁定,並且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終止預裁定決定書》:

(一)申請人在預裁定決定作出前以書面方式向海關申明撤回其申請,海關同意撤回的;

(二)申請人未按照海關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樣品的;

(三)由於申請人原因致使預裁定決定未能在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的。

第十三條 預裁定決定有效期為3年。

預裁定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公告相關規定發生變化,影響其效力的,預裁定決定自動失效。

申請人就海關對其作出的預裁定決定所涉及的事項,在有效期內不得再次申請預裁定。

第十四條 預裁定決定對於其生效前已經實際進出口的貨物沒有溯及力。

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預裁定決定有效期內進出口與預裁定決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貨物,應當按照預裁定決定申報,海關予以認可。

第十六條 已生效的預裁定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予以撤銷,並且通知申請人:

(一)因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造成預裁定決定需要撤銷的;

(二)預裁定決定錯誤的;

(三)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撤銷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撤銷預裁定決定的,經撤銷的預裁定決定自始無效。

第十七條 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外,海關可以對外公開預裁定決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預裁定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相關情況的,海關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列明的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並且發佈。

本辦法關於期限規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企業、承攬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統稱料件),經過加工或者裝配後,將製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於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加工貿易出口製成品屬於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五條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後,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按照規定在進口時先行徵收稅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後,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徵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産品屬於應當徵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加工貿易貨物可以抵押。

第七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實行分類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八條 海關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海關有關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且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事先通知海關,並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


第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産地等情況,並且提交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經營企業委託加工的,還應當提交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託加工合同。

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經營企業委託加工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提交齊全、有效的單證材料,申報設立手冊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手冊設立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加工貿易手冊設立手續。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供擔保後,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後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由於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經營企業在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時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延期兩次(含兩次)以上的;

(四)辦理異地加工貿易手續的;

(五)涉嫌違規,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第十五條 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産品屬於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産的;

(三)進口料件不宜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於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重新申報設立手冊的。

第十六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申報內容、提交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登出其手冊;

(二)貨物已進口的,責令企業將貨物退運出境。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下,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並且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領取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八條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的,轉入企業、轉出企業應當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報,辦理實際收發貨以及報關手續。具體管理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貿易企業不得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一)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被海關責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二)有逾期未報核手冊的;

(三)由於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加工貿易企業未按照海關規定進行收發貨的,不得再次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應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自外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者;承攬者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

經營企業將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向海關提供相當於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二十三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餘料件以及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營企業向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實施監管的,經營企業和承攬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可以在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進行串換,但是被串換的料件應當屬於同一企業,並且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六條 由於加工工藝需要使用非保稅料件的,經營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核銷時應當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由於質量存在瑕疵、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以及由於加工貿易出口産品售後服務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稅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並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後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以及單耗等情況,並且按照規定提交相關單證。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應當受理報核。

第三十條 海關核銷可以採取紙質單證核銷、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一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徵緩稅利息,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二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第三十三條 經營企業在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五條 對經核銷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後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三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三十八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併、破産、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産經營活動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並且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製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製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備案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依法開展來料加工經營活動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託,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並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産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實行相對獨立核算並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産條件下加工生産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産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後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者,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託的外發加工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委託承攬者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産品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後,憑規定單證向海關報核,海關按照規定進行核查以後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徵收稅款出口後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佈,並經海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聯網監管,是指加工貿易企業通過數據交換平臺或者其他計算機網絡方式向海關報送能滿足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生産經營等數據,海關對數據進行核對、核算,並結合實物進行核查的一種加工貿易海關監管方式。

第三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聯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加工貿易經營資格;

(二)在海關備案;

(三)屬於生産型企業。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的加工貿易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實施聯網監管的,可以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海關應當對其實施聯網監管。

第五條 聯網企業通過數據交換平臺或者其他計算機網絡方式向海關報送數據前,應當進行加工貿易聯網監管身份認證。

第六條 聯網企業應當將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所需進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單及對應的商品編號報送主管海關,必要時還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供確認商品編號所需的相關資料。

主管海關應當根據監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稱、商品編碼和計量單位等條件,將聯網企業內部管理的料號級商品與電子底賬備案的項號級商品進行歸併或者拆分,建立一對多或者多對一的對應關係。

第七條 聯網企業應當在料件進口、成品出口前,分別向主管海關辦理進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備案、變更手續。

聯網企業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單耗備案、變更手續。

第八條 海關應當根據聯網企業報送備案的資料建立電子底賬,對聯網企業實施電子底賬管理。電子底賬包括電子賬冊和電子手冊。

電子賬冊是海關以企業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賬冊管理的,聯網企業只設立一個電子賬冊。海關應當根據聯網企業的生産情況和海關的監管需要確定核銷週期,按照核銷週期對實行電子賬冊管理的聯網企業進行核銷管理。

電子手冊是海關以加工貿易合同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手冊管理的,聯網企業的每個加工貿易合同設立一個電子手冊。海關應當根據加工貿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確定核銷日期,對實行電子手冊管理的聯網企業進行定期核銷管理。

第九條 聯網企業應當如實向海關報送加工貿易貨物物流、庫存、生産管理以及滿足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動態數據。

第十條 聯網企業的外發加工實行主管海關備案制。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外發加工前應當將外發加工承接企業、貨物名稱和週轉數量向主管海關備案。

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採取數據核對和下廠核查等方式對聯網企業進行核查。下廠核查包括專項核查和盤點核查。

第十二條 經主管海關批准,聯網企業可以按照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聯網企業內銷加工貿易貨物後,應當在當月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

第十三條 聯網企業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繳納緩稅利息。

繳納緩稅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辦法確定:

(一)實行電子手冊管理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製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二)實行電子賬冊管理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製成品對應的電子賬冊最近一次核銷之日。沒有核銷日期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製成品對應的電子賬冊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繳納緩稅利息的終止日期為海關簽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第十四條 聯網企業應當在海關確定的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報核。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報核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聯網企業實施盤點前,應當告知海關;海關可以結合企業盤點實施核查核銷。

海關結合企業盤點實施核查核銷時,應當將電子底賬核算結果與聯網企業實際庫存量進行對比,並分別進行以下處理:

(一)實際庫存量多於電子底賬核算結果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庫存量調整電子底賬的當期餘額;

(二)實際庫存量少於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且聯網企業可以提供正當理由的,對短缺的部分,海關應當責令聯網企業申請內銷處理;

(三)實際庫存量少於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且聯網企業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對短缺的部分,海關除責令聯網企業申請內銷處理外,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聯網企業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聯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作為擔保:

(一)企業管理類別下調的;

(二)未如實向海關報送數據的;

(三)海關核查、核銷時拒不提供相關賬冊、單證、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的;

(五)未按照海關要求設立賬冊、賬冊管理混亂或者賬目不清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子底賬”,是指海關根據聯網企業申請,為其建立的用於記錄加工貿易備案、進出口、核銷等資料的電子數據庫。

“專項核查”,是指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對聯網企業就某一項或者多項內容實施的核查行為。

“盤點核查”,是指海關在聯網企業盤點時,對一定期間的部分保稅貨物進行實物核對、數據核查的一種監管方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關總署令第100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以下簡稱平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經平潭進出境、進出平潭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平潭內海關備案企業、場所等進行監管和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平潭與境外之間的口岸設定為“一線”管理;平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連接的通道設定為“二線”管理。海關按照“一線放寬、二線管住、人貨分離、分類管理”的原則實行分線管理。

第四條 平潭應當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環島巡查、監控設施和海關信息化管理平臺;“一線”、“二線”海關監管區和平潭內海關監管場所應當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設施、設備、場地等。經海關總署驗收合格後,平潭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第五條 在平潭內從事進出口業務,享受保稅、減免稅、入區退稅政策以及與之相關的倉儲物流和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和單位(以下簡稱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等,並接受海關稽查。

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和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海關對進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內存儲的保稅貨物、與生産有關的免稅貨物以及從區外進入平潭並享受入區退稅政策的貨物(以下簡稱退稅貨物)實行電子賬冊管理。

第七條 海關對平潭內設立的台灣小商品交易市場實行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不得從“一線”進入平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出境的貨物不得從“二線”以報關方式進入平潭。

平潭內企業不得開展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二章 對平潭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平潭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保稅貨物、與生産有關的免稅貨物及退稅貨物實行備案管理,對平潭與境外之間進出的其他貨物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十條 除下列貨物外,海關對從境外進入平潭與生産有關的貨物實行保稅或者免稅管理:

(一)生活消費類、商業性房地産開發項目等進口貨物;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明確不予保稅或免稅的貨物;

(三)列入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一線”不予保稅、免稅的具體貨物清單的貨物。

第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從境外進入平潭的實行備案管理的貨物,不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從平潭運往境外的貨物,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三章 對平潭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二條 平潭內保稅、減免稅、退稅貨物銷往區外,應當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從區外銷往平潭的退稅貨物,應當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上述貨物應當經海關指定的申報通道進出平潭;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後,上述貨物可以辦理集中申報,但不得跨月、跨年申報。

其他貨物經由海關指定的無申報通道進出平潭,海關可以實施查驗。

平潭內未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監管貨物需要轉入區外其他監管場所的,一律按照轉關運輸的規定辦理海關申報手續。

第十三條 區外與生産有關的貨物銷往平潭視同出口,海關按規定實行退稅,但下列貨物除外:

(一)生活消費類、商業性房地産開發項目等採購的區外貨物;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明確不予退稅的貨物;

(三)列入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二線”不予退稅的具體貨物清單的貨物。

入區退稅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認可的地點。

第十四條 對設在平潭的企業生産、加工並銷往區外的保稅貨物,海關按照貨物實際報驗狀態照章徵收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對設在平潭的企業生産、加工並銷往區外的保稅貨物,企業可以申請選擇按料件或者按實際報驗狀態繳納進口關稅。企業沒有提出選擇性徵收關稅申請的,海關按照貨物實際報驗狀態照章徵收進口關稅。企業申請按料件繳納關稅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應當在手冊備案時一併向海關提出申請;在海關徵稅前,企業可以變更申請;

(二)海關以貨物對應的保稅料件徵收關稅;

(三)對應料件如涉及優惠貿易原産地管理的,企業應當在該料件備案時主動向海關申明並提交有關單證,否則在內銷徵稅時不得適用相應的優惠稅率;對應料件如涉及反傾銷、反補貼等貿易救濟措施,海關按照有關貿易救濟措施執行。

第十五條 經平潭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政策項下貨物符合海關相關原産地管理規定的,可以申請享受優惠稅率。

第十六條 從平潭運往區外辦理報關手續的貨物,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其中對於同一配額、許可證件項下的貨物,海關在進境環節已驗核配額、許可證件的,在出區環節不再驗核配額、許可證件。

從區外運往平潭辦理報關手續的貨物,不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四章 對平潭內貨物的監管


第十七條 平潭內使用電子賬冊管理的貨物在平潭內不同企業間流轉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相關電子數據信息。

第十八條 平潭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海關對平潭內加工貿易貨物不實行單耗標準管理。

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後,平潭內企業與區外企業之間可以開展加工貿易深加工結轉和外發加工業務。

對從事國際服務外包業務的企業,其進出口貨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在平潭內銷售保稅貨物,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辦理相關海關手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銷售給個人;

(二)銷售給區內企業,不再用於生産的;

(三)其他需要徵稅的情形。

第二十條 平潭內的減免稅貨物的後續監管按照減免稅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一條 從區外進入平潭的退稅貨物,按以下方式監管:

(一)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經“一線”出境的,實行備案管理;

(二)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在區內銷售並用於生産的,實行電子賬冊管理;

(三)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銷往區外加工貿易企業以及運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的,按照保稅貨物有關規定辦理;

(四)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後屬於區內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的,按照相關部門核定的審批項目及耗用數量核銷;

(五)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在區內銷售,但不屬於本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或銷往區外但不按照保稅貨物管理的,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六)其他情形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平潭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以及加工貿易企業之間往來的保稅貨物,海關繼續實行保稅監管。

第二十三條 平潭內保稅、減免稅、退稅貨物因檢測維修等情形需臨時進出平潭的,須辦理相關海關手續,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産和使用,並且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運回平潭。

第二十四條 對平潭內企業在進口保稅料件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副産品,海關按照加工貿易邊角料、副産品的有關規定監管。

第二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海關:

(一)海關監管貨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災害的;

(二)海關監管貨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損壞、損毀、滅失的;

(三)海關監管貨物被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

(四)企業分立、合併、破産的。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企業書面報告海關時,應當如實説明情況並提供保險、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手續;

(二)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應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七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從境外進入平潭的保稅貨物,平潭內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海關接受損壞、損毀、滅失貨物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相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對於從境外進入平潭的減免稅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審定補稅的完稅價格;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相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三)對於從區外進入平潭的退稅貨物,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進出平潭的下列海關監管貨物,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後,可以由平潭內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及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進出平潭退換的貨物;

(三)其他已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的貨物。

未辦理海關手續的,個人不得攜帶、運輸平潭內保稅、免稅以及退稅貨物進出平潭。


第五章 對進出平潭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九條 經“一線”進出平潭的運輸工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6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的規定進行監管。

