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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82 號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已經2023年8月17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8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羅 文   

2023年8月29日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企業,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上述企業分支機構,以及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等。

第三條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規範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

企業名稱的申報和使用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權利,避免混淆。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制定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相同相近比對規則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具體規範;負責建立、管理和維護全國企業名稱規範管理系統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企業登記機關)負責建立、管理和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並與全國企業名稱規範管理系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接。

縣級以上地方企業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處理企業名稱爭議,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授權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從事不含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提供高質量的企業名稱申報服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強對前款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企業名稱規範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企業需將企業名稱譯成外文使用的,應當依據相關外文翻譯原則進行翻譯使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企業名稱一般應當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並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

根據商業慣例等實際需要,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置於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的,應當加注括號。

第十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具有顯著性,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者其組合。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等具有其他含義,且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不會認為與地名、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有特定聯絡的,可以作為字號或者字號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應當根據企業的主營業務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確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

企業為表明主營業務的具體特性,將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作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組成部分的,應當參照行業習慣或者有專業文獻依據。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在名稱中標明與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一致的組織形式用語,不得使用可能使公眾誤以為是其他組織形式的字樣。

(一)公司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樣;

(二)合夥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有限合夥)”字樣;

(三)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人獨資)”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在名稱中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等,其行業或者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與所從屬企業一致的,可以不再標明。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從嚴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國務院批准。

企業名稱中間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中含有“(中國)”字樣的,其字號應當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名稱或者字號翻譯內容保持一致,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與國家重大戰略政策相關的文字,使公眾誤認為與國家出資、政府信用等有關聯關係;

(二)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帶有誤導性的文字;

(三)使用與同行業在先有一定影響的他人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為非營利性組織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企業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業法人的,可以在企業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企業集團名稱應當在企業集團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一併提出。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名稱應當與企業集團母公司名稱的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保持一致。

經企業集團母公司授權的子公司、參股公司,其名稱可以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企業集團母公司應當將企業集團名稱以及集團成員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企業法人,在3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內投資設立字號與本企業字號相同且經營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

除有投資關係外,前款企業名稱應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或者在保留期內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跨5個以上國民經濟行業門類綜合經營的企業法人,投資設立3個以上與本企業字號相同且經營1年以上的公司,同時各公司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門類,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除有投資關係外,該企業名稱應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同一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

前款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名稱的,除有投資關係外,還應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


第三章 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服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

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包括全體投資人確認的企業名稱、住所、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等。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進行自動比對,依據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相同相近比對規則等作出禁限用説明或者風險提示。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屬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企業名稱數據庫中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根據查詢、比對和篩選的結果,選取符合要求的企業名稱,並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報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以自行使用為目的,惡意囤積企業名稱,佔用名稱資源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進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

(三)故意申報與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響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近似的企業名稱;

(四)故意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禁止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七條所稱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的排列順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政區劃名稱或者組織形式不同,但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相同;

(三)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不同但實質內容相同。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准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

企業登記機關可以依申請向申請人出具名稱保留告知書。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保留期內的名稱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章 企業名稱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以模倣、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等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二十九條 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由企業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企業名稱轉讓信息。

第三十條 企業授權使用企業名稱的,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企業名稱的授權方與使用方應當分別將企業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責令企業變更名稱。對不立即變更可能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産生不良社會影響的企業名稱,經企業登記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

上級企業登記機關可以糾正下級企業登記機關已經登記的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企業名稱。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自收到企業登記機關的糾正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電子營業執照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

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後,企業可以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三條 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中發現下列情形,應當及時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一)發現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作為名稱字號申報,需要將相關字詞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

(二)發現在全國範圍內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誤導公眾,需要將該企業名稱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

(三)發現將其他屬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為名稱字號申報,需要將相關字詞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

(四)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爭議裁決標準的企業名稱爭議;

(五)在全國範圍內産生重大影響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第五章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


第三十四條 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負責企業名稱爭議裁決工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依法配備符合條件的裁決人員,為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 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應當有具體的請求、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侵犯申請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委託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被委託人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件;

(四)其他與企業名稱爭議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依法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一)爭議不屬於本機關管轄;

(二)無明確的爭議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

(三)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補正,或者申請材料經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申請人的企業名稱爭議訴訟請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後,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

(六)企業登記機關已經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後,同一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個企業名稱再次提出爭議申請;

(七)企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已經登出;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副本隨同答辯告知書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發送給申請人。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企業登記機關的裁決。

第四十條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企業登記機關可以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

第四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審查時,依法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爭議雙方企業的主營業務;

(二)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顯著性、獨創性;

(三)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持續使用時間以及相關公眾知悉程度;

(四)爭議雙方在進行企業名稱申報時作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

(五)爭議企業名稱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六)爭議企業名稱是否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

(七)企業登記機關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企業登記機關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四十二條 企業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構成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應當製作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被爭議企業名稱;爭議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駁回爭議申請。

第四十三條 企業被裁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應當自收到爭議裁決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電子營業執照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

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後,企業可以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四十四條 爭議企業名稱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其他案件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審查,並告知爭議雙方。

在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期間,就爭議企業名稱發生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企業登記機關。

在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期間,企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登出,或者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作出終止裁決的決定。

四十五條 爭議裁決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書面向企業登記機關要求撤回申請並説明理由。企業登記機關認為可以撤回的,終止爭議審查程序,並告知爭議雙方。

第四十六條 對於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案情簡單的企業名稱爭議,企業登記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適用簡易裁決程序。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申報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申報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嚴重擾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産生不良社會影響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企業名稱,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企業逾期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從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的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加強監督。

從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職,廉潔自律,不得從事相關代理業務或者違反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

企業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從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集團,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成。母公司是依法登記註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子公司是母公司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參股公司是母公司擁有部分股權但是沒有控股權的企業法人。

第五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體工商戶)”字樣,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其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等名稱。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專業合作社”或者“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字樣。

第五十四條 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按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違規名稱糾正、名稱爭議裁決等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佈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2008年12月31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8號公佈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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