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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


2023 年 第 1 號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6月20日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2023年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雲澤   

2023年7月10日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汽車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設立的、專門提供汽車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汽車貸款”等字樣。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汽車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非銀行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汽車整車製造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大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或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豐富汽車金融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七條 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不低於5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作為主要出資人的,還應當具有足夠支持汽車金融業務發展的汽車産銷規模。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30%;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40%。

(三)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註冊地法律,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不將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第(一)、(二)、(三)、(五)項涉及的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七條第(四)、(六)、(七)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作為主要出資人的,還應當具有5年以上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五)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前款第(三)、(四)項涉及的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需要,調高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業務。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汽車金融公司可以設立境外子公司。具體設立條件、程序及監管要求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汽車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依據有關行政許可規定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公司註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八)合併或分立;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可向法院申請破産: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汽車金融公司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産。

第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産而終止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業務範圍與經營規則


第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接受股東及其所在集團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

(二)接受汽車經銷商和售後服務商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汽車租賃保證金;

(三)同業拆借業務;

(四)向金融機構借款;

(五)發行非資本類債券;

(六)汽車及汽車附加品貸款和融資租賃業務;

(七)汽車經銷商和汽車售後服務商貸款業務,包括庫存採購、展廳建設、零配件和維修設備購買等貸款;

(八)轉讓或受讓汽車及汽車附加品貸款和融資租賃資産;

(九)汽車殘值評估、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與汽車金融相關的諮詢、代理和服務。

前款所稱控股子公司是指股東所在集團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

汽車經銷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車(含新車及二手車)銷售資質的經營者。

汽車售後服務商是指從事汽車售後維護、修理、汽車零配件和附加品銷售的經營者。

汽車附加品是指依附於汽車所産生的産品和服務,如導航設備、外觀貼膜、充電樁、電池等物理附屬設備以及車輛延長質保、車輛保險、車輛軟體等與汽車使用相關的服務。

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汽車金融公司,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發行資本工具;

(二)資産證券化業務;

(三)套期保值類業務;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汽車金融公司申請開辦上述業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基於真實貿易背景開展貸款和融資租賃業務,嚴格資金用途管理。

第二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僅限于向其汽車貸款或融資租賃業務客戶(含貸款或融資租賃合同已結清客戶)提供汽車附加品融資服務。

第二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融資租賃登記公示,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規範開展保證金存款業務,不得從信貸資金中直接扣收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發行非資本類債券應當堅持舉債同償債能力相匹配原則,審慎合理安排債券發行計劃;發債資金用途應當依法合規並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轉讓汽車及汽車附加品貸款和融資租賃資産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遵守真實、整體和潔凈轉讓原則。

第二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


第二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構,遵循各治理主體獨立運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協調運轉的原則,構建決策科學、執行有力、監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

第二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規定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相關制度,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行為。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主要股東必要時向公司補充資本,在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第二十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加強董事會建設,建立健全董事履職評價制度。董事會應單獨或合併設立審計、關聯交易控制、風險管理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設立監事會或專職監事,建立健全監事履職評價制度,明確履職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規範高級管理層履職,明確高級管理人員範圍、職責,清晰界定董事會與高級管理層之間的關係;完善對高級管理層履職能力的考核評價、監督檢查及專業培訓,加強對失職或不當履職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優化薪酬結構,對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風險有重要影響的崗位人員實施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確保激勵約束並重。

第三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制定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過官方網站及其他渠道向社會公眾披露機構基本信息、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信息、股權信息、關聯交易信息、消費者諮詢投訴渠道信息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規範産品和服務信息披露,依法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切實履行消費投訴處理工作主體責任,強化投訴源頭治理;加強金融宣傳教育,提升消費者金融素養和風險意識。

第三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符合自身經營特點的內部控制機制,明確部門、崗位職責分工,加強制度建設,完善操作流程;持續開展內控合規評價和監督,加強內部控制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充分發揮內部控制在經營管理和風險防控中的作用,確保安全穩定運營。

第三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財務和會計制度,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體系,獨立、客觀審查評價並督促改善公司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公司治理效果,促進穩健運行和價值提升。

第三十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註冊會計師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