海關可以對所有經“二線”進出平潭的運輸工具實施檢查,經“二線”進出平潭的運輸工具不得運輸未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監管貨物。

第三十條 台灣地區機動車進出境,應當辦理海關手續,具體監管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通關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經“一線”從境外進入平潭的貨物和從平潭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經“二線”指定申報通道進入平潭的貨物和從平潭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平潭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平潭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橫琴新區(以下簡稱橫琴)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經橫琴進出境、進出橫琴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橫琴內海關備案企業、場所等進行監管和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橫琴與澳門之間的口岸設定為“一線”管理;橫琴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的通道設定為“二線”管理。海關按照“一線放寬、二線管住、人貨分離、分類管理”的原則實行分線管理。

第四條 橫琴應當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環島巡查、監控設施和海關信息化管理平臺;“一線”、“二線”海關監管區和橫琴內海關監管場所應當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設施、設備、場地等。經海關總署驗收合格後,橫琴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第五條 在橫琴內從事進出口業務,享受保稅、減免稅、入區退稅政策以及與之相關的倉儲物流和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和單位(以下簡稱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等,並接受海關稽查。

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和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海關對進出橫琴以及在橫琴內存儲的保稅貨物、與生産有關的免稅貨物以及從區外進入橫琴並享受入區退稅政策的貨物(以下簡稱退稅貨物)實行電子賬冊管理。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不得從“一線”進入橫琴,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出境的貨物不得從“二線”以報關方式進入橫琴。

橫琴內企業不得開展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二章 對橫琴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海關對橫琴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保稅貨物、與生産有關的免稅貨物及退稅貨物實行備案管理,對橫琴與境外之間進出的其他貨物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九條 除下列貨物外,海關對從境外進入橫琴與生産有關的貨物實行保稅或者免稅管理:

(一)生活消費類、商業性房地産開發項目等進口貨物;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明確不予保稅或免稅的貨物;

(三)列入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一線”不予保稅、免稅的具體貨物清單的貨物。

第十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從境外進入橫琴的實行備案管理的貨物,不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從橫琴運往境外的貨物,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三章 對橫琴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一條 橫琴內保稅、減免稅、退稅貨物銷往區外,應當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從區外銷往橫琴的退稅貨物,應當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上述貨物應當經海關指定的申報通道進出橫琴;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後,上述貨物可以辦理集中申報,但不得跨月、跨年申報。

其他貨物經由海關指定的無申報通道進出橫琴,海關可以實行查驗。

橫琴內未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監管貨物需要轉入區外其他監管場所的,一律按照轉關運輸的規定辦理海關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 區外與生産有關的貨物銷往橫琴視同出口,海關按規定實行退稅,但下列貨物除外:

(一)生活消費類、商業性房地産開發項目等採購的區外貨物;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明確不予退稅的貨物;

(三)列入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二線”不予退稅的具體貨物清單的貨物。

入區退稅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認可的地點。

第十三條 對設在橫琴的企業生産、加工並銷往區外的保稅貨物,海關按照貨物實際報驗狀態照章徵收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對設在橫琴的企業生産、加工並銷往區外的保稅貨物,企業可以申請選擇按料件或者按實際報驗狀態繳納進口關稅。企業沒有提出選擇性徵收關稅申請的,海關按照貨物實際報驗狀態照章徵收進口關稅。企業申請按料件繳納關稅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應當在手冊備案時向海關提出申請;在海關徵稅前,企業可以變更申請;

(二)海關以貨物對應的保稅料件徵收關稅;

(三)對應料件如涉及優惠貿易原産地管理的,企業應當在該料件備案時主動向海關申明並提交有關單證,否則在內銷徵稅時不得適用相應的優惠稅率;對應料件如涉及反傾銷、反補貼等貿易救濟措施,海關按照有關貿易救濟措施執行。

第十四條 經橫琴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政策項下貨物,符合海關相關原産地管理規定的,可以申請享受優惠稅率。

第十五條 從橫琴運往區外辦理報關手續的貨物,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其中對於同一配額、許可證件項下的貨物,海關在進境環節已驗核配額、許可證件的,在出區環節不再驗核配額、許可證件。

從區外運往橫琴辦理報關手續的貨物,不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四章 對橫琴內貨物的監管


第十六條 橫琴內使用電子賬冊管理的貨物在橫琴內不同企業間流轉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相關電子數據信息。

第十七條 橫琴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海關對橫琴內加工貿易貨物不實行單耗標準管理。

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後,橫琴內企業與區外企業之間可以開展加工貿易深加工結轉和外發加工業務。

對從事國際服務外包業務的企業,其進出口貨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在橫琴內銷售保稅貨物,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事先辦理相關海關手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銷售給個人;

(二)銷售給區內企業,不再用於生産的;

(三)其他需要徵稅的情形。

第十九條 橫琴內的減免稅貨物的後續監管按照減免稅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條 從區外進入橫琴的退稅貨物,按以下方式監管:

(一)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經“一線”出境的,實行備案管理;

(二)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在區內銷售並用於生産的,實行電子賬冊管理;

(三)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銷往區外加工貿易企業以及運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的,按照保稅貨物有關規定辦理;

(四)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後屬於區內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的,按照相關部門核定的審批項目及耗用數量核銷;

(五)原狀或用退稅貨物加工成成品在區內銷售,但不屬於本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或銷往區外但不按照保稅貨物管理的,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六)其他情形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橫琴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以及加工貿易企業之間往來的保稅貨物,海關繼續實行保稅監管。

第二十二條 橫琴內保稅、減免稅、退稅貨物因檢測維修等情形需臨時進出橫琴的,須辦理相關海關手續,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産和使用,並且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運回橫琴。

第二十三條 對橫琴內企業在進口保稅料件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副産品,海關按照加工貿易邊角料、副産品的有關規定監管。

第二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橫琴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海關:

(一)海關監管貨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災害的;

(二)海關監管貨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損壞、損毀、滅失的;

(三)海關監管貨物被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

(四)企業分立、合併、破産的。

第二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企業書面報告海關時,應當如實説明情況並提供保險、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手續;

(二)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應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六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從境外進入橫琴的保稅貨物,橫琴內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海關接受損壞、損毀、滅失貨物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相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對於從境外進入橫琴的減免稅貨物,橫琴內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海關接受損壞、損毀、滅失貨物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相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三)對於從區外進入橫琴的退稅貨物,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進出橫琴的下列海關監管貨物,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後,可以由橫琴內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及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進出橫琴退換的貨物;

(三)其他已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貨物。

未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個人不得攜帶、運輸橫琴內保稅、免稅以及退稅貨物進出橫琴。


第五章 對進出橫琴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八條 經“一線”進出橫琴的運輸工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6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的規定進行監管。

海關可以對所有經“二線”進出橫琴的運輸工具實施檢查。經“二線”進出橫琴的運輸工具不得運輸未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監管貨物。

第二十九條 對橫琴與境外之間進出的澳門單牌車輛,海關根據國務院授權廣東省政府與澳門特區政府簽訂的相關協定實行監管,車輛經橫琴進境後僅限在橫琴內行駛。

第三十條 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通關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經“一線”從境外進入橫琴的貨物和從橫琴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經“二線”指定申報通道進入橫琴的貨物和從橫琴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橫琴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橫琴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

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

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上述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的規定,徵收滯報金;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第三條 由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進境並且因故卸至海關監管區或者其他經海關批准的場所,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運單向海關申報進境的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確實的,由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直接退運出境手續;或者由該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退運或者申報進口手續。

前款所列貨物,經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該貨物的收發貨人申請,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辦理退運出境或者申報進口手續。

本條第一款所列貨物,超過前兩款規定的期限,未向海關辦理退運出境或者申報進口手續的,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廢物、對環境造成污染的貨物不得聲明放棄。除符合國家規定,並且辦理申報進口手續,准予進口的外,由海關責令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所有人、載運該貨物進境的運輸工具負責人退運出境;無法退運的,由海關責令其在海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監督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其他妥善處理,銷毀和處理的費用由收貨人承擔,收貨人無法確認的,由相關運輸工具負責人及承運人承擔;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保稅貨物、暫時進口貨物超過規定的期限三個月,未向海關辦理復運出境或者其他海關有關手續的;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超過規定的期限三個月,未運輸出境的,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屬於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範圍的,海關應當在變賣前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的費用與其他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從變賣款中支付。

第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的超期未報、誤卸或者溢卸等貨物的所得價款,在優先撥付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扣除相關費用和稅款:

(一)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

(二)進口關稅;

(三)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四)滯報金。

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同一順序的相關費用的,按照比例支付。

扣除上述第(二)項進口關稅的完稅價格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實行從量、複合或者其他方式計徵稅款的貨物,按照有關徵稅的規定計算和扣除稅款。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和稅款後,尚有餘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進口貨物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不符合進口貨物收貨人資格、不能證明對進口貨物享有權利的,申請不予受理。逾期無進口貨物收貨人申請、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還的,餘款上繳國庫。

第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的放棄進口貨物的所得價款,優先撥付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後,再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

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上述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的,按比例支付。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的,上繳國庫。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發還餘款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其為該進口貨物收貨人的相關資料。經海關審核同意後,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對進口貨物的申報規定,取得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憑有關單證補辦進口申報手續。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申報時沒有有效進口許可證件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後、海關決定提取依法變賣處理前申請退運或者進口超期未報進口貨物的,應當經海關審核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申報進口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的規定,繳納滯報金(滯報期間的計算,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的第15日起至貨物申報進口之日止)。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所列貨物屬於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指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登記或者核準有貨物進口經營資格,並向海關辦理報關單位備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實施。



附件7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鑽石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辦理鑽石進出口和鑽石交易手續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海關在交易所設立機構,並依法行使職權,對該區域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三條 交易所內可以開展鑽石進出口貿易、存儲、展示、委託加工和經海關批准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四條 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鑽石的,應當在交易所海關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所海關)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鑽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加工貿易項下鑽石轉內銷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在交易所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工業用鑽,即稅號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項下鑽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依法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五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交易所的鑽石進行查驗。查驗時,鑽石所有人或者受委託隨身攜帶鑽石進出口的交易所會員(以下簡稱會員)應當到場,並負責開拆和重封鑽石的包裝。查驗後,海關應當出具《鑽石進/出所核準單》,《鑽石進/出所核準單》應當分別由鑽石所有人或者會員、驗核人和海關查驗人員簽字確認。

第六條 未辦理海關手續的鑽石以及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交易所。


第二章 對交易所及其會員的管理


第七條 會員應當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交易所海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會員經登記後,可以辦理交易所與所外境內之間的鑽石進出口報關手續,也可以辦理交易所與境外之間的鑽石進出備案手續。

第八條 會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建立專門賬冊,記錄鑽石的進出口、庫存、展示、委託加工等業務開展情況。

第九條 海關可以對交易所內鑽石及其存放場所實施檢查。

海關可以依法對交易所及其會員實施稽查,可以查閱、複製與進出口或者交易等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結付匯憑證、業務函電等書面資料和電子數據。

第十條 海關對交易所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交易所及其會員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第三章 對交易所與境外之間鑽石進出的監管


第十一條 從境外進入交易所和從交易所出境的鑽石,由會員或者由其委託經海關備案的報關企業(以下簡稱報關企業)向交易所海關備案,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以下簡稱備案清單),並按照規定交驗有關單證。

第十二條 鑽石從境外直接進入交易所的,海關不徵收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第十三條 鑽石從交易所出境的,海關不出具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有關單證。

第十四條 鑽石從境外以貨運方式進入交易所的,會員或者報關企業應當向交易所海關辦理提前報關手續,向入境地海關辦理轉關運輸手續。未辦妥提前報關手續的,應當按照直轉方式辦理轉關運輸手續。

第十五條 鑽石從交易所以貨運方式出境的,應當按照出口轉關運輸方式辦理自交易所至出境地海關的手續。

第十六條 隨身攜帶鑽石進境的,應當向交易所海關提前申報,並憑交易所海關出具的備案清單到進境地海關辦理鑽石入境手續。攜帶進境的鑽石經進境地海關施用關封後,應當到交易所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四章 對交易所與所外境內之間鑽石進出的監管


第十七條 鑽石從交易所進入所外境內的,由會員或者報關企業向交易所海關辦理進口報關和納稅手續。

鑽石從交易所進入所外境內的,免徵進口關稅,進口環節消費稅移至消費環節由國家稅務機關徵收;毛坯鑽石免徵進口環節增值稅,成品鑽石進口環節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4%的部分由海關實行即徵即退,即徵即退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授權上海海關制定。

第十八條 鑽石因展示等業務需要臨時進入所外境內的,應當向交易所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後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鑽石從所外境內進入交易所的,由會員或者報關企業向交易所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條 交易所與所外境內之間的鑽石進出,由交易所海關作單項統計。


