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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宗 教 事 務 局 令


第 19 號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6月29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按規定程序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陳瑞峰    

2023年7月9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定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違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從事非法活動或者為非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産、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或者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影響力進行商業宣傳,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場所所屬宗教的信仰和習俗。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製造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係。

第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指導和督促宗教活動場所規範內部管理。


第二章 設立審批和登記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佈局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九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籌備組織應當由該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情況説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情況説明;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説明,以及建築風格樣式的效果圖樣。

第十二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和省級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進行實地核查,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自然保護地範圍內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准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設立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未在批准期限內完成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的,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籌備設立事項在延長期限內仍然無法完成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後事宜。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並在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指導下,民主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説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人員、財務、資産、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規章制度文本;

(五)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材料(屬建設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材料,規劃、用地核實核驗材料,已經辦理土地和房屋不動産登記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動産權證書;屬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材料);

(六)合法經濟來源的情況説明。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會、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和有關申請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式樣印製。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塗改、轉讓、出借。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的,其相關登記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需要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寺觀教堂的審批程序辦理,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一)被依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的;

(二)無法維持正常運行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年以上不開展宗教活動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出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導該場所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清算後的剩餘財産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並逐級上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登出登記的,在原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十五日內仍未依法辦理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調所在地宗教團體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並依法予以登出登記。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經民主協商産生,由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等組成。

管理組織成員應當三人以上,設負責人一名。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的産生、懲處、調整,應當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意見後,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任,任期屆滿應當在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導下進行換屆。特殊情況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後換屆,但是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一般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確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人。

兼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應當經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由該場所將兼任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兼任的,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還應當徵求該人選現任職所在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和該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備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作風端正,為人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當選時年齡一般不得超過七十周歲。

管理組織成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近姻親關係以及收養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予以撤換: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違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壞不同宗教之間以及本宗教內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六)參加非法宗教組織,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或者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的;

(七)組織、主持未經批准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九)不服從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動場所未及時撤換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落實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産、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四)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産;

(七)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場所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凡涉及宗教教職人員聘任及解聘、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産處置、場所建設和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並將會議記錄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管理組織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組織成員出席方可舉行,其決議經管理組織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規範本場所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加強本場所人員管理,對違規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給予相應懲處。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常住或者暫住的人員應當嚴格把關、核查身份,並按照所在地有關規定及時申報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確定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數額,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擔任或者離任本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辦理任職或者登出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本場所常住人員檔案,並將接收、變更、懲處宗教教職人員等有關情況,在三十日內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學習制度,定期組織本場所人員學習中國共産黨的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鼓勵、支持本場所人員參加宗教團體、宗教院校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五章 宗教活動管理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的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本場所內開展,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講經講道內容應當適合我國國情特點和時代特徵、融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活動中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引導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正確區分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應當堅持規模適當、厲行節約、安全有序的原則,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産秩序和生活秩序。

寺觀教堂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到本場所外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以公益慈善為目的的宗教活動,應當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進行。

第四十四條 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擅自變更授課教師、教學內容、招生範圍、培訓時間等。

第四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範設置和擺放陳列物,引導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規開展放生等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宗教服務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六條 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應當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建設管理


第四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內建(構)築物,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批准內容進行,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規劃方案、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築風格。

第五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築、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匯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

第五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堅持安全實用、儉樸適度、綠色環保的原則,防止造成資源浪費、增加群眾負擔、破壞生態環境。

第五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不得通過非法手段募集資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不得超出償還能力進行借貸。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動産,應當依法申請不動産登記。

第五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均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確保人身安全、財産安全以及宗教活動安全。

第五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本場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組織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

第五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具體組織實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場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處理和應急預案,明確安全責任;

(二)按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器材,設置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檢驗、維修記錄存檔備查;

(三)定期組織對本場所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安全培訓和安全演練;

(四)定期組織消防、食品、衛生、建築、文物等安全檢查,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安全檔案;

(五)開展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動和邪教活動,抵制宗教極端思想,防範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置工作。

第五十九條 寺觀教堂主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場所內外安全隱患,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配備與宗教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安保人員和疏散引導員等相關工作人員;

(五)開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訓;

(六)確保宗教活動現場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六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明火、燃燈、焚紙、焚香等火源管理,強化用電安全,規範敷設電氣線路,嚴格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夾芯材料搭建臨時設施、建(構)築物。確需使用燃氣的食堂、住宿等區域,應當採取安全有效防護措施。

第六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制度並落實制度規定,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應當及時向宗教事務管理、食品監管、衛生管理等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建(構)築物的日常維護、安全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改變建(構)築物的功能和用途。

第六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管理、保護位於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毀或者遺失。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保障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相關經費。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監事(三名以上監事可以設立監事會),負責對本場所管理組織及其成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所屬宗教的宗教團體、本場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情況進行監督。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召開會議,監事(監事會)應當列席。

監事由所在地宗教團體、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記管理機關推選産生,任期與管理組織成員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管理組織成員及其近親屬和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六十六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備案手續辦理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指導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相應職責。

第六十七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在業務範圍內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規章制度,對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監督及其任期、宗教教職人員、主要教職、宗教活動、財務和資産管理等作出具體規定。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並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督促內部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六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以及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六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收到反映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情況的,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或者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或者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該場所予以撤換,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所在地宗教團體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

縣(市、區、旗)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履行。

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履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履行。

第七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國家宗教事務局公佈的《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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