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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産權局令


第 80 號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辦法》已經國家知識産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申長雨   

2023年12月29日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我國的地理標誌産品,規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産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理標誌産品,是指産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産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産品。地理標誌産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産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産和加工的産品。

第三條 地理標誌産品應當具備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和關聯性。

真實性是地理標誌産品的名稱經過長期持續使用,被公眾普遍知曉。地域性是地理標誌産品的全部生産環節或者主要生産環節應當發生在限定的地域範圍內。特異性是産品具有較明顯的質量特色、特定聲譽或者其他特性。關聯性是産品的特異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決定。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理標誌産品的保護申請、審查認定、撤銷、變更以及專用標誌的使用管理等。

第五條 國家知識産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誌産品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誌産品。

地方知識産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産品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認定公開的原則。

申請地理標誌産品保護、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和專用標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獲得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的,應當規範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和專用標誌。

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産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的組合名稱,也可以是具有長久使用歷史的約定俗成的名稱。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給予地理標誌産品認定:

(一)産品或者産品名稱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産品名稱僅為産品的通用名稱的;

(三)産品名稱為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

(四)産品名稱與已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産品的地理來源産生誤認的;

(五)産品名稱與國家審定的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産品的地理來源産生誤認的;

(六)産品或者特定工藝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産生危害的。


第二章 申  請


第九條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由提出産地範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會團體、保護申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

第十條 申請保護的産品産地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跨縣域範圍的,由共同的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跨地市範圍的,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跨省域範圍的,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

第十一條 地理標誌産品的保護申請材料應當向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提交。

申請材料包括:

(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誌産品産地範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於地理標誌産品申請、保護機制的文件。

(三)地理標誌産品的相關材料,包括:

1.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書;

2.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要求,包括産品名稱、産品類別;申請人信息;産地範圍;産品描述;産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特定聲譽或者其他特性及其與産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係的説明;作為專用標誌使用管理機構的地方知識産權管理部門信息;

3.産品質量檢驗檢測報告;

4.擬申請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的技術標準;

5.産品名稱長期持續使用的文獻記載等材料;

6.産品的知名度,産品生産、銷售情況的説明;

7.地理標誌産品特色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信息。

(四)其他説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初審意見。審查合格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知識産權局;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 審查及認定


第十三條 國家知識産權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答覆,期滿未答覆或者審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對受理的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國家知識産權局組織開展技術審查。技術審查由國家知識産權局設立的地理標誌産品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

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産地核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技術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初步認定公告;技術審查不合格的,駁回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初步認定公告的地理標誌産品有異議的,應當自初步認定公告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産權局提出,提交請求書,説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期滿無異議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認定公告。

異議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知識産權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異議人: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未具體説明異議理由的。

第十六條 國家知識産權局受理異議請求後,及時通知被異議人,並組織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組織地理標誌産品專家審查委員會審議後裁決。

異議成立的,國家知識産權局作出不予認定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異議請求,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認定公告。


第四章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體系及專用標誌使用


第十七條 地理標誌産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劃並實施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等保護體系建設。

第十八條 地理標誌産品獲得保護後,根據産品産地範圍、類別、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請人應當配合製定地理標誌産品有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根據産品類別研製國家標準樣品。

標準不得改變保護要求中認定的名稱、産品類型、産地範圍、質量特色等強制性規定。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産品特色質量檢驗檢測工作由具備相關資質條件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必要時由國家知識産權局組織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條 地理標誌産品産地範圍內的生産者使用專用標誌,應當向産地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地理標誌産品特色質量檢驗檢測報告。

産地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對申請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産者的産地進行核驗。上述申請經所在地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審核,並經國家知識産權局審查合格註冊登記後,發佈公告,生産者即可在其産品上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國家知識産權局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知識産權局註冊登記後發佈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在研討會、展覽、展會等公益性活動中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提出備案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登記備案表;

(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設計圖樣。

所在地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對上述備案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報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後,有關主體可以在公益性活動中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應當在國家知識産權局官方網站下載基本圖案矢量圖。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矢量圖可按照比例縮放,標注應當清晰可識,不得更改專用標誌的圖案形狀、構成、文字字體、圖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三條 地理標誌産品生産者應當按照相應標準組織生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

地理標誌産品獲得保護後,申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産品特色質量等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知識産權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受保護地理標誌産品的産地範圍、名稱、質量特色、標準符合性、專用標誌使用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管。

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家知識産權局報送地理標誌産品以及專用標誌監管信息和保護體系運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地理標誌産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的使用,是指將地理標誌産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用於産品、産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産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地理標誌産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以識別産品産地來源或者受保護地理標誌産品的行為。


第五章 變更和撤銷


第二十六條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要求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産權局提出變更申請。

(一)對保護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變質量特色和産品形態,不涉及産品名稱、産地範圍變更的,國家知識産權局收到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初審意見後,組織開展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要求變更申請審查,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對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産地範圍、質量特色和産品形態等主要內容變更的,國家知識産權局收到省級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初審意見後,組織地理標誌産品專家審查委員會開展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初步變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個月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異議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國家知識産權局發佈認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産權局撤銷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説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一)産品名稱演變為通用名稱的;

(二)連續3年未在生産銷售中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的;

(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變致使地理標誌産品質量特色不再能夠得到保證,且難以恢復的;

(四)産品或者産品名稱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五)産品或者特定工藝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産生危害的;

(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

第二十八條 撤銷請求未具體説明撤銷理由的,國家知識産權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九條 國家知識産權局對撤銷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知識産權局決定撤銷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的,發佈撤銷公告。

當事人對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保護和監督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在産地範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産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的;

(二)在産地範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産品上使用與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相似的名稱,誤導公眾的;

(三)將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用於産地範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産品上,即使已標明真實産地,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之類表述的;

(四)在産地範圍內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産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的産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的;

(五)在産品上冒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

(六)在産品上使用與地理標誌專用標誌近似或者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誌,誤導公眾的;

(七)銷售上述産品的;

(八)偽造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獲准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生産者,營業執照已登出或者被吊銷的,或者相關生産許可證已登出或者被吊銷的,或者已遷出地理標誌産品産地範圍的,或者不再從事該地理標誌産品生産的,或者未按相應標準組織生産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上使用專用標誌且限期未改正的,國家知識産權局登出其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併發佈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地理標誌産品生産者違反有關産品質量、標準方面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將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地理標誌産品管理和保護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地理標誌産品管理和保護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外地理標誌産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申請、審查、專用標誌使用、監督管理等特殊事項,由國家知識産權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