第五章 對鑽石加工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會員將交易所內鑽石委託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企業加工的,由海關按照保稅區或者出口加工區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依照前款規定開展鑽石加工業務的,加工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可以向交易所海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會員將交易所內鑽石委託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企業加工的,應當按照加工貿易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國內企業直接承接國外鑽石加工業務的,應當按照加工貿易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加工貿易項下鑽石(包括加工完畢的成品鑲嵌鑽石飾品)內銷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向交易所海關辦理內銷報關手續。主管海關憑進口報關單及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核銷手續。加工貿易項下鑽石(包括加工完畢的成品鑲嵌鑽石飾品)出口至交易所的,由加工貿易企業向交易所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主管海關憑出口報關單及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核銷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鑽石,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第71章7102、7104項下不論是否加工、但未鑲嵌的天然或者合成鑽石,及7105項下天然或者合成的鑽石粉末。

驗核人,是指國家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專業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以邊境小額貿易方式進口或者出口鑽石。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鑽石交易所鑽石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便利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海關手續,方便合法進出口,提高通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行政裁定是指海關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應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申請,依據有關海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海關事務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

行政裁定由海關總署或總署授權機構作出,由海關總署統一對外公佈。

行政裁定具有海關規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海關事務:

(一)進出口商品的歸類;

(二)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三)禁止進出口措施和許可證件的適用;

(四)海關總署決定適用本辦法的其他海關事務。

第四條 海關行政裁定的申請人應當是在海關備案的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

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提出申請,也可以委託他人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行政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在貨物擬作進口或出口的3個月前向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提交書面申請。

一份申請只應包含一項海關事務。申請人對多項海關事務申請行政裁定的,應當逐項提出。

申請人不得就同一項海關事務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關提交行政裁定申請。

六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填寫行政裁定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行政裁定的事項;

(三)申請行政裁定的貨物的具體情況;

(四)預計進出口日期及進出口口岸;

(五)海關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供足以説明申請事項的資料,包括進出口合同或意向書的複印件、圖片、説明書、分析報告等。

申請書所附文件如為外文,申請人應同時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譯文。

申請書應當加蓋申請人印章,所提供文件與申請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供貨物樣品。

第九條 申請人為申請行政裁定向海關提供的資料,如果涉及商業秘密,可以要求海關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經申請人同意,海關不應洩露。

申請人對所提供資料的保密要求,應當書面向海關提出,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第十條 收到申請的直屬海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七、八條規定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對符合規定的申請,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移送海關總署或總署授權機構。

申請資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或授權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核決定是否受理該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的;

(二)申請與實際進出口活動無關的;

(三)就相同海關事務,海關已經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確規定的;

(四)經海關認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海關在受理申請後,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或貨物樣品。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資料或樣品,影響海關作出行政裁定的,海關可以終止審查。

申請人主動向海關提供新的資料或樣品作為補充的,應當説明原因。海關審查決定是否採用。

海關接受補充材料的,根據補充的事實和資料為依據重新審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請人補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在海關作出行政裁定前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明撤回其申請。

第十五條 海關對申請人申請的海關事務應當根據有關事實和材料,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裁定。

審查過程中,海關可以徵求申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定。

海關作出的行政裁定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對外公佈。

第十七條 海關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佈之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統一適用。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對於裁定生效前已經辦理完畢裁定事項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不適用該裁定。

第十八條 海關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中的相關規定發生變化,影響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動失效。

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公佈自動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總署撤銷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錯誤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文件不準確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銷的;

(三)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海關撤銷行政裁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並對外公佈。撤銷行政裁定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經海關總署撤銷的行政裁定對已經發生的進出口活動無溯及力。

第二十條 進出口活動的當事人對於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並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行政裁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行政裁定的審查申請。復議海關受理該復議申請後應將其中對於行政裁定的審查申請移送海關總署,由總署作出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裁定的申請人應對申請內容及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向海關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申請書(格式1、2、3)(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附件9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的監管,便利進出境快件通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快件是指進出境快件運營人以向客戶承諾的快速商業運作方式承攬、承運的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快件運營人(以下簡稱運營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註冊,在海關登記備案的從事進出境快件運營業務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

第四條 運營人不得承攬、承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發現,不得擅作處理,應當立即通知海關並協助海關進行處理。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部門批准,運營人不得承攬、承運私人信件。

第五條 運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轉讓本企業的進出境快件報關權,不得代理非本企業承攬、承運的貨物、物品的報關。

第六條 未經海關許可,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關監管場所,不得進行裝卸、開拆、重換包裝、更換標記、提取、派送和發運等作業。


第二章 運營人登記


第七條 運營人申請辦理進出境快件代理報關業務的,應當在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運營人在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獲得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備案機構辦理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備案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已經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

(三)已經在海關辦理報關企業備案手續。

(四)具有境內、外進出境快件運輸網絡和二個以上境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業專用進出境快件標識、運單,運輸車輛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經海關核準備案。

(六)具備實行電子數據交換方式報關的條件。

(七)快件的外包裝上應標有符合海關自動化檢查要求的條形碼。

(八)與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內企業法人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合作運輸合同或協議。

(九)已取得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國際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第九條 進出境快件運營人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條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內沒有從事進出境快件運營業務的,海關登出該運營人登記。


第三章 進出境快件分類


第十條 本辦法將進出境快件分為文件類、個人物品類和貨物類三類。

第十一條 文件類進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免稅且無商業價值的文件、單證、票據及資料。

第十二條 個人物品類進出境快件是指海關法規規定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進出境的旅客分離運輸行李物品、親友間相互饋贈物品和其他個人物品。

第十三條 貨物類進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進出境快件監管


第十四條 進出境快件通關應當在經海關批准的專門監管場所內進行,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專門監管場所以外進行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地海關同意。

運營人應當在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的專門監管場所內設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專用場地、倉庫和設備。

對進出境快件專門監管場所的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進出境快件通關應當在海關正常辦公時間內進行,如需在海關正常辦公時間以外進行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地海關同意。

第十六條 進境快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境快件在運輸工具離境3小時之前,應當向海關申報。

第十七條 運營人應向海關傳輸或遞交進出境快件艙單或清單,海關確認無誤後接受申報;運營人需提前報關的,應當提前將進出境快件運輸和抵達情況書面通知海關,並向海關傳輸或遞交艙單或清單,海關確認無誤後接受預申報。

第十八條 海關查驗進出境快件時,運營人應派員到場,並負責進出境快件的搬移、開拆和重封包裝。

海關對進出境快件中的個人物品實施開拆查驗時,運營人應通知進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發件人到場,收件人或發件人不能到場的,運營人應向海關提交其委託書,代理收/發件人的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對進出境快件予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第十九條 除另有規定外,運營人辦理進出境快件報關手續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類規定分別向海關提交有關報關單證並辦理相應的報關、納稅手續。

第二十條 文件類進出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當向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1報關單》、總運單(副本)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第二十一條 個人物品類進出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當向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個人物品申報單》、每一進出境快件的分運單、進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發件人身份證件影印件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第二十二條 貨物類進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向海關提交報關單證:

對關稅稅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的關稅起徵數額以下的貨物和海關規定准予免稅的貨樣、廣告品,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2報關單》、每一進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對應予徵稅的貨樣、廣告品(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需進口付匯的除外),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3報關單》、每一進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第二十三條 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貨物,按照海關對進口貨物通關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貨物類出境快件報關時,運營人應按下列情形分別向海關提交報關單證:

對貨樣、廣告品(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應徵出口關稅的、需出口收匯的、需出口退稅的除外),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快件KJ2報關單》、每一齣境快件的分運單、發票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

對上述以外的其他貨物,按照海關對出口貨物通關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進出境專差快件


第二十五條 進出境專差快件是指運營人以專差押運方式承運進出境的空運快件。

第二十六條 運營人從事進出境專差快件經營業務,除應當按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外,還應當將進出境專差快件的進出境口岸、時間、路線、運輸工具航班、專差本人的詳細情況、標誌等向所在地海關登記。如有變更,應當於變更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海關登記。

第二十七條 進出境專差快件應按行李物品方式托運,使用專用包裝,並在總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注運營人名稱和“進出境專差快件”字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走私違法行為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0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工作,規範海關及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活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關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範圍是:

(一)列入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海關檢驗的其它進出口商品;

(三)進出口危險品和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並需由海關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出口商品;

(六)雙邊、多邊協議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者國際組織委託、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七)國際政府間協定規定,或者國內外司法機構、仲裁機構和國際組織委託、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第五條 海關根據國家規定對上述規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實施抽查檢驗。


第二章 報  檢


第六條 需由海關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海關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 進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卸貨前向海關辦理。

第八條 散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裝貨口岸海關辦理。

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産地海關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出口口岸海關申請查驗。

對於批次或者標記不清、包裝不良,或者在到達出口口岸前的運輸中數量、重量發生變化的商品,收發貨人應當在出口口岸重新申報數量、重量檢驗。

第九條 以數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對數量有明確要求或者需以件數推算全批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重量檢驗項目的同時,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

第十條 以重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重量檢驗項目。對按照公量或者幹量計價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確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數量、重量檢驗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水分檢測項目。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進行計重的,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密度(比重)檢測項目。

船運進口散裝液體商品在申報船艙計重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幹艙鑒定項目。

第十一條 收發貨人在辦理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報檢手續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並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向海關申請下列檢驗項目:

(一)衡器鑒重;

(二)水尺計重;

(三)容器計重:分別有船艙計重、岸罐計重、槽罐計重三種方式;

(四)流量計重;

(五)其它相關的檢驗項目。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檢人應當同時申報船艙計重、水尺計重、封識、監裝監卸等項目:

(一)海運或陸運進口的散裝商品需要運離口岸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並依據其結果出證的;

(二)海運或陸運出口的散裝商品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後需要運離檢驗地裝運出口,並以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結果出證的。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其代理報檢企業在報檢時所缺少的單證資料,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補交。


第三章 檢  驗


第十四條 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進口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生産地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散裝出口商品應當在裝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第十五條 主管海關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數量、重量檢驗。尚未制訂技術規範、標準的,主管海關可以參照指定的有關標準檢驗。

第十六條 海關在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時,發現報檢項目的實際狀況與檢驗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不符,影響檢驗正常進行或檢驗結果的準確性,應當及時通知報檢人;報檢人應當配合海關工作,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報或者增報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 海關實施數量、重量現場檢驗的條件應當符合檢驗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檢驗技術規範、標準要求的條件和必要的設備。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設備,海關應當責成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順利進行;對不具備檢驗條件,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準確性的,不得實施檢驗。

第十八條 海關實施衡器鑒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樣衡重、監督衡重和抽查復衡。

第十九條 固體散裝物料或者不定重包裝且不逐件標明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採用全部衡重的檢驗方式;對裸裝件或者不定重包裝且逐件標明重量的包裝件應當逐件衡重並核對報檢人提交的原發貨重量明細單。

對定重包裝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關的檢驗鑒定技術規範、標準,抽取一定數量的包裝件衡重後以每件平均凈重結合數量檢驗結果推算全批凈重。

第二十條 以公量、幹量交接計價或者對含水率有明確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海關在檢驗數量、重量的同時應當抽取樣品檢測水分。

檢驗中發現有異常水的,海關應當責成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一條 報檢人提供用於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各類衡器計重系統、流量計重系統、船舶及其計量貨艙、計量油罐槽罐及相關設施、計算機處理系統、相關圖表、數據資料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規範、標準要求;用於數量、重量檢驗的各類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內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裝卸貨單位在裝卸貨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腳;對有殘損的,應當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條 海關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時應當記錄,可以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在記錄上簽字確認,如有意見分歧,應當備註或者共同簽署備忘錄。

第二十四條 承擔進口接用貨或者出口備發貨的單位的計重器具、設施、管理措施以及接發貨過程應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對影響檢驗鑒定工作及其結果準確性的因素進行整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法對在境內設立的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和在境內從事涉及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及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鑒定,並接受海關的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擅自破壞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現場條件或者進出口商品,影響檢驗結果的,由海關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由主管海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海關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

第二十九條 海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驗水分含量後,折算到規定回潮率(標準回潮率)或者規定含水率時的凈重(以公量結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絲和化纖等,這些商品容易吸潮,價格高)。

幹量,是指商品的幹態重量,商品實際計得的濕態重量扣去按照實測含水率計得的水分後得到的即商品的幹態重量(以幹量結算的商品主要有貴重的礦産品等)。

岸罐計重,是指以經過國家合法的計量檢定部門檢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艙除外)為工具,對其盛裝的散裝液體商品或者液化氣體商品進行的數、重量檢驗鑒定(包括測量、計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臥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復衡,是衡器鑒重合格評定程序中的一個環節。指針對合格評定對象(主要是經常進出口大宗定重包裝的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由海關從中隨機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進行復衡,檢查兩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許範圍內,以評定其程序是否處於合格狀態的檢驗方法。

收集地腳,是指在裝卸過程中由於撒、漏的或者是在裝卸後殘留的小部分商品稱為地腳貨物,地腳貨物應當及時收集計重,扣除雜質,合併進整批重量出證,而不能簡單作為損耗扣除。

第三十一條 報檢人對主管海關的數量、重量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以至海關總署申請復驗,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

當事人對海關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對所委託的其他檢驗鑒定機構的數量、重量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主管海關以至海關總署投訴,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

第三十三條 海關依法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3年12月16日發佈的《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1



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工作,規範海關和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活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主管海關負責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殘損檢驗鑒定工作。法檢商品以外的其他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進行殘損檢驗鑒定的,對外貿易關係人可以向主管海關申請殘損檢驗鑒定,也可以向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鑒定。