第四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完善數據治理體系,確保數據治理資源配置,制定並實施系統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建立數據質量控制機制,強化數據安全管理。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四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與業務規模和風險狀況相匹配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健全適應業務特點的風險治理架構、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識別、計量、監測、控制或緩釋各類風險。

第四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完善合規管理體系,明確專門負責合規管理的部門、崗位以及相應的權限,制定合規管理政策,優化合規管理流程,加強合規文化建設和合規培訓。

第四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不斷完善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風險管理精細化水平。應實行信用風險資産五級分類制度,建立審慎的資産減值損失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産減值損失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四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與自身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定期開展流動性壓力測試,制定並完善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及時消除流動性風險隱患。

第四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根據業務流程、人員崗位、信息系統和外包管理等情況建立科學的操作風險管理體系,制定規範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和案件防控,確保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操作風險。

第四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構建欺詐風險防控體系,有效識別欺詐行為,保障信貸資金安全。

第四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與信息系統運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風險管理體系,強化網絡安全、數據安全、業務連續性、外包等領域的風險防控,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制定完善聲譽風險監測機制、應急預案和處置措施,主動加強輿情監測,有效防範聲譽風險。

第四十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建立合作機構準入、退出標準以及合作期間定期評估制度,確保合作機構與合作事項符合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前款所稱合作機構,是指與汽車金融公司在營銷獲客、共同出資發放貸款、支付結算、風險分擔、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開展合作的各類機構。

第五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汽車經銷商和汽車售後服務商貸款業務,應當對借款人進行信用評級,實施分級管理和授信;持續關注其經營狀況、股東、實際控制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化情況;對相關交易的真實性和合理性進行盡職審核與專業判斷;建立有效的庫存監測和盤點、車輛發票、車輛合格證、二手車産權登記證管理制度等貸後風險監測機制。

第五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汽車及汽車附加品貸款和融資租賃業務,應當通過合法方式獲得借款人或承租人的徵信信息和其他內外部信息,全面評估借款人或承租人的信用狀況;獨立有效開展客戶身份核實、風險評估、授信審批、合同簽訂等核心風控工作;建立完善個人或機構客戶信貸風險模型,動態監測信貸資産質量。

第五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建立健全融資租賃車輛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車輛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車輛處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賃車輛持有期風險。

汽車金融公司售後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並有權處分,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産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租賃物;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五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二手車金融業務應當建立二手車市場信息數據庫和二手車殘值估算體系,嚴格把控交易真實性和車輛評估價格,防範車輛交易風險和殘值風險。

第五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汽車附加品貸款和融資租賃業務應當客觀評估汽車附加品價值,制定單類附加品融資限額。

汽車附加品融資金額不得超過附加品合計售價的80%;合計售價超過20萬元人民幣的,融資金額不得超過合計售價的70%。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加強對汽車附加品交易真實性和合理性的審核與判斷,收集附加品相關交易資料或憑證,並加強貸款資金支付和用途管理。

第五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一)資本充足率、杠桿率不低於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最低監管要求;

(二)對單一借款人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一集團客戶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對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額;

(五)自用固定資産比例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40%;

(六)流動性比例不得低於50%。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前款所稱關聯方是指《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披露所界定的關聯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報告、監管報表及其他資料,並確保所提供報告、報表、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五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在經營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對汽車金融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有權依法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五十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必要時可指定外部審計機構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要求汽車金融公司對專業技能和獨立性不滿足監管要求的外部審計機構進行更換。

第六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加強與汽車金融公司以及外部審計機構的信息交流,定期開展三方會談或者直接與外部審計機構進行會談,及時發現和解決汽車金融公司存在的相關問題。

第六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依法對其實行接管或促成機構重組。汽車金融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依法予以撤銷。

汽車金融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規定的破産情形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汽車金融公司或其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産清算申請。破産重整的汽車金融公司,其重整後的股東應符合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條件。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根據進入破産程序的汽車金融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對其採取暫停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六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汽車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汽車金融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所稱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于向汽車金融公司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汽車金融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中國境內設立的汽車金融公司僅限于向境內客戶提供金融服務。境內是指中國大陸,不包括港、澳、臺地區。

第六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展專用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推土機、挖掘機、攪拌機、泵機等車輛金融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原《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8年第1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