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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48 號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已經2023年7月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公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賀 榮   

2023年7月11日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

(2012年4月9日司法部令第124號公佈 2023年7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8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保證法律援助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第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信息化建設,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第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遵守有關法律服務業務規程,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監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辦公地址、聯絡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司法行政機關政府網站公示並及時更新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和服務規範要求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法律援助人員在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值班律師法律幫助過程中,對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請。

第十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説明表,如有能夠説明經濟狀況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可以一併提供;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經濟困難狀況説明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交申請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按指印。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的,應當提交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可以通過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轉交申請。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等。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説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説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處理。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確定是否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係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

(二)申請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

(三)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其他法定條件。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異地核查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核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

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的,應當向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協作函件,説明基本情況、需要核查的事項、辦理時限等。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因客觀原因無法協作的,應當及時向請求協作的法律援助機構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説明所需的時間,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申請人經濟困難:

(一)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申請事項的對方當事人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人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所提交材料真實有效的。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製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並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途徑和方式。

第二十條 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者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發送申請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還應當同時函告有關辦案機關、監管場所。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要求的時限內,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指  派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依法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本所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

對於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求指派律師的通知後,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數量、專業特長、執業經驗等因素,合理指派承辦機構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承辦案件。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收到指派後,應當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後,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後,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五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託協議和授權委託書,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已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又代為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接受委託辯護的,律師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承  辦


第二十九條 律師承辦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案件,應當依法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況並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閱讀能力的,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筆錄,並在筆錄上載明。

對於通知辯護的案件,律師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記錄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刑事代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約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了解案件情況並製作筆錄,但因受援人原因無法按時約見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員首次約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時,應當告知下列事項:

(一)法律援助人員的代理職責;

(二)發現受援人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告知其申請方式和途徑;

(三)本案主要訴訟風險及法律後果;

(四)受援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案件,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情況,收集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並可以根據需要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文件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

法律援助人員認為需要異地調查情況、收集材料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向調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幫助受援人通過和解、調解及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依法最大限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徵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條 對處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律師應當積極履行辯護職責,在辦案期限內依法完成會見、閱卷,並根據案情提出辯護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做好開庭前準備;庭審中充分發表意見、舉證、質證;庭審結束後,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對於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會見或者約見受援人、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實後,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通報案件辦理情況,答覆受援人詢問,並製作通報情況記錄。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報告案件承辦情況。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主要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義的;

(二)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複雜、疑難情形。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為其另行通知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通知辦案機關。

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原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協議和授權委託書,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更換後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案件過程中,發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辦理。

第三十九條 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於三日內,發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並函告辦案機關。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辦理。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並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刑事訴訟案件偵查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意見書或撤銷案件的相關法律文書之日為結案日;審查起訴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審判階段以承辦律師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其他訴訟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仲裁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以受援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結案歸檔材料齊全規範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申請、審查、指派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進行整理,一案一卷,統一歸檔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從事法律援助活動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中期間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期間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文書格式由司法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4月9日公佈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令第1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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