海關對檢驗機構的殘損檢驗鑒定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關根據需要對有殘損的下列進口商品實施殘損檢驗鑒定:

(一)列入海關必須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口商品;

(二)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申請出證的;

(三)進口的危險品、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並需由海關檢驗的進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口商品;

(六)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需要海關出證索賠的進口商品;

(七)雙邊、多邊協議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國際組織委託、指定的進口商品;

(八)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海關檢驗的其他進口商品。


第二章   


第六條 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實施殘損檢驗鑒定的,收貨人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殘損檢驗鑒定;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實施殘損檢驗鑒定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可以向主管海關或者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鑒定。

第七條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請殘損檢驗鑒定,也可以委託辦理申請手續。

第八條 需由海關實施殘損檢驗鑒定的進口商品,申請人應當在海關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殘損檢驗申請手續。

第九條 進口商品發生殘損或者可能發生殘損需要進行殘損檢驗鑒定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向進口商品卸貨口岸所在地海關申請殘損檢驗鑒定。

進口商品在運抵進口卸貨口岸前已發現殘損或者其運載工具在裝運期間存在、遭遇或者出現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殘損、滅失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在進口商品抵達進口卸貨口岸前申請,最遲應當於船艙或者集裝箱的拆封、開艙、開箱前申請。

進口商品在卸貨中發現或者發生殘損的,應當停止卸貨並立即申請。

第十條 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對外索賠出證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在索賠有效期屆滿20日前申請。

第十一條 需由海關實施殘損檢驗鑒定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保護商品及其包裝物料的殘損現場現狀,將殘損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腳,妥善保管;對易擴大損失的殘損商品或者正在發生的殘損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殘損擴大。

第十二條 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在辦理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申請手續時,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並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向海關申請下列檢驗項目:

(一)監裝監卸;

(二)船艙或集裝箱檢驗;

(三)集裝箱拆箱過程檢驗;

(四)其他相關的檢驗項目。


第三章 檢驗鑒定


第十三條 海關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殘損檢驗鑒定。尚未制訂規範、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外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檢驗。

第十四條 進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在卸貨口岸實施檢驗鑒定:

(一)散裝進口的商品有殘損的;

(二)商品包裝或商品外表有殘損的;

(三)承載進口商品的集裝箱有破損的。

第十五條 進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轉單至商品到達地實施檢驗鑒定:

(一)國家規定必須迅速運離口岸的;

(二)打開包裝檢驗後難以恢復原狀或難以裝卸運輸的;

(三)需在安裝調試或使用中確定其致損原因、損失程度、損失數量和損失價值的;

(四)商品包裝和商品外表無明顯殘損,需在安裝調試或使用中進一步檢驗的。

第十六條 海關在實施殘損檢驗鑒定時,發現申請項目的實際狀況與檢驗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不符,影響檢驗正常進行或者檢驗結果的準確性,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七條 海關在實施殘損檢驗鑒定過程中,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現場條件和狀況,符合檢驗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

海關未依法作出處理意見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如果現場條件和狀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檢驗技術標準、規範要求,海關可以暫停檢驗鑒定,責成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 涉及人身財産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的殘損的進口商品申請殘損檢驗鑒定後,申請人和有關各方應當按海關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處置。

第十九條 對涉及人身財産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等項目不合格的發生殘損的進口商品,海關責令退貨或者銷毀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或者實施銷毀,並將處理情況報作出決定的海關。

第二十條 海關實施殘損檢驗鑒定應當實施現場勘查,並進行記錄、拍照或錄音、錄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在記錄上簽字確認,如有意見分歧,應當備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海關依法對在境內設立的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和在境內從事涉及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的機構、人員及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辦理進口商品的殘損檢驗鑒定。

上述各檢驗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和對其違法違規活動的查處。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 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對主管海關的殘損檢驗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檢驗鑒定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以至海關總署申請復驗,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按照有關復驗的規定作出復驗結論。

當事人對海關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所委託的其他檢驗機構的殘損檢驗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海關投訴,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法實施殘損檢驗鑒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貿易關係人,是指除進口商品收貨人之外的進口商、代理報檢企業、承運人、倉儲單位、裝卸單位、貨運代理以及其他與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佈的《海運進出口商品殘損鑒定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2



進出境轉基因産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境轉基因産品檢驗檢疫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通過各種方式(包括貿易、來料加工、郵寄、攜帶、生産、代繁、科研、交換、展覽、援助、贈送以及其他方式)進出境的轉基因産品的檢驗檢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基因産品”是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轉基因生物與産品。

第四條 海關總署負責全國進出境轉基因産品的檢驗檢疫管理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境轉基因産品的檢驗檢疫以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轉基因動植物及其産品、微生物及其産品和食品實行申報制度。

第六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理進境報檢手續時,應當在《入境貨物報檢單》的貨物名稱欄中註明是否為轉基因産品。申報為轉基因産品的,除按規定提供有關單證外,還應當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簽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或者相關批准文件。海關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七條 對列入實施標識管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的進境轉基因産品,如申報是轉基因的,海關應當實施轉基因項目的符合性檢測,如申報是非轉基因的,海關應進行轉基因項目抽查檢測;對實施標識管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以外的進境動植物及其産品、微生物及其産品和食品,海關可根據情況實施轉基因項目抽查檢測。

海關按照國家認可的檢測方法和標準進行轉基因項目檢測。

第八條 經轉基因檢測合格的,准予進境。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貨或者銷毀處理:

(一)申報為轉基因産品,但經檢測其轉基因成分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不符的;

(二)申報為非轉基因産品,但經檢測其含有轉基因成分的。

第九條 進境供展覽用的轉基因産品,須憑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批准文件進境,展覽期間應當接受海關的監管。展覽結束後,所有轉基因産品必須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變用途的,須按有關規定補辦進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三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十條 過境轉基因産品進境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須持規定的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查合格的,准予過境,並由出境口岸海關監督其出境。對改換原包裝及變更過境線路的過境轉基因産品,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過境手續。


第四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十一條 對出境産品需要進行轉基因檢測或者出具非轉基因證明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前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發佈的轉基因産品進境要求。

第十二條 海關受理申請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發佈的批准轉基因技術應用於商業化生産的信息,按規定抽樣送轉基因檢測實驗室作轉基因項目檢測,依據出具的檢測報告,確認為轉基因産品並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轉基因産品進境要求的,出具相關檢驗檢疫單證;確認為非轉基因産品的,出具非轉基因産品證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對進出境轉基因産品除按本辦法規定實施轉基因項目檢測和監管外,其他檢驗檢疫項目內容按照法律法規和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承擔轉基因項目檢測的實驗室必須通過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能力驗證。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3



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入境郵輪檢疫監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傳播,促進郵輪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的外國籍郵輪和航行國際航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籍郵輪及相關經營、服務單位的檢疫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郵輪檢疫監管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口岸的出入境郵輪檢疫監管工作。


第二章 風險管理


第四條 海關對出入境郵輪實施風險管理。

第五條 海關總署根據郵輪衛生狀況、運營方及其代理人檢疫風險控制能力、信用等級、現場監管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制定郵輪檢疫風險評估技術方案,確定郵輪檢疫風險等級劃分標準。

第六條 郵輪運營方負責建立並運行郵輪公共衛生安全體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計劃;

(二)飲用水安全控制計劃;

(三)娛樂用水安全控制計劃;

(四)醫學媒介生物監測計劃;

(五)郵輪公共場所衛生制度;

(六)廢棄物管理制度;

(七)胃腸道疾病的監測與控制體系;

(八)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機制。

第七條 郵輪運營方負責建立郵輪有害生物綜合管理措施(IPM)計劃,開展相關監測、防治和報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擴散。

第八條 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願原則,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關提出風險評估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郵輪檢疫風險評估申請書;

(二)郵輪的通風系統、生活用水供應系統、飲用水凈化系統、污水處理系統的結構圖。

第九條 海關總署負責組織郵輪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郵輪檢疫風險等級,並對外公佈。

主管海關根據風險等級確定郵輪檢疫方式、衛生監督內容及頻次並實施動態分類管理。


第三章 入境檢疫查驗


第十條 在郵輪入境前24小時或者離開上一港口後,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入境口岸海關申報,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計劃、人員健康情況、《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等信息。

如申報內容有變化,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海關更正。

第十一條 入境郵輪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查驗。

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最先到達的入境口岸海關申請辦理入境檢疫手續,經海關准許,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檢疫的郵輪,在檢疫完成以前,未經海關許可,不準上下人員,不準裝卸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

第十二條 入境郵輪應當按照規定懸挂檢疫信號,在指定地點等候檢疫。在海關簽發入境檢疫證書或者通知檢疫完畢之前,不得解除檢疫信號。

檢驗檢疫人員登輪檢疫時,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配合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海關根據入境郵輪申報信息及郵輪檢疫風險等級確定檢疫方式,及時通知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檢疫方式有:

(一)靠泊檢疫;

(二)隨船檢疫;

(三)錨地檢疫;

(四)電訊檢疫。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對入境郵輪實施隨船檢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內停靠過海關總署公告、警示通報列明的發生疫情國家或者地區;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衛生體系風險不明的;

(三)為便利通關需要,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認為有必要的。

參加隨船檢疫人員應當為郵輪檢疫在崗人員,且具有醫學專業背景或者接受過系統性船舶衛生檢疫業務培訓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對入境郵輪實施錨地檢疫: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受染地區,郵輪上報告有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例,且根據要求需對密切接觸者採取集中隔離觀察的;

(二)海關總署公告、警示通報有明確要求的;

(三)海關總署評定檢疫風險較高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而未實施隨船檢疫的;

(五)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認為有必要的。

第十六條 郵輪經風險評估,檢疫風險較低的,經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實施電訊檢疫。

第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緊急情況下,海關對郵輪實施靠泊檢疫。

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對入境郵輪實施的檢疫查驗內容包括:

(一)在登輪前,檢查郵輪是否懸挂檢疫信號;

(二)核查《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來自黃熱病疫區交通工具上船員和旅客的預防接種證書;

(三)檢查郵輪醫療設施、航海日誌、醫療日誌,詢問船員、旅客的健康監測情況,可以要求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簽字確認;

(四)檢查食品飲用水安全、醫學媒介生物控制、廢棄物處置和衛生狀況;

(五)檢查公共衛生安全體系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完成入境檢疫後,對未發現染疫的郵輪,檢驗檢疫人員應當立即簽發《船舶入境衛生檢疫證》;對需要實施檢疫處理措施的郵輪,經檢疫處理合格後,予以簽發《船舶入境檢疫證》。

郵輪負責人收到《船舶入境衛生檢疫證》或者《船舶入境檢疫證》,方可解除入境郵輪檢疫信號,准予人員上下、貨物裝卸等。

第二十條 入境旅客、郵輪員工及其他人員應當接受檢疫。

入境郵輪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旅客、郵輪員工及其他人員不得將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帶離郵輪;需要帶離時,應當向口岸海關申報。


第四章 出境檢疫查驗


第二十一條 出境郵輪在離港前4個小時,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出境口岸海關申報郵輪出境檢疫信息。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出境郵輪實施檢疫,未完成檢疫事項的郵輪不得出境。

出境檢疫完畢後,海關工作人員對出境郵輪應當簽發《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

海關可以根據風險評估情況確定是否實施登輪檢疫。

第二十三條 對郵輪實施出境檢疫完畢後,除引航員和經海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郵輪,不準裝卸行李、郵包、貨物等物品。違反上述規定,該郵輪必須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出境檢疫完畢後超過24小時仍未開航的出境郵輪,應當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第五章 檢疫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輪運營方應當按照海關要求,組織實施檢疫處理:

(一)海關總署發佈公告或者警示通報等有明確要求的;

(二)發現存在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醫學媒介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中所列病蟲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檢疫處理的情形。

郵輪上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及其存放場所、容器應當實施檢疫處理。

檢疫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實施並接受海關監督。

第二十五條 郵輪上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不得卸離或者帶離郵輪。發現有害生物擴散風險或者潛在風險的,郵輪運營方應當主動採取防範措施,並及時向海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檢疫處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蹤的郵輪,出發港海關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報送至下一港海關。


第六章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應急處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海關進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員發生疑似傳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發現傳染病受染人或者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構成公共衛生風險的;

(三)航行過程中6小時內出現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郵輪上有1%及以上的船員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郵輪航行途中24小時內出現2‰以上的船員或者旅客患呼吸道傳染病的;

(五)發生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況,包括啟運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狀、總人數、患病人數、死亡人數等;

(二)患病人員的監測日誌、醫療記錄和調查記錄等;

(三)郵輪上所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郵輪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遵循統一指揮、職責明確、科學高效、反應及時、優先救治的原則。海關應當對人員醫療救治工作給予檢疫便利。

第三十條 郵輪運營方應當建立完善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能力,包括配備具有處置突發事件能力的專業人員、建立應急處置預案、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等。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及其代理人應當配合海關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海關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做好聯防聯控工作,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指導、協調郵輪運營方做好郵輪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郵輪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依法對受染人員實施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疑似受染人員依法實施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就地診驗或者留驗期限自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不超過該傳染病的最長潛伏期。

郵輪上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可以提出申請,經海關同意,在郵輪上實施隔離留驗;對不具備隔離留驗條件的,應當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海關總署可以根據郵輪檢疫風險等級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

海關可以以抽查、專項檢查、全項目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管。必要時,可以實施採樣檢測。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人員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入境郵輪實施衛生監督:

(一)公共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飲用水安全;

(三)客艙、甲板、餐廳、酒吧、影劇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場所衛生狀況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無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無醫學媒介生物和宿主,並確保醫學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運行;

(五)保持廢棄物密閉儲存,或者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規範的醫療記錄、藥品消耗及補充記錄;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壓艙水排放報告機制。

第三十五條 中國籍郵輪上的食品生産經營單位、公共場所應當取得海關頒發的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人員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入境郵輪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一)郵輪上的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並經過職業培訓,能夠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進行操作;

(二)郵輪運營方應當向持有有效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産經營單位採購食品或者餐飲服務;

(三)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制度,並保存相關檔案。

第三十七條 海關對境外直供郵輪的進境食品,可以參照過境檢疫模式進行監管:

(一)境外直供郵輪的動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運輸路線、出境口岸等相關事項,應當向配送地直屬海關備案。

(二)境外直供郵輪的動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應當使用集裝箱裝載,按照規定的路線運輸,集裝箱在配送郵輪前不得開箱。

(三)境外直供郵輪食品在配送時應當接受開箱檢疫。開箱時,應當由檢驗檢疫人員現場監督,經查驗鉛封、核對貨物種類和數量、實施檢疫後方可配送郵輪。

境外直供郵輪食品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條 對經監督管理不合格的郵輪,海關應當通知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後,郵輪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應當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指:

(一)應當接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挂檢疫信號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後,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三)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四)偽造或者塗改檢疫單、證,不如實申報疫情的;

(五)未經檢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離開檢疫地點,逃避查驗的;

(六)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

(七)未經檢疫處理,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八)未經檢疫處理,擅自移運屍體、骸骨的;

(九)未經海關檢查,從交通工具上移下傳染病病人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具有第(一)至第(四)項行為的,由海關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具有第(九)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郵輪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履行申報義務;

(二)郵輪運營方或者郵輪上食品生産經營單位向未持有有效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産經營單位採購食品的;

(三)中國籍郵輪上食品生産經營單位、公共場所未取得有效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

(四)食品、飲用水及公共場所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衛生標準要求,郵輪運營方拒不整改的;

(五)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關要求及時報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實施衛生處理、除害處理、封存或者銷毀處理的;

(六)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郵輪上的食品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處5000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定班客輪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4



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便利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我國口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是指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的外國籍船舶和航行國際航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船舶。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以下簡稱口岸)的檢驗檢疫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船舶進出口岸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檢驗檢疫。第二章入境檢驗檢疫第五條入境的船舶必須在最先抵達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六條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預計抵達口岸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向海關申報,填報入境檢疫申報書。如船舶動態或者申報內容有變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海關更正。

第七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在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須立即向入境口岸海關報告。

第八條 海關對申報內容進行審核,確定以下檢疫方式,並及時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錨地檢疫;

(二)電訊檢疫;

(三)靠泊檢疫;

(四)隨船檢疫。

第九條 海關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應當實施錨地檢疫: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來自動植物疫區,國家有明確要求的;

(三)有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四)裝載的貨物為活動物的;

(五)發現有嚙齒動物異常死亡的;

(六)廢舊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證書》的;

(八)船方申請錨地檢疫的;

(九)海關工作需要的。

第十條 持有我國海關簽發的有效《交通工具衛生證書》,並且沒有第九條所列情況的船舶,經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應當實施電訊檢疫。

船舶在收到海關同意電訊檢疫的批復後,即視為已實施電訊檢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船舶抵達口岸24小時內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十一條 對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衛生證書》,且沒有第九條所列情況或者因天氣、潮水等原因無法實施錨地檢疫的船舶,經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實施靠泊檢疫。

第十二條 海關對旅遊船、軍事船、要人訪問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況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資急需裝卸、船舶急需搶修等,經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請,可以實施隨船檢疫。

第十三條 接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必須按照規定懸挂檢疫信號,在海關簽發入境檢疫證書或者通知檢疫完畢以前,不得解除檢疫信號。除引航員和經海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準靠近;船上人員,除因船舶遇險外,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離船;檢疫完畢之前,未經海關許可,引航員不得擅自將船舶引離檢疫錨地。

第十四條 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時,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航海健康申報書》、《總申報單》、《貨物申報單》、《船員名單》、《旅客名單》、《船用物品申報單》、《壓艙水報告單》及載貨清單,並應檢驗檢疫人員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證書》、《交通工具衛生證書》、《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書》以及《航海日誌》等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海關實施登輪檢疫時,應當在船方人員的陪同下,根據檢驗檢疫工作規程實施檢疫查驗。

第十六條 海關對經檢疫判定沒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簽發《船舶入境衛生檢疫證》;對經檢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來自傳染病疫區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項的入境船舶,在實施相應的衛生除害處理或者註明應當接受的衛生除害處理事項後,簽發《船舶入境檢疫證》;對來自動植物疫區經檢疫判定合格的船舶,應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籤發《運輸工具檢疫證書》;對須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應當向船方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並在處理合格後,應船方要求籤發《運輸工具檢疫處理證書》。


第三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十七條 出境的船舶在離境口岸接受檢驗檢疫,辦理出境檢驗檢疫手續。

第十八條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離境前4小時內向海關申報,辦理出境檢驗檢疫手續。已辦理手續但出現人員、貨物的變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24小時內不能離境的,須重新辦理手續。

船舶在口岸停留時間不足24小時的,經海關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理入境手續時,可以同時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九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船艙,必須在裝貨前申請適載檢驗,取得檢驗證書。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裝載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植物防疫和檢疫的規定,取得《運輸工具檢疫證書》。對需實施除害處理的,作除害處理並取得《運輸工具檢疫處理證書》後,方可裝運。

第二十條 辦理出境檢驗檢疫手續時,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航海健康申報書》、《總申報單》、《貨物申報單》、《船員名單》、《旅客名單》及載貨清單等有關資料(入境時已提交且無變動的可免於提供)。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檢驗檢疫資料或者經登輪檢驗檢疫,符合有關規定的,海關簽發《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並在船舶出口岸手續聯絡單上簽注。


第四章 檢疫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

(二)被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醫學媒介生物,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四)發現有動物一類、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或者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蟲害超過規定標準的;

(五)裝載散裝廢舊物品或者腐敗變質有礙公共衛生物品的;

(六)裝載活動物入境和擬裝運活動物出境的;

(七)攜帶屍體、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廢舊船舶;

(九)海關總署要求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條 對船上的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應當實施隔離,對染疫嫌疑人實施不超過該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留驗或者就地診驗。

第二十四條 對船上的染疫動物實施退回或者撲殺、銷毀,對可能被傳染的動物實施隔離。發現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必須作封存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來自疫區且國家明確規定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壓艙水需要排放的,應當在排放前實施相應的衛生除害處理。對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應當放置於密封有蓋的容器中,在移下前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除害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船上的伴侶動物,船方應當在指定區域隔離。確實需要帶離船舶的伴侶動物、船用動植物及其産品,按照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實施監督管理,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病蟲害傳播擴散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並監督指導採取必要的檢疫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海關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辦理《除鼠/免予除鼠證書》(或者延期證書)、《交通工具衛生證書》等有關證書。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間,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船上自用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及其他檢疫物帶離船舶。船舶在國內停留及航行期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啟封動用海關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條 海關對船舶上的動植物性鋪墊材料進行監督管理,未經海關許可不得裝卸。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具備並按照規定使用消毒、除蟲、除鼠藥械及裝置。

第三十二條 來自國內疫區的船舶,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舶負責人應當向到達口岸海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三十三條 海關對從事船舶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單位以及從事船舶進出境動植物檢疫除害處理的單位實行許可管理;對從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務的單位實行備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檢驗檢疫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往來邊境地區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對外開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國際海運過鮮船舶的檢驗檢疫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動植物檢疫局1995年5月8日發佈的《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動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試行)和原國家商品檢驗局1994年12月29日發佈的《裝運出口商品船艙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5



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集裝箱是指國際標準化組織所規定的集裝箱,包括出境、進境和過境的實箱及空箱。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境集裝箱的檢驗檢疫管理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境集裝箱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集裝箱進出境前、進出境時或過境時,承運人、貨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報檢人),必須向海關報檢。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對報檢集裝箱實施檢驗檢疫。

第五條 過境應檢集裝箱,由進境口岸海關實施查驗,離境口岸海關不再檢驗檢疫。


第二章 進境集裝箱的檢驗檢疫


第六條 進境集裝箱應按有關規定實施下列檢驗檢疫:

(一)所有進境集裝箱應實施衛生檢疫;

(二)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驗檢疫物的,以及箱內帶有植物性包裝物或輔墊材料的集裝箱,應實施動植物檢疫;

(三)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規定或者貿易合同約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集裝箱,按有關規定、約定實施檢驗檢疫。

第七條 進境集裝箱報檢人應當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提運或拆箱。

第八條 進境集裝箱報檢時,應提供集裝箱數量、規格、號碼、到達或離開口岸的時間、裝箱地點和目的地、貨物的種類、數量和包裝材料等單證或情況。

第九條 海關受理進境集裝箱報檢後,對報檢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知報檢人。

第十條 在進境口岸結關的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在進境口岸查驗的集裝箱,在進境口岸實施檢驗檢疫或作衛生除害處理。

指運地結關的集裝箱,進境口岸海關受理報檢後,檢查集裝箱外表(必要時進行衛生除害處理),辦理調離和簽封手續,並通知指運地海關,到指運地進行檢驗檢疫。

第十一條 進境集裝箱及其裝載的應檢貨物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過境集裝箱經查驗發現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報檢人應按進境口岸海關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發現被污染或危險性病蟲害的,應作衛生除害處理或不準過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裝箱的檢驗檢疫


第十三條 出境集裝箱應按有關規定實施下列檢驗檢疫:

(一)所有出境集裝箱應實施衛生檢疫;

(二)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驗檢疫物的集裝箱應實施動植物檢疫;

(三)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應實施適載檢驗;

(四)輸入國要求實施檢驗檢疫的集裝箱,按要求實施檢驗檢疫;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規定或貿易合同約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集裝箱按有關規定、約定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四條 出境集裝箱應在裝貨前向所在地海關報檢,未經海關許可,不準裝運。

第十五條 裝載出境貨物的集裝箱,出境口岸海關憑啟運地海關出具的檢驗檢疫證單驗證放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在出境口岸裝載拼裝貨物的集裝箱,由出境口岸海關實施檢驗檢疫。


第四章 進出境集裝箱的衛生除害處理


第十七條 進出境集裝箱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作衛生除害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或監測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傳染病污染的或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

(三)攜帶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病媒昆蟲或嚙齒動物的;

(四)檢疫發現有國家公佈的一、二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名錄及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名錄中所列病蟲害和對農、林、牧、漁業有嚴重危險的其它病蟲害的;發現超過規定標準的一般性病蟲害的;

(五)裝載廢舊物品或腐敗變質有礙公共衛生物品的;

(六)裝載屍體、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輸入國家或地區要求作衛生除害處理的;

(八)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國際條約規定必須作衛生除害處理的。

第十八條 對集裝箱及其所載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時應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第十九條 用於集裝箱衛生除害處理的方法、藥物須經海關總署認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進出境集裝箱衛生除害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實施並接受海關監督。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裝載法檢商品的進出境集裝箱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具體內容包括查驗集裝箱封識、標誌是否完好,箱體是否有損傷、變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集裝箱裝載的應檢貨物按有關規定實施檢驗檢疫。

第二十三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集裝箱實施檢驗檢疫工作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發佈的《集裝箱檢驗辦法》、原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發佈的《進出境集裝箱動植物檢疫管理的若干規定》、原國家衛生檢疫局發佈的《關於實施〈進境、出境集裝箱衛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同時廢止。



附件1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

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

車廂的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以下簡稱“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當按照海關總署規定的要求和標準製造、改裝和維修,並在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指定位置上安裝海關批准牌照。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營運人”是指對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實際控制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為該集裝箱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所有人。

“承運人”是指承載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出境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

“申請人”是指申請辦理海關批准牌照的製造或者維修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

第四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當接受海關監管。不符合海關總署規定標準或者未安裝海關批准牌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不得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

境內製造、改裝和維修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應當接受海關檢查。

第五條 承載集裝箱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運輸工具在進出境時,承運人、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載貨清單(艙單)。載貨清單(艙單)上應當列明運輸工具名稱、航(班)次號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牌號、國籍、卸貨港口,集裝箱箱號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號、尺寸、總重、自重,以及箱(廂)體內裝載貨物的商品名稱、件數、重量,經營人、收發貨人、提(運)單或者裝貨單號等有關內容。

第六條 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向海關傳輸相關載貨清單(艙單)的電子數據。

第七條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可以在境內沿海港口之間調運其週轉空箱及租用空箱。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申報相關電子數據。

其他運輸方式在境內調撥或者運輸的空集裝箱,不需再辦理海關手續。

第八條 用於承運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廂體與車輛不可分隔的廂式貨車,其營運人或者承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上的海關封志、更改、塗抹箱(廂)號、取出或者裝入貨物、將集裝箱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及其所載貨物移離海關監管場所。


第二章 集裝箱製造核準


第十條 境內製造的集裝箱可以申請我國海關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聯合國《一九七二年集裝箱關務公約》的境外有關國家當局申請外國海關的批准牌照。

境外製造的集裝箱,可以申請我國海關的批准牌照。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授權中國船級社統一辦理集裝箱我國海關批准牌照。

第十二條 中國船級社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籤發批准證明書。

(一)境內製造的集裝箱的所有人申請我國海關批准牌照的,中國船級社按照海關總署規定的標準,對集裝箱圖紙進行審查,並按照規定進行實體檢驗,檢驗合格的,核發《按定型設計批准證明書》或者《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

(二)境外製造的集裝箱的所有人申請我國海關批准牌照的,製造廠或者所有人應當提交集裝箱有關圖紙,經中國船級社審查並現場確認後核發《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

第十三條 集裝箱的海關批准牌照申請人在取得《按定型設計批准證明書》或者《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後,應當在經批准的集裝箱上按照本辦法規定安裝中國船級社核發的海關批准牌照,並在箱體外部規定位置標示序列號。

第十四條 海關對中國船級社檢驗的集裝箱有權進行復驗,並可以隨時對中國船級社辦理海關批准牌照的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簽發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關將視情決定是否停止授權其簽發海關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製造或者改裝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授權中國船級社統一辦理在境內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海關批准牌照。

中國船級社按照海關總署規定的標準,對申請海關批准牌照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圖紙進行審查,並按照規定對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行實體檢驗,檢驗合格的,核發《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

第十六條 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海關批准牌照申請人在取得《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後,應當在經批准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上按照本辦法規定安裝中國船級社核發的海關批准牌照,並在廂體外部規定位置標示序列號。


第四章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維修


第十七條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結構。維修後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結構應保持原狀,如發生箱(廂)體特徵變更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所有人或者申請人必須拆除海關批准牌照,同時應當向中國船級社提出書面檢驗申請,並重新辦理海關批准牌照。

第十八條 海關可以隨時對維修工廠維修的安裝海關批准牌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行核查。


第五章 對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


第十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投入運營時,應當安裝海關批准牌照。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外部標示的序列號應當與安裝的海關批准牌照所標記的序列號一致。

第二十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序列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檢驗並辦理海關批准牌照。序列號模糊不清以及破損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不得裝載海關監管貨物。

第二十一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作為貨物進出口時,無論其是否裝載貨物,有關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內生産的集裝箱及我國營運人購買進口的集裝箱在投入國際運輸前,營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境內生産的集裝箱已經辦理出口及國內環節稅出口退稅手續的,不在海關登記;已經登記的,予以登出。

第二十三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在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獲得《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車輛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所述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報廢時,營運人憑登記或者備案資料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無論其是否裝載貨物,海關准予暫時進境和異地出境,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需對箱(廂)體單獨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暫時進境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于入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復運出境的,營運人應當向暫時進境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核準後可以延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應按規定向海關辦理進口及納稅手續。

對於已經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海關登記的集裝箱,進出境時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和所載貨物監管辦法》(〔83〕署貨字第699號)、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運輸海關加封貨物的國際集裝箱核發批准牌照的管理辦法》(〔86〕署貨字第566號)同時廢止。



附件17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

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是指依據本辦法向海關備案,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

第三條 運輸企業、車輛應當向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備案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二章 備  案


第五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範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

第六條 運輸企業辦理備案時,應當向海關提交《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備案申請表》。

第七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遞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備案有效期為其營業執照上註明的營業期限。

第八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為廂式貨車或集裝箱拖頭車,經海關批准也可以為散裝貨車。上述車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於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必須為運輸企業的自有車輛,其機動車輛行駛證的車主列名必須與所屬運輸企業名稱一致;

(二)廂式貨車的廂體必須與車架固定一體,無暗格,無隔斷,具有施封條件,車廂連接的螺絲均須焊死,車廂兩車門之間須以鋼板相卡,保證施封後無法開啟;

有特殊需要,需加開側門的,須經海關批准,並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集裝箱拖頭車必須承運符合國際標準的集裝箱;

(四)散裝貨車只能承運不具備加封條件的大宗散裝貨物,如礦砂、糧食及超大型機械設備等。

第九條 辦理車輛備案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備案申請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

(三)車輛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側面45°;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頭及車廂側面噴寫企業名稱)。

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第十條 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車輛備案有效期為其機動車行駛證上註明的強制報廢期。

第十一條 運輸企業、車輛不再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業務的,應向備案地海關辦理備案登出手續。

第十二條 車輛更換(包括更換車輛、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輛牌照號碼)、改裝車體等,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三條 運輸企業應將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並確保海關封志完好無損,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

第十四條 海關可以對備案車輛實施衛星定位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企業應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有關證、簿,不得轉借、塗改、故意損毀。

第十六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按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要求行駛,並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運抵目的地海關。不得擅自改變路線、在中途停留並裝卸貨物。

第十七條 遇特殊情況,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應立即通知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換裝,附近海關負責及時將換裝情況通知貨物出發地和目的地海關。

第十八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丟失、短少或損壞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運輸企業發生走私違規情事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或範圍行進的;

(二)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的;

(三)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不向附近海關或貨物主管海關報明情況而無正當理由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進行查驗的;

(五)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改裝車廂、車體,未向海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的;

(六)運輸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

第二十一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

(一)有走私行為的;

(二)1年內有3次以上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關監管貨物多次發生損壞或者丟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加施于車輛的封志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對所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進行開拆、調換、改裝、留置、轉讓、更換標誌、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情形的。

二十二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登出其備案:

(一)構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

(二)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

(三)因違反規定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恢復從事有關業務後1年內再次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登出備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運輸企業備案有效期屆滿未續展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四條 運輸企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被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道路貨物運輸資格的,海關登出其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生産型企業自有車輛,需承運本企業海關監管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承運過境貨物境內段公路運輸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在廣東地區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汽車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署監〔2001〕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1989〕署貨字第9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適用範圍問題的批復》(署監一〔1990〕958號)和《關於轉發〈來往港澳貨運汽車分流管理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1990〕署監一第345號)同時廢止。



附件1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免稅商店的經營、終止以及免稅品的進口、銷售(包括無償提供)、核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免稅品應當由免稅商店的經營單位統一進口,並且辦理相應的海關手續。

第四條 免稅品的維修零配件、工具、展臺、貨架等,以及免稅商店轉入內銷的庫存積壓免稅品,應當由經營單位按照一般進口貨物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免稅商店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以下統稱主管海關)應當派員對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進行核查,核查內容包括經營資質、免稅品進出庫記錄、銷售記錄、庫存記錄等。經營單位及其免稅商店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六條 主管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駐免稅商店進行監管,免稅商店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二章 免稅商店的經營和終止


第七條 經營單位經營免稅商店,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免稅品銷售場所及免稅品監管倉庫;

(三)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能夠向海關提供免稅品出入庫、銷售等信息;

(四)具備一定的經營規模,其中申請經營口岸免稅商店的,口岸免稅商店所在的口岸年進出境人員應當不少於5萬人次;

(五)具備包括合作協議、經營模式、法人代表等內容完備的企業章程和完備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免稅商店經營許可事項。

第九條 免稅品銷售場所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當設在口岸隔離區內;運輸工具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當設在從事國際運營的運輸工具內;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提貨點應當設在口岸出境隔離區內。

第十條 免稅品監管倉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和要求:

(一)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

(二)建立專門的倉庫管理制度,編制月度進、出、存情況表,並且配備專職倉庫管理員,報海關備案;

(三)只允許存放所屬免稅商店的免稅品;

(四)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要求。

第十一條 經審批准予經營的免稅商店,應當在開展經營業務一個月前向主管海關提出驗收申請。經主管海關驗收合格後,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並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稅品經營場所和監管倉庫平面圖、面積和位置示意圖;

(二)免稅商店業務專用章印模。

上述材料所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申請暫停、終止或者恢復其免稅商店經營需要報經海關總署批准。免稅商店應當在經營單位提出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申請前辦理庫存免稅品結案等相關海關手續。

經審批准予經營的免稅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一年以上的,或者變更經營合作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 更改免稅商店名稱、免稅品銷售場所或者監管倉庫地址或者面積,應當由經營單位報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稅品進口、入出庫和調撥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為免稅商店進口免稅品,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且加蓋經營單位在主管海關備案的報關專用章,向主管海關辦理免稅品進口手續。

免稅品從異地進口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將免稅品轉關運輸至主管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五條 免稅品進入監管倉庫,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準單》,並且隨附其他有關單證,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經審核無誤,監管免稅品入庫。

未經海關批准,免稅品入庫後不得進行加工或者組裝。

第十六條 免稅商店將免稅品調出監管倉庫進入經營場所銷售前,應當填寫《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準單》,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經審核無誤,監管有關免稅品從監管倉庫調出進入銷售場所。

第十七條 免稅商店之間調撥免稅品的,調入地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調撥準單》,向其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調出地免稅商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將免稅品轉關運輸至調入地免稅商店。


第四章 免稅品銷售


第十八條 免稅商店銷售的免稅進口煙草製品和酒精飲料內、外包裝的顯著位置上均應當加印“中國關稅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樣。

免稅商店應當按照海關要求製作免稅品銷售發貨單據,其中口岸免稅商店應當在免稅品銷售發貨單據上填寫進出境旅客搭乘運輸工具憑證或者其進出境有效證件信息等有關內容。

第十九條 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已辦結出境手續、即將前往境外的旅客,以及尚未辦理進境手續的旅客。免稅商店應當憑其搭乘運輸工具的憑證或者其進出境的有效證件銷售免稅品。

第二十條 運輸工具免稅商店銷售對象限于搭乘進出境運輸工具的進出境旅客。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限運輸工具在國際(地區)航行期間經營。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交驗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的《免稅品銷售明細單》。

第二十一條 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即將出境的境外人員,免稅商店憑其出境有效證件及機(船、車)票銷售免稅品,並且應當在口岸隔離區內將免稅品交付購買人員本人攜帶出境。

第二十二條 外交人員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外國駐華外交代表和領事機構及其外交人員和領事官員,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的機構和人員,免稅商店應當憑上述機構和人員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準的限量、限值銷售免稅品。

第二十三條 供船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出境的國際(地區)航行船舶及船員。供船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供船申請,填寫《免稅品供船準單》,在海關監管下進行國際(地區)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稅品報損和核銷


第二十四條 免稅品在辦理入庫手續期間發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主管海關核實無誤後出具查驗記錄,准予免稅商店修改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準單相關數據內容。

第二十五條 免稅品在儲存或者銷售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報損準單》,主管海關核實無誤後准予免稅結案。

免稅品在儲存或者銷售期間由於其他原因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免稅商店應當依法繳納損毀或者滅失免稅品的稅款。

二十六條 免稅品如果發生過期不能使用或者變質的,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並且填寫《免稅品報損準單》。主管海關查驗核準後,准予退運或者在海關監督下銷毀。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免稅品需要退運的,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免稅商店應當建立專門賬冊,並且在每季度第一個月25日前將上季度免稅品入庫、出庫、銷售、庫存、調撥、損毀、滅失、過期等情況編制清單,填寫《免稅品明細賬》,隨附銷售發貨單、《免稅品庫存數量單》等有關單據,向主管海關辦理免稅品核銷手續。主管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到免稅品經營場所和監管倉庫實地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或者免稅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將免稅品銷售給規定範圍以外對象的;

(二)超出海關核準的品種或規定的限量、限值銷售免稅品的;

(三)未在規定的區域銷售免稅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免稅品進口報關、入庫、出庫、銷售、核銷等手續的;

(五)出租、出讓、轉讓免稅商店經營權的。

第二十九條 經營單位或者免稅商店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海關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經營單位”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具備開展免稅品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

“免稅商店”是指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經海關總署批准經營,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具體包括:口岸免稅商店、運輸工具免稅商店、市內免稅商店、外交人員免稅商店和供船免稅商店等。

“免稅品”是指經營單位按照海關總署核準的經營品種,免稅運進專供免稅商店向規定的對象銷售的進口商品,包括試用品及進口贈品。

“免稅品銷售場所”是指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的專用場所。

“免稅品監管倉庫”是指免稅商店專門用來存放免稅品的庫房。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廢止文件清單(略)



附件19



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提高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安全水平,保護動物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口、出口及過境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下簡稱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作飼料用途的動植物及其産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管理。

藥物飼料添加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風險管理


第四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飼料實施風險管理,包括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進出口飼料實施的産品風險分級、企業分類、監管體系審查、風險監控、風險警示等措施。

第五條 海關按照進出口飼料的産品風險級別,採取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並進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海關根據進出口飼料的産品風險級別、企業誠信程度、安全衛生控制能力、監管體系有效性等,對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産、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産企業)和國內出口飼料生産、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出口生産企業)實施企業分類管理,採取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並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海關總署按照飼料産品種類分別制定進口飼料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首次向中國出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風險分析,對曾經或者正在向中國出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回顧性審查,重點審查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根據風險分析或者回顧性審查結果,制定調整並公佈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和飼料産品種類。

第八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飼料實施風險監控,制定進出口飼料年度風險監控計劃,編制年度風險監控報告。直屬海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口飼料安全形勢、檢驗檢疫中發現的問題、國內外相關組織機構通報的問題以及國內外市場發生的飼料安全問題,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及時發佈風險警示信息。


第三章 進口檢驗檢疫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十條 海關總署對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産企業實施註冊登記制度,進口飼料應當來自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産企業。

第十一條 境外生産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並達到與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等效要求,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海關總署推薦。推薦材料應當包括:

(一)企業信息:企業名稱、地址、官方批准編號;

(二)註冊産品信息:註冊産品名稱、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證明:證明所推薦的企業已經主管部門批准,其産品允許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自由銷售。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應當對推薦材料進行審查。

審查不合格的,通知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補正。

審查合格的,經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後,海關總署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審查,並對申請註冊登記的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業,不予註冊登記,並將原因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通報;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薦企業,予以註冊登記,並在海關總署官方網站上公佈。

第十三條 註冊登記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産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海關總署提出延期。必要時,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並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産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請延期境外生産企業,註冊登記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四條 經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産企業停産、轉産、倒閉或者被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吊銷生産許可證、營業執照的,海關總署登出其註冊登記。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 進口飼料需要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六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飼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時向海關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原産地證書、貿易合同、提單、發票等,並根據對産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證書。

第十七條 海關按照以下要求對進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法律法規、國家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檢驗檢疫要求;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條 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對進口飼料實施現場查驗: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包裝、生産日期、集裝箱號碼、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産企業名稱和註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標簽檢查:標簽是否符合飼料標簽國家標準;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過保質期,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攜帶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泄物等禁止進境物。

第十九條 現場查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單》,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

(二)來自非註冊登記境外生産企業的産品;

(三)來自註冊登記境外生産企業的非註冊登記産品;

(四)貨證不符的;

(五)標簽不符合標準且無法更正的;

(六)超過保質期或者腐敗變質的;

(七)發現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泄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無法進行有效的檢疫處理的。

第二十條 現場查驗發現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代理人負責整理完好。包裝破損且有傳播動植物疫病風險的,應當對所污染的場地、物品、器具進行檢疫處理。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來自不同類別境外生産企業的産品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抽取樣品,出具《抽/採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項目的檢測。

被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的貨物,應當調運到海關指定的待檢存放場所等待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予以放行。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需要對外索賠的,由海關出具相關證書。海關應當將進口飼料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上報海關總署。

第二十三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關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前,不得擅自轉移、銷售、使用進口飼料。

第二十四條 進口飼料分港卸貨的,先期卸貨港海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檢驗檢疫結果及處理情況及時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關;需要對外出證的,由卸畢港海關匯總後出具證書。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進口飼料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標簽,標簽應當符合中國飼料標簽國家標準。

散裝的進口飼料,進口企業應當在海關指定的場所包裝並加施飼料標簽後方可入境,直接調運到海關指定的生産、加工企業用於飼料生産的,免予加施標簽。

國家對進口動物源性飼料的飼用範圍有限制的,進入市場銷售的動物源性飼料包裝上應當註明飼用範圍。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飼料進口企業(以下簡稱進口企業)實施備案管理。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向所在地海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進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錄進口飼料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國外出口商、境外生産企業名稱及其註冊登記號、《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飼料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備案進口企業的經營檔案進行定期審查,審查不合格的,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其進口的飼料加嚴檢驗檢疫。

第二十九條 國外發生的飼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經進口的飼料、國內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用戶投訴進口飼料出現安全衛生問題的,海關應當開展追溯性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進口的飼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對動物和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飼料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並向海關報告。進口企業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海關可以責令進口企業召回並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四章 出口檢驗檢疫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三十條 海關總署對出口飼料的出口生産企業實施註冊登記制度,出口飼料應當來自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房、工藝、設備和設施。

1.廠址應當避開工業污染源,與養殖場、屠宰場、居民點保持適當距離;

2.廠房、車間佈局合理,生産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分開;

3.工藝設計合理,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4.具備與生産能力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及倉儲設施;

5.具備有害生物(嚙齒動物、蒼蠅、倉儲害蟲、鳥類等)防控設施。

(二)具有與其所生産産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安全衛生控制相適應的檢測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崗位責任制度;

2.人員培訓制度;

3.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原理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開展自檢自控;

5.標準衛生操作規範(SSOP);

6.原輔料、包裝材料合格供應商評價和驗收制度;

7.飼料標簽管理制度和産品追溯制度;

8.廢棄物、廢水處理制度;

9.客戶投訴處理制度;

10.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制度。

(五)海關總署按照飼料産品種類分別制定的出口檢驗檢疫要求。

第三十二條 出口生産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註冊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飼料生産、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生産工藝流程圖,並標明必要的工藝參數(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三)廠區平面圖;

(四)申請註冊登記的産品及原料清單。

第三十三條 直屬海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三十四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組成評審組,對申請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後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第三十五條 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准予註冊登記的決定;准予註冊登記的,頒發《出口飼料生産、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證》(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註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屬於同一企業、位於不同地點、具有獨立生産線和質量管理體系的出口生産企業應當分別申請註冊登記。

每一註冊登記出口生産企業使用一個註冊登記編號。經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的註冊登記編號專廠專用。

第三十七條 出口生産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産品品種、生産能力等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口飼料生産、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

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後,直接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産品品種或者生産能力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並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後,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遷址的,應當重新向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因停産、轉産、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口飼料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辦理登出手續。

第三十八條 獲得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需要延續註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完成註冊登記、變更或者登出工作後30日內,將相關信息上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四十條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要求提供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名單的,由直屬海關審查合格後,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組織進行抽查評估後,統一向進口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推薦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四十一條 海關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註明的檢疫要求。

第四十二條 飼料出口前,貨主或者代理人應當憑貿易合同、出廠合格證明等單證向産地海關報檢。海關對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四十三條 受理報檢後,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生産日期、批號、包裝、嘜頭、出口生産企業名稱或者註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標簽檢查:標簽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攜帶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四條 海關對來自不同類別出口生産企業的産品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抽取樣品,出具《抽/採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項目的檢測。

第四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經有效方法處理並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規定出具相關單證,予以放行;無有效方法處理或者雖經處理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並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

第四十六條 出境口岸海關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的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七條 産地海關與出境口岸海關應當及時交流信息。

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安全衛生問題,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上報海關總署。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口飼料生産、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運行自檢自控體系。

(二)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生産出口産品。

(三)遵守我國有關藥物和添加劑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飼料的包裝、裝載容器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標簽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要求。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註明生産企業名稱或者註冊登記號、産品用途。

(五)建立企業檔案,記錄生産過程中使用的原輔料名稱、數(重)量及其供應商、原料驗收、半産品及成品自檢自控、入庫、出庫、出口、有害生物控制、産品召回等情況,記錄檔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實填寫《出口飼料監管手冊》,記錄海關監管、抽樣、檢查、年審情況以及國外官方機構考察等內容。

取得註冊登記的飼料存放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檔案,記錄存放飼料名稱、數/重量、貨主、入庫、出庫、有害生物防控情況,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第四十九 海關對轄區內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環境衛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質自檢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輔料或者其供應商變更情況;

(五)包裝物、鋪墊材料和成品庫;

(六)生産設備、用具、運輸工具的安全衛生;

(七)批次及標簽管理情況;

(八)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內容;

(九)《出口飼料監管手冊》記錄情況。

第五十條 海關對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註冊登記證》(副本)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五十一條 海關對飼料出口企業(以下簡稱出口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出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向所在地海關備案。

出口與生産為同一企業的,不必辦理備案。

第五十二條 出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並接受海關的核查。檔案應當記錄出口飼料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國外進口商、供貨企業名稱及其註冊登記號等信息,檔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三條 海關應當建立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以及出口企業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五十四條 出口飼料被國內外海關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海關核實有關情況後,實施加嚴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和備案的出口企業發現其生産、經營的相關産品可能受到污染並影響飼料安全,或者其出口産品在國外涉嫌引發飼料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海關,同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産品繼續出廠。海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於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海關總署。

第五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出口生産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直屬海關撤回其註冊登記:

(一)准予註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註冊登記條件要求的;

(二)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年審不合格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註冊登記:

(一)直屬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出口生産企業准予註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産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登出手續:

(一)註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出口生産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企業因停産、轉産、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口飼料業務的;

(四)註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五十九條 運輸飼料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向入境口岸海關報檢,並書面提交過境運輸路線。

第六十條 裝載過境飼料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入境口岸海關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海關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十一條 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第七條規定的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應當獲得海關總署的批准方可過境。

第六十二條 過境的飼料,由入境口岸海關查驗單證,核對貨證相符,加施封識後放行,並通知出境口岸海關,由出境口岸海關監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一)存放、使用我國或者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添加劑以及其他原輔料的;

(二)以非註冊登記飼料生産、加工企業生産的産品冒充註冊登記出口生産企業産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隱患,隱瞞不報,拒不履行事故報告義務繼續進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産品召回義務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海關批准,擅自將進口、過境飼料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開拆過境飼料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檢疫證明文件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第六十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飼料:指經種植、養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産品及其原料,包括餌料用活動物、飼料用(含餌料用)冰鮮冷凍動物産品及水産品、加工動物蛋白及油脂、寵物食品及咬膠、飼草類、青貯料、飼料糧穀類、糠麩餅粕渣類、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類、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等。

飼料添加劑:指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一般飼料添加劑等。

加工動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魚粉、魚油、魚膏、蝦粉、魷魚肝粉、魷魚粉、烏賊膏、烏賊粉、魚精粉、乾貝精粉、血粉、血漿粉、血球粉、血細胞粉、血清粉、發酵血粉、動物下腳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髮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雞雜粉、腸膜蛋白粉、明膠、乳清粉、乳粉、蛋粉、幹蠶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氫鈣、蝦殼粉、蛋殼粉、骨膠、動物油渣、動物脂肪、飼料級混合油、幹蟲及其粉等。

出廠合格證明:指註冊登記的出口飼料或者飼料添加劑生産、加工企業出具的,證明其産品經本企業自檢自控體系評定為合格的文件。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進出口飼料有關檢驗檢疫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20



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保護我國畜牧業生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遺傳物質是指哺乳動物精液、胚胎和卵細胞。

第四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轄區內的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實行風險分析管理。根據風險分析結果,海關總署與擬向中國輸出動物遺傳物質的國家或地區政府有關主管機構簽訂雙邊檢疫協定(包括協定、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六條 輸入動物遺傳物質的,必須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並在貿易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訂明我國的檢疫要求。

第七條 申請辦理動物遺傳物質檢疫審批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

(二)代理進口的,提供與貨主簽訂的代理進口合同或者協議複印件。

第八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海關總署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海關總署審核,海關總署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簽發《檢疫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准通知單》。


第三章 進境檢疫


第九條 輸入動物遺傳物質前,海關總署根據檢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檢疫人員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動物遺傳物質産地預檢。

第十條 海關總署對輸出動物遺傳物質的國外生産單位實行檢疫註冊登記,並對註冊的國外生産單位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出檢疫人員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輸入的動物遺傳物質,應當按照《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口岸進境。

第十二條 輸入動物遺傳物質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憑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發票等有效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動物遺傳物質進境時,應當向進境口岸海關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正本。

第十三條 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或者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進境口岸海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十四條 輸入的動物遺傳物質運抵口岸時,檢疫人員實施現場檢疫:

(一)查驗檢疫證書是否符合《檢疫許可證》以及我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定的要求;

(二)核對貨、證是否相符;

(三)檢查貨物的包裝、保存狀況。

第十五條 經進境口岸海關現場檢疫合格的,調往《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遺傳物質需調離進境口岸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目的地海關申報。

第十七條 海關按照《檢疫許可證》的要求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動物遺傳物質,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監督管理;檢疫不合格的,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四章 檢疫監督


第十八條 海關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統稱使用)實施檢疫監督管理;對動物遺傳物質的第一代後裔實施備案。

第十九 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使用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單位備案表》,並提供以下説明材料:

(一)具有熟悉動物遺傳物質保存、運輸、使用技術的專業人員;

(二)具備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專用存放場所及其他必要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直屬海關將已備案的使用單位,報告海關總署。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接受海關監管;每批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結束,應當將《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報海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根據需要,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後裔的健康狀況進行監測,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21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産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境、出境及過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動物源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物遺傳物質、動物源性生物材料及製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和貿易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風險管理


第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實施風險管理,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實施産品風險分級、企業分類、檢疫準入、風險警示及其他風險管理措施。

第六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動物衛生和公共衛生風險,確定産品風險級別。産品風險級別及檢疫監督模式在海關總署網站公佈。

第七條 海關根據企業誠信程度、質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企業實施分類管理,採取相應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八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質量安全形勢、檢驗檢疫中發現的問題、國內外相關組織機構的通報以及國內外發生的動物衛生和公共衛生問題,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發佈風險警示信息並決定採取啟動應急處置預案、限制進出境和暫停進出境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檢疫準入


第九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實施檢疫準入制度,包括産品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與審查、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境外生産企業註冊登記等。

第十條 海關總署對首次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産品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對曾經或者正在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

根據風險分析、評估審查結果,海關總署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檢驗檢疫要求,並商簽有關雙邊協定或者確定檢驗檢疫證書。

海關總署負責制定、調整並在海關總署網站公佈允許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以及産品種類。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境外生産、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産加工企業)實施註冊登記制度。

需要實施境外生産加工企業註冊登記的非食用動物産品名錄由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二節 境外生産加工企業註冊登記


第十二條 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並達到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實施註冊登記管理的非食用動物産品境外生産加工企業,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海關總署推薦。

海關總署收到推薦材料並經書面審查合格後,必要時經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評估或者回顧性審查,對申請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進行檢查。

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經檢查合格的予以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境外生産加工企業註冊登記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海關總署提出延期申請。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並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進行抽查。

對回顧性審查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註冊登記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五條 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不再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應當通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登出其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 註冊登記的境外生産加工企業向中國輸出的非食用動物産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情節嚴重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


第三節 檢驗檢疫


第十七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以及其他雙邊協定確定的相關要求;

(二)雙方確認的檢驗檢疫證書規定的相關要求;

(三)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列明的要求;

(五)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八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需要辦理檢疫許可證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産品風險級別較高的非食用動物産品,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進境後應當運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場所(以下簡稱指定企業)檢疫的,辦理檢疫許可證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明確指定企業並提供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非食用動物産品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原産地證書、貿易合同、發票、提單、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等單證,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取得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條 進境口岸海關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報檢時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並對檢疫許可證的批准數(重)量進行核銷。

對有證書要求的産品,如無有效檢疫許可證或者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檢驗檢疫證書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一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由進境口岸海關實施檢驗檢疫。

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進境後應當運往指定企業檢疫的非食用動物産品,由進境口岸海關實施現場查驗和相應防疫消毒處理後,通知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將非食用動物産品運往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指定企業後,應當向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由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並對存放、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

第二十二條 海關按照以下要求對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實施現場查驗:

(一)查詢啟運時間、港口、途經國家或者地區、裝載清單等,核對單證是否真實有效,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包裝、嘜頭、標記等是否相符;

(二)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帶有動植物性包裝、鋪墊材料並符合我國相關規定;

(三)有無腐敗變質現象,有無攜帶有害生物、動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動物組織等;

(四)有無攜帶動物屍體、土壤及其他禁止進境物。

第二十三條 現場查驗時,海關應當對運輸工具有關部位、裝載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容器、包裝外表、鋪墊材料、污染場地等進行防疫消毒處理。

第二十四條 現場查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並作相應檢疫處理:

(一)屬於法律法規禁止進境的、帶有禁止進境物的、貨證不符的、發現嚴重腐敗變質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二)對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負責整理完好,方可卸離運輸工具。海關對受污染的場地、物品、器具進行消毒處理。

(三)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動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動物組織等的, 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處理。不能有效處理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四)對疑似受病原體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封存有關貨物並採樣進行實驗室檢測,對有關污染現場進行消毒處理。

第二十五條 轉關的非食用動物産品,應當在進境前或者進境時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向進境口岸海關申報,根據産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等單證。

進境口岸海關對提供的單證進行書面審核。審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審核合格的,依據有關規定對裝載非食用動物産品的集裝箱體表、運輸工具實施防疫消毒處理。貨物到達結關地後,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結關地海關報檢。結關地海關對貨物實施檢驗檢疫和檢疫監督。

第二十六條 海關按照對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檢驗檢疫要求抽取樣品,出具《抽/採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有關項目的檢測。

第二十七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經檢驗檢疫合格,海關簽發《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業加工。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需要對外索賠的,由海關出具相關證書。

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應當上報海關總署。

第二十八條 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將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

第二十九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在從進境運輸工具上卸離及運遞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貨物的容器、包裝破損而造成滲漏、散落。

第三十條 運往指定企業檢疫的非食用動物産品,應當在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指定企業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指定企業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辦理檢疫許可證變更,並向變更後的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接受檢驗檢疫和檢疫監督。


第四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海關對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存放、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制度。

第三十二條 擬從事産品風險級別較高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存放、加工業務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指定申請。

直屬海關按照海關總署制定的有關要求,對申請企業的申請材料、工藝流程、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等進行檢查評審,核定存放、加工非食用動物産品種類、能力。

第三十三條 指定企業應當符合動物檢疫和獸醫防疫的規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開展防疫工作;

(二)按照規定的工藝加工、使用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

(三)按照規定的方法對廢棄物進行處理;

(四)建立並維護企業檔案,包括出入庫、生産加工、防疫消毒、廢棄物處理等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實填寫《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指定企業監管手冊》;

(六)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指定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指定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年度報告,確保其符合海關總署制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 海關應當建立指定企業、收貨人及其代理人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三十六條 指定企業、收貨人及其代理人發現重大動物疫情或者公共衛生問題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上報。

第三十七條 指定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種類、存放、生産加工能力、加工工藝以及其他獸醫衛生、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直屬海關報告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海關發現指定企業出現以下情況的,取消指定: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三)未提交年度報告的;

(四)連續兩年未從事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存放、加工業務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取消指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完成存放、加工企業指定、變更後30日內,將相關信息上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四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出境生産加工企業註冊登記


第四十條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出境生産加工企業)註冊登記的,海關總署對出境生産加工企業實行註冊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應當符合進境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維持進境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登記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組織生産;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應商評價制度組織生産;

(四)建立並維護企業檔案,確保原料、産品可追溯;

(五)如實填寫《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註冊登記企業監管手冊》;

(六)符合中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出境生産加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註冊登記。申請註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廠區平面圖;

(三)工藝流程圖,包括生産、加工的溫度、使用化學試劑的種類、濃度和pH值、處理的時間和使用的有關設備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 直屬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直屬海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四十四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組成評審組,對申請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後及時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第四十五條 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准予註冊登記的決定;准予註冊登記的,頒發《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證》(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直屬海關應當將准予註冊登記企業名單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組織進行抽查評估,統一向進境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推薦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註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八條 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産品種類、存放、生産加工能力等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准予註冊登記的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

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後,直接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産品種類或者生産能力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並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後,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遷址的,應當重新向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獲得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需要延續註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五十條 海關對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註冊登記證》(副本)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五十一條 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准予註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註冊登記條件要求的,由直屬海關撤回其註冊登記:

(一)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年審不合格的;

(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

(一)直屬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准予註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産加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三條 出境生産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登出手續:

(一)註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出境生産加工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出境生産加工企業因停産、轉産、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或者存放業務的;

(四)註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五十四條 海關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實施檢驗檢疫:

(一)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和其他雙邊協定;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海關總署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註明的檢疫要求。

第五十五 非食用動物産品出境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産地海關報檢,並提供貿易合同、自檢自控合格證明等相關單證。海關對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五十六條 受理報檢後,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生産日期、批號、包裝、嘜頭、出境生産企業名稱或者註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抽樣:根據相應標準、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進行抽樣,出具《抽/採樣憑證》;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外觀、色澤、組織狀態、黏度、氣味、異物、異色及其它相關項目。

第五十七條 海關對需要進行實驗室檢驗檢疫的産品,按照相關規定,抽樣送實驗室檢測。

第五十八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檢驗檢疫證書。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經有效方法處理並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規定出具相關單證,准予出境;無有效方法處理或者雖經處理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並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

第五十九條 出境口岸海關按照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核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條 産地海關與出境口岸海關應當及時交流信息。

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重大安全衛生問題,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上報海關總署。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取得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效運行自檢自控體系;

(二)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生産出境産品;

(三)按照海關認可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開展衛生防疫工作;

(四)企業檔案維護,包括出入庫、生産加工、防疫消毒、廢棄物檢疫處理等記錄,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實填寫《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註冊登記企業監管手冊》。

第六十二條 海關對轄區內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自檢自控體系運行,包括原輔料、成品自檢自控情況、生産加工過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庫及生産、加工的記錄等;

(三)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有關內容;

(四)《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生産、加工、存放註冊登記企業監管手冊》填寫情況。

第六十三條 海關應當建立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六十四條 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被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或者其他安全衛生問題的,海關核實有關情況後,實施加嚴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 註冊登記的出境生産加工企業發現相關産品可能受到污染並影響非食用動物産品安全,或者其出境産品在國外涉嫌引發非食用動物産品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海關,同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産品繼續出廠。所在地海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於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海關總署。


第五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六十六條 運輸非食用動物産品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並書面提交過境運輸路線,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第六十七條 裝載過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進境口岸海關檢查,發現過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存在途中散漏隱患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海關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十八條 過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名單的,應當獲得海關總署的批准方可過境。

第六十九條 過境的非食用動物産品,由進境口岸海關查驗單證,加施封識後放行,同時通知出境口岸海關。到達出境口岸後,由出境口岸海關確認原貨櫃、原包裝、原封識完好後,允許出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食用動物産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出口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食用動物産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銷售、使用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或者出口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非食用動物産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動物産品,並處沒收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動物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海關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食用動物産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託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未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提供所委託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取得海關的有關證單的,對委託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食用動物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擅自調換海關抽取的樣品或者海關檢驗合格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非食用動物産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報檢的非食用動物産品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海關批准,擅自將進境、出境、過境非食用動物産品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開拆過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註冊登記或者指定擅自生産、加工、存放需要實施企業註冊登記或者指定管理的非食用動物産品的;

(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應當經抽查檢驗而未經抽查檢驗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的;

(三)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四)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檢驗檢疫證明文件的;

(五)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

(六)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七)未按照有關規定向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的;

(八)實施企業註冊登記或者指定管理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未經批准,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擅自變更生産、加工、存放企業的;

(九)擅自處置未經檢疫處理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産品使用、加工過程中産生的廢棄物的。

第八十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生産、加工、存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登記的,海關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註冊登記,並可以給予警告。

經註冊登記的生産、加工、存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登記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檢疫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中非食用動物産品是指非直接供人類或者動物食用的動物副産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類或者動物食用的動物皮張、毛類、纖維、骨、蹄、角、油脂、明膠、標本、工藝品、內臟、動物源性肥料、蠶産品、蜂産品、水産品、奶産品等。

第八十三條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按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産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22


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批的進境動物(含過境動物)、動植物産品和需要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的檢疫審批。

海關總署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發佈的禁止進境物名錄,制定、調整併發布需要檢疫審批的動植物及其産品名錄。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本辦法所規定的檢疫審批工作。

由海關總署負責實施的檢疫審批事項,海關總署可以委託直屬海關負責受理申請並開展初步審查。

海關總署授權直屬海關實施的檢疫審批事項,由直屬海關負責檢疫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二章 申  請


第四條 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直接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的單位。

過境動物的申請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直接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的單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 申請單位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前,向審批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檢疫許可證》。

過境動物在過境前,申請單位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並取得《檢疫許可證》。

第六條 申請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輸入動物需要隔離檢疫的,應當提交有效的隔離場使用證;

(二)輸入進境後需要指定生産、加工、存放的動植物及其産品,應當提交生産、加工、存放單位信息以及符合海關要求的生産、加工、存放能力證明材料;

(三)辦理動物過境的,應當説明過境路線,並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部門出具的動物衛生證書(複印件)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部門出具的准許動物進境的證明文件;

(四)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禁止進境物的,必須提交書面申請,説明其數量、用途、引進方式、進境後的防疫措施、科學研究的立項報告及相關主管部門的批准立項證明文件。


第三章 審核批准


第七條 海關對申請單位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輸出和途經國家或者地區有無相關的動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國有關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四)是否符合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定(包括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

(五)進境後需要對生産、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的動植物及其産品,審查其運輸、生産、加工、存放及處理等環節是否符合檢疫防疫及監管條件,根據生産、加工企業的加工能力核定其進境數量;

(六)可以核銷的進境動植物産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其上一次審批的《檢疫許可證》的使用、核銷情況。

第八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進境的産品進行風險分析,申請單位有義務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進行檢測。

第九條 海關總署及其授權的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海關總署負責人或者授權的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許可單證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條 《檢疫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或者一次有效。

第十一條 按照規定可以核銷的進境動植物産品,在許可數量範圍內分批進口、多次報檢使用《檢疫許可證》的,進境口岸海關應當在《檢疫許可證》所附檢疫物進境核銷表中進行核銷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申請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檢疫許可證》:

(一)變更進境檢疫物的品種或者超過許可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變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

(三)變更進境口岸、指運地或者運輸路線的。

第十三條 國家依法發佈禁止有關檢疫物進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後,海關可以撤回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許可數量全部核銷完畢或者《檢疫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登出手續。

其他依法應當撤回、撤銷、登出檢疫審批的,海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取得許可證後,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口岸海關在受理報檢時,必須審核許可證的申請單位與檢驗檢疫證書上的收貨人、貿易合同的簽約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報檢。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工作時,必須遵循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依法行政,忠於職守,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故意刁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按照